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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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祉融



鐘文鴻



鄭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祉融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鐘文鴻、鄭人豪沿關渡大橋下橋引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因與告訴人黃宜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見告訴人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號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祉融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機車前,嗣被告賴祉融、鐘文鴻、鄭人豪均下車後,拉扯、推擠告訴人及前開機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所謂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賴祉融、鐘文鴻及鄭人豪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宜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卷內查無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4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79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祉融、鐘文鴻、鄭人豪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並於停車後下車質問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賴祉融辯稱:我當初停在紅綠燈前面,問他為何要比我中指,我沒有跟告訴人肢體方面的接觸,我只是下車問他為何比我中指,因為我車子橫停在告訴人機車待轉區前面,擋到的不只告訴人還有其他用路人的機車,所以我把車子往前開等語;

被告鐘文鴻辯稱:我第一句是問為何比我中指,接下來綠燈了,賴祉融他先離開移車往前開,換我跟告訴人溝通,我問他為何比我們中指,他可能理虧,他自行把機車移到路邊,才跟我解釋為何有這些舉動,按喇叭、閃大燈跟比中指,我們沒有任何阻止他離開的任何行為或企圖,也沒有碰到他機車等語;

被告鄭人豪則辯稱:我當時下車是跟他講這樣騎車很危險,問他為何要閃大燈跟按喇叭跟逼車,那時候是紅燈,他停在待轉區蠻後面的,快綠燈了,被告賴祉融就上車去移車,不要影響其他人權利,他就把機車牽往旁邊靠,我們沒有阻擋他,我們都找告訴人理論,過程中我們沒有碰到他及他的車子,沒有不讓他走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黃宜駿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對方直接停車在待轉格前,副駕駛座及後座乘客突然下車,對我大聲辱罵髒話,該車駕駛等他們兩人下車後往前開停於路旁後也下車,他們三人對我說「你剛剛是在叭三小」、「你是沒被人打過」,我跟他們說前面就有警察局,還是我們去警察局說,但對方說「你看是我進警察局,還是你進醫院」,當時我是坐在機車上沒下車,他們不斷要拉我下車,且不斷徒手推我,也不讓我離開,後來因為有空檔,我就駕車趕快離開案發地到前面派出所,對方自小客貨車就離開現場了等語(參見偵卷第40頁);

其後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繼續騎,要待轉時,對方擋在我車前,他們3人下車都對我推擠,用手推我本人,想把我推下車,同時出言說是不是沒被人打過、叭什麼叭不怕被打阿,我說前面有警局我們可以去前面調解,對方說看今天是進警局還是進醫院,我就趁他們不注意騎車去警察局,對方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偵卷第6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黃宜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案發過程,先後說法固然大致相符,然依告訴人所述情節,既然其最初仍坐在機車上等候待轉,當下所騎乘之機車自屬於發動狀態,則於被告3人陸續下車找其理論之際,本可不予理會,無需再待轉而騎車逕行離去,且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有推我,我怕開始騎會被對方推倒,所以我不敢走等語(參見偵卷第65頁),堪信告訴人並未逕自騎車離去之原因,係其本身擔心遭被告3人推倒之故,被告3人未必有何積極阻擋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

又告訴人所指被告3人對其推擠,欲將其推下機車一事,告訴人究有無反抗或因而受傷,尚非明朗,且以被告3人之合力,如有意將告訴人推下機車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實屬輕而易舉,然告訴人既於偵查中指稱:他們拉一拉後,我就自己下車等語(參見偵卷第65頁),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僅因感受到被告3人在現場之人數優勢,隨即主動下車,尚難逕認被告3人有何積極作為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二)再者,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_231438)之結果如下: 1、畫面起始,為以畫面縱向為紅燈號誌之十字路口(見圖1)。

畫面左側有一深色休旅車(下稱A車即本案自小貨車)由左往右行駛至右側等待紅燈號誌之5台機車前即停在該處,旋有身著淺色上衣(下稱C男)、深色上衣(下稱D男)2名男子,於錄影時間22:50:34,分別自副駕駛座、副駕後座開門下車(見圖2),朝右二的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機車)走去,隨即可見B車位置有黑影附著在B車前方輕微晃動,B車亦有輕微左右晃動,然無法辨識該處人員互動情形。

2、錄影時間22:50:44,著深色短袖、及膝短褲男子(下稱E男)自A車後方走向B車位置(見圖3),B車位置右側持續有白色影子晃動,惟無法辨識該處人員互動情形。

3、錄影時間22:51:06,B車左側機車將車頭朝左,B車後方機車亦往左彎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斑馬線處,適時E男自A車後方走向A車左側,於錄影時間22:51:15,A車朝其前方(即畫面右側)駛離畫面。

4、錄影時間22:51:23,綠色號誌燈亮。

該十字路口處停等號誌之車輛均啟動離開,僅餘B車仍停放在原先的位置(見圖5、6)。

5、錄影時間22:51:40,有3名男子自B車位置走上外側車道前斑馬線上(見圖7),最左側男子頭戴安全帽(下稱F男,即告訴人)。

僅見斑馬線上站有F男及兩名男子,雙方步行走動,未見有肢體接觸,嗣隱約可見靠右側兩名男子旋又步步向B車位置退去,F男亦朝B車走去,此間可見B車在F男靠近前有左右晃動。

6、錄影時間22:51:53,F男跨坐上B車(見圖8),B車前方隱約有2名人影晃動。

錄影時間22:52:06,B車前方2名男子徒步朝畫面右側離開後,B車騎士(即F男)亦騎乘機車向右轉騎上畫面右側車道,離開現場(見圖9)」等節,以上有原審法院11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02頁、第211頁至213頁)。

7、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賴祉融當庭自承其即為E男一情(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02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鐘文鴻、鄭人豪(即C男、D男)依序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時,告訴人機車(即B車)曾有輕微左右晃動之情況,然無從辨明究係告訴人自行下車時所造成,抑或係因遭他人拉扯、推擠所致,其餘過程,則俱未見被告3人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之動作,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拉扯、推擠等動作,並非清楚可知。

至被告賴祉融最初雖曾將該自小客貨車停在告訴人機車所在停等區之前方,然隨後已將該車往前駛離機車停等區前方(參見偵卷51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且依該自小客貨車最初停車之地點,告訴人亦非無其他路線可逕自離開現場,則被告3人最初將該自小客貨車汽車停放在告訴人機車前之時,是否有意以此車輛阻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尚非全然無疑。

(三)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4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7981號函固記載「本分局關渡所員警顏子翔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接獲民眾即告訴人至本所報案指稱:渠於同(31)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機車待轉區與1輛AWZ-0655號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該車駕駛、副駕駛座及後座乘客下車後不斷對渠辱罵髒話並要渠下車理論,且阻擋不讓渠離去,事後渠趁隙離開現場,至關渡派出所報案。

...」等情,並附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然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之內容,均係聽聞告訴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屬於告訴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作為告訴人所指證被告3人犯罪情節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雖無先後說法不符之明顯瑕疵,然其原本可不予理會而騎車逕行離去,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堪信其間並未逕自騎車離去之原因,實係其本身擔心遭推倒之故,被告3人未必有何積極阻擋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

又告訴人指述被告3人對其推擠、拉扯一事,告訴人究有無反抗或因而受傷,尚非明朗,且被告3人如有意將告訴人推下機車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實屬易事,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他們拉一拉後,我就自己下車等語,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僅因感受到被告3人在現場之人數優勢,隨即主動下車,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積極作為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再者,依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機車曾有輕微左右晃動之情況,然無從清楚辨明究係告訴人自行下車時所造成,亦或係因遭他人拉扯、推擠所致,且迄未見被告3人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3人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拉扯、推擠等動作;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則警員聽聞自告訴人轉述案發過程後所製作,性質上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不能作為告訴人所指述情節之補強證據。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3人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賴祉融、鐘文鴻、鄭人豪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而為其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3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認其3人涉犯刑法強制罪之事證明確,尚非可採,其理由俱如前述。

(二)從而,被告賴祉融、鐘文鴻、鄭人豪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堪值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確有本案之強制犯行。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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