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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蘭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835號,改依通常程序以111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蘭芳與林文龍為男女朋友。
緣林文龍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時,同向右側車道後方適有告訴人林文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林文龍因疏未注意林文腕之車輛動態,即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致林文腕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文腕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林文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02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因上開交通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明知林文龍是實際駕駛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虛偽供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等語,而以駕駛人身分接受詢問,以此方式頂替林文龍,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認被告應蘭芳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
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
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照「本章之罪(指第一編總則第九章被告之訊問),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明文規定。
可見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訴訟照料義務,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遵守踐行之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立,使其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或檢察官、司法警察突襲起訴、移送。
故而檢察官起訴之訴訟行為或起訴前之偵查作為,若有違反上開罪名變更告知義務,將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行使,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為起訴之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涵攝範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櫫之被告基本訴訟權利之保障,並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應認偵查中未踐行變更罪名告知,因此之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違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三、經查:
㈠、如公訴意旨所載,於案發時、地,林文龍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駛於道路,迨行駛至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等情。
經告訴人報警並提出告訴後,被告於林文龍陪同下製作筆錄,明知肇事小客車為林文龍所駕駛,竟向司法警察供述是自己駕駛肇事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碰撞肇禍,迨警察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於110年8月23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犯罪嫌疑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訴訟上權利後,經告訴人具結證述肇事經過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當天不是我開車,是我男友林文龍開車的‥因為林文龍說他沒有駕照‥後來做筆錄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就跟警察說是我開的。
(問:對於你明知是林文龍所駕駛,卻向警察虛偽陳稱是你駕車的,另外涉犯頂替罪,是否承認?)是。」
(見偵卷第33至34頁)。
繼而檢察官將案件送調解而報結,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檢察署再以被告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列為被告,分調偵案偵查,後檢察官僅傳喚告訴人製作筆錄後,即以同一調偵案號,對被告涉犯頂替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同時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偵查卷宗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承上,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其答辯內容,係涉犯頂替罪時,被告答「是」後,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偵查罪名除原告知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名外,另增列頂替罪予以偵查,使被告無從得知檢察官偵查範圍已擴張,因檢察官之未告知,使被告關於涉嫌頂替罪,在國家法制上亦應受之國民基本訴訟權利、個案訴訟防禦權利及辯護依賴等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毫無行使之機會,亦無機會向檢察官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或職權處分等供偵結方式,已使國家對被告在偵查程序上應盡之照料義務規範目的喪失意義,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頂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衡酌常情已使被告有遭檢察官突襲起訴之情狀,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之訊問已讓被告知曉其供述(答辯)事實,將涉犯頂替罪,故而認檢察官已實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頂替罪名之程序,於筆錄上不以特別諭知、記載「告知」二字為必要等語。
然綜觀全部案卷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涉頂替罪,從未簽分案號,或有任何立案偵查之表述(本件情節與證人在公開法庭之證詞,與先前相歧而有反覆其詞之情時,被曉諭可能涉犯偽證罪相似,此情,逕認該證人已被告知涉犯偽證罪而逕行起訴,實為相同),或可謂僅對檢察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有缺失。
然行政違失或案件管考之違反,並非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範疇。
惟若偵查程序之違反,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罪名變更(含增加)之告知義務之違反(如本案),被告對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之答辯,經檢察官提示答辯內容涉犯頂替罪,被告稱是,此後,檢察官並未為罪名變更(或增加)告知,越相當時日後(偵訊距起訴約有4個月之久),突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同起訴),無異剝奪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使其無從行使防禦權利,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建立之旨,尚難以檢察機關內部程序違反視之,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可取。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中段規定,不經言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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