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4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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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6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游國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90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又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

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

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共2罪)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竊盜案件,與其他毒品案件即同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第1461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而108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至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竊盜罪合併執行刑拘役65日(即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於110月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12年9月14日凌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有卷內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案件簡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9、121至12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等財產犯罪,均為故意犯,且係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從前案執行產生警惕而自我約束,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被告科刑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戶籍註記為高中畢業,詳本院卷第97頁),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從事跳蚤市場中古貨物買賣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左右,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旨。

被告上訴本院主張其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但原審量刑時完全沒有提到,請考量上情以及被告因疫情期間沒有收入才犯案,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4款所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包括行為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甚至健康情形、年齡等個人情事都屬之,是以法院於個案量刑時,斟酌行為人上述狀況,併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予以整體觀察後,綜合考量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縱未明載其中健康狀況或罹患疾病與否,亦不得指摘法院量刑漏未審酌上述事項。

如上述,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各款事由予以裁量其刑,被告上訴所指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各節,即非有據。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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