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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羽
選任辯護人 孫晧倫律師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羽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德鈞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鈞車業)員工,為從事汽車買賣之人,其明知汽車車輛里程數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之重要因素,且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李天瑜所有,係福斯廠牌、型號GOLF GTI型、西元2016年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儀表板里程數雖記載5萬1809公里,惟實際使用里程數已達9萬多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9月間,在上址德鈞車業營業處所,隱瞞張文徽有關系爭汽車實際使用里程數之事實,致張文徽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3日,以新臺幣92萬8000元之價格與廖振羽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110年9月30日完成系爭汽車之交付。
嗣因張文徽使用系爭汽車數日後,發現該車有諸多瑕疵,遂前往汽車保養場維修,得知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里程數已達9萬1078公里,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振羽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文徽之指訴、證人李天瑜、李御嘉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檢修系爭車輛時之電腦系統資料畫面、服務維修費清單、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振羽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德鈞車業車輛售人員,伊不認識本案的告訴人張文徽,是張文徽剛好路過公司,當天伊在公司,張文徽跟伊說他想要買這款福斯的汽車,但是伊手上沒有,伊有跟他說會幫忙留意,過了幾天伊剛好有看到李天瑜在臉書的賣車訊息,伊再聯絡張文徽,張文輝表示他想買系爭車輛,伊再去找李天瑜牽車,牽車時伊有檢查儀表板上的公里數,李天瑜當下有跟伊說他有換新的儀表板,所以儀表板上的公里數不準,但是李天瑜並沒有明確跟伊說公里數是多少,伊也沒有問清楚,因為這款車子很多人都有在改新款儀表板,伊把車開回去的時候,這部車的車況還不錯,伊憑感覺認為公里數大約是6到7萬公里,所以就照實際的情況賣車給張文徽,李天瑜真的沒有對伊說公里數有9萬公里以上,伊對張文徽也感到很抱歉,伊願意補償張文輝,但伊賣車時真的沒有故意騙張文徽公里數等語。
四、經查:被告廖振羽係德鈞車業之中古車銷售人員,於110年9月23日以92萬8000元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張文徽;
而系爭車輛原為李天瑜所有,因李天瑜有將系爭車輛之儀表板改裝,故儀表板上所顯示之「5萬1809公里」里程數,並非真實,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張文徵時,雖有告以儀表板曾經更換之情,惟被告稱公里數大約為6萬至7萬公里之間,交車後,張文徽覺得有異,經送檢測確實公里數為9萬1,078公里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張文徽、證人李天瑜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德鈞車業交車/費用明細單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輛儀表板照片、汽車保養廠電腦檢測甲車實際里程數之電腦系統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惟被告否認李天瑜交車時有告知其系爭車輛之實際公里數超過9萬公里,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公里數(9萬公里以上),而故意向告訴人騙稱較少之公里數(6、7萬公里)。
本院查:㈠系爭車輛之原車主係證人李天瑜,被告係自李天瑜於網路上所刊登之賣車訊息,主動聯絡李天瑜,再將之販售予告訴人。
而雖證人李天瑜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系爭車輛原廠儀表板係指針型,我去買了一個中古的、里程數為2、3萬的液晶儀表板改裝,改裝之前,系爭車輛的里程數已7萬,改裝為液晶儀表板後,我又從液晶儀表板里程數字2、3萬開到5萬多,所以實際里程數有9萬,即7萬+5萬-2、3萬=9萬,這些在被告來牽車之前,我就有都跟被告說,我跟被告說實際里程有9萬,被告也說他知道了,我怎可能沒有跟被告說實際里程數等語(調偵續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63至68頁)。
惟系爭車輛既係原車主李天瑜欲販售,則李天瑜於被告主動聯絡表示其正好有客戶想買系爭車輛時,李天瑜基於可以順利售出系輛車輛之目的,非無可能就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未如實告知被告知悉。
是李天瑜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稱:我都有跟被告說里程數有9萬,我怎麼可能沒有跟被告說實際里程數一節,是否確實可信,實有疑問。
㈡又被告於最初警詢中即承稱:原車主李天瑜有告知為了讓車輛好看,李天瑜有將原車指針儀表板(公里數約6萬多公里)改換為二手液晶顯示儀表板(公里數約2萬多公里)等語(他卷第38頁);
於偵查中稱:「(你與前車主確認時,前車主如何告訴你?)他說大概差3、4萬公里」等語(調偵續卷第41頁)。
是被告所稱李天瑜有告知改裝儀表板,並未明白指出里程數有9萬公里以上,此節與證人李天瑜所述並不相符。
惟系爭中古車輛買賣既有糾紛,被告與證人李天瑜二人就李天瑜究竟有無明白告知系爭車輛里程數達9萬公里以上一節,二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正相反對,尚難認為李天瑜前開所證必為事實,而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一定不可相信。
而被告於最初警詢中稱:李天瑜說指針儀表板(公里數約6萬多公里)改換為二手液晶顯示儀表板(公里數約2萬多公里)、大概差3、4萬公里一節,與被告其後所辯稱:伊認為及感覺是6、7萬公里一節,前後說法並無不符。
惟原審判決其中理由謂:「被告不諱言李天瑜在委託其代售甲車時,有將甲車更換儀表板之前、後之里程數數字告知,除堪認李天瑜前開所證於被告牽車之前已將甲車之實際里程數告知被告乙節非虛之外,更足認被告早已知悉甲車之實際里程數與改裝儀表板後之里程數差額(計算式:6萬多公里-2萬多公里=約4萬公里),自可輕易推算得知甲車於本件出售告訴人當時之實際里程數已達9萬多公里,甚為明確(計算式:改裝後儀表板里程數記載5萬1809公里+里程數差額約4萬公里=9萬多公里)」一節(原審判決第3-4頁,理由貳一、(二)),所為論述及推理,尚有違論理法則。
㈢再依卷證所示,被告及證人李天瑜係分別任職於不同中古車行之車輛銷售人員,而系爭車輛是證人李天瑜自己所有之車輛,因告訴人找被告要買該型之車輛,故由被告主動聯繫證人李天瑜,再找李天瑜取車,最終由被告所屬之車行出售予告訴人。
衡情證人李天瑜要出售自有近百萬元價值之中古車輛,且自身是中古車銷售業務人員,對中古車輛之價格非常知悉明瞭,其要售車,當會告知被告其大致售價為若干(至少會說其底價),惟證人李天瑜於原審作證時竟稱:「(你有無跟被告說要賣多少錢?)沒有」、「(是否被告賣多少就是賣多少?)也不是這樣,我都沒有跟被告對金額」等語(原審卷第65頁)。
則證人李天瑜於原審所證:沒有告訴被告系爭車輛要賣多少錢一節,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有違常情,故本院對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至有懷疑。
而若如證人李天瑜所證,其對被告有明白告知儀表板有更動、實際里程數係9萬公里以上、並沒有告訴被告要賣多少錢等情。
在此情形之下,被告若故意對告訴人隱瞞實際公里數,騙稱只有6、7萬公里,被告除可賺取自己之業績獎金外,應該還要賺取高額差價才是。
惟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價格為92萬8,000元(詳他709號偵卷第18頁買賣合約書),對照證人李天瑜於原審所證:不知道被告最後賣多少錢,因為其有少交一副鑰匙給被告,故要扣2萬塊,實際拿到是88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5頁)。
可知被告除獎金8000元外,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賺取差價2萬元。
而若如證人李天瑜所證:我沒有告訴被告要賣多少錢,被告最後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4頁、65頁)。
則若被告真的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將里程數9萬公里以上之車輛,以6、7萬公里之價值出售予告訴人,被告除獎金8,000元及其公司可賺之差價2萬元外,應可賺取更大之差價。
是依實際交易之狀況而言,被告實無僅為賺取8,000元之獎金,施以詐術而促成本件買賣之動機及必要。
故被告所辯稱:李天瑜只有說儀表板有更動,公里數不準,但沒有講實際公里數為9萬公里以上,伊也沒有問清楚,因為伊開的感覺是6、7萬公里,才會對告訴人說是6、7萬公里,伊沒有故意騙告訴人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完全不可採信。
㈣至證人李天瑜之前任職車行老闆李御嘉曾於偵查中證稱:李天瑜賣車前有將實際里程數告知我,也跟我說他有將實際里程數告知被告,我在這台車交易前也有再跟被告的老闆講該車的實際里程,因為里程數很敏感,有關價格及可能涉訟,所以一定要講等語(調偵續卷第87、89頁)。
惟證人李御嘉於偵查中作證時,就李天瑜當時對其所講之實際數字究竟為若干一節,李御嘉證稱其已忘記數字等語(調偵續卷第87頁)。
是李天瑜對李御嘉所講之「實際里程數」究竟為若干,其已不復記憶,然李天瑜當時對李御嘉所講之數字內容為何(是9萬以上?抑或6、7萬?),自為本院判斷被告有無成立犯罪之重要依據。
而李御嘉既無法明確指出當時聽聞李天瑜所講之「實際里程數」數字究竟為若干,本院自不能即以李御嘉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李天瑜有對其講「實際里程數」一節,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論述,被告一再否認李天瑜有告知其系爭車實際里程數達9萬公里以上,且證人李天瑜於偵查、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仍有瑕疵漏洞可指,尚難逕予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及證人李御嘉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一一論述於前。
被告辯稱:李天瑜沒有告知實際公里數有9萬公里以上,伊也有將儀表板有更換的事跟告訴人講,伊沒有故意騙告訴人公里數一節,並非全然不可相信。
本案應屬買賣之民事上糾紛,雙方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據此,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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