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5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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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任富與蔡俊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由蔡俊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任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先翻越圍牆進入該廠區地下室,由黃任富持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竊得陳嘉任管領之銅條1段(15.5公斤)。

嗣經巡邏員警發覺該廠區內有金屬碰撞聲後,會同保全人員進入廠區查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1至92、135至136頁),上訴人即被告黃任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72至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速偵字第74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4至38、143至145頁,原審卷第168、174頁),核與同案被告蔡俊益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嘉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速偵卷第14至18、58至59、137至13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5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查被告持鐵鎚行竊,該鐵鎚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被告與蔡俊益翻越圍牆進入公司廠區,由被告於現場拾取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法條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不影響適用法條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蔡俊益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④案件,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加重竊盜)、侵害法益(財產法益)多有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確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扣案鐵鎚既非違禁物,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或同案被告蔡俊益所有,且竊得之銅條1段,業已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尚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3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法定最輕刑度。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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