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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宸係韓若羽之前男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韓若羽原租屋處,向韓若羽佯稱可代為投資黃金云云,致韓若羽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予被告,請其代為投資黃金。
嗣韓若羽於同年00月間詢問被告投資事宜時,被告均藉故推託,亦拒不返還,韓若羽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韓若羽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有意投資黃金,我們一起去銀樓詢問價格,當時金價1兩約6萬多元,告訴人出4萬元、我出2萬多一起投資,委由劉正輝向信任的商號購買金條1兩,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交往為男女朋友,於109年10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收受告訴人交付4萬元代為購買黃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3、97頁、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3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30至32頁、原審卷㈡第2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103頁、原審卷㈡第17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09年10月4日拿4萬元給被告投資黃金,被告沒有幫我投資,之後我詢問黃金的事情,被告都藉故推託,所以我認為遭到詐騙等語(偵卷第20、103頁)。
惟證人劉正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平常會聊投資股票、黃金的事情,我曾經在萬芳醫院旁的全聯購物中心見過告訴人,當時我與被告、告訴人一起去全聯對面的金飾店,我們只是去看黃金價格,沒有要在那邊買,被告是委託我購買高雄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的黃金,因為王鼎公司的黃金比較純,我基本上只向王鼎公司買黃金,那時候黃金1兩大約6萬多,最高不超過6萬7000元,我們三個看完金價就一起去全聯聊投資的事情;
109年10月12日我與被告對話中提到「我媽待會去買」就是要去買黃金,我自己也有買,109年10月19日我傳給被告的照片就是幫他買到的黃金,我有跟被告說要把黃金寄到臺北,但後來我與家人討論,覺得黃金這種東西還是親自拿比較安全,不要用寄的,當時我還要工作,所以到了109年00月間我才去高雄把黃金拿上來交給被告,被告再於109年11月24日把錢匯給我,他分兩次匯了6萬多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97至209頁),並有被告與劉正輝之LINE對話紀錄、黃金及王鼎公司保證書照片、被告匯款予劉正輝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審易卷第39、43至45、69至87頁、原審卷㈡第119頁、原審卷㈠第59至60、67至69頁),且王鼎公司1兩黃金條塊於109年銷售價格在5萬6000元至6萬5000元間,有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函文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39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想要投資黃金,我們一起去金飾店詢問價格,當時金價1兩6萬多元,告訴人出4萬元、我出2萬多元一起投資,委託劉正輝向信任的業者購買金條1兩等語,應為真實。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交往期間向我介紹黃金投資,當時我租屋處在捷運萬芳醫院站附近,樓下有一間銀樓,我和被告一起去該銀樓看金飾,被告有帶一個朋友來,我們是去銀樓看一看,被告說不要在那邊買,他朋友有認識的業者,可以買到更好的價格,後來大約在109年10月10幾日,被告有傳黃金的照片給我看等語(原審卷㈡第178至196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表示:「我覺得我買黃金買的太少」,告訴人即答稱:「可以『再買』1-2兩」(原審卷㈠第53頁),對照被告與劉正輝之LINE對話紀錄,劉正輝係於109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其母將於當日下午前往購買黃金2兩,其中1兩待日後交付被告(原審審易卷第93至95頁),再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正輝前開證詞相互勾稽,告訴人交付4萬元委託被告購買黃金作為投資,先與被告、劉正輝一同訪價,經劉正輝於109年10月12日洽請其母前往高雄王鼎公司購買黃金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立即於109年10月13日轉知告訴人,並於109年10月19日取得所購買黃金之照片後出示予告訴人,然則被告與告訴人未久即於109年11月4日分手(偵卷第165頁),斯時劉正輝根本未及前往高雄取回代購之黃金交付被告,顯非告訴人所指「未代為投資」、「藉故推託」所致。
㈣從而,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確已代為購買黃金,並如實回報進度,難認有以「佯稱可代為投資黃金」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自亦無從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出資委託被告購買黃金,卻未取得其物,直至109年11月初二人分手,被告既未將黃金交付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將告訴人投資款項返還之證據,甚於告訴人請求還款時,以「不可能」加以回絕,其行為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究,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
㈢經查:⒈告訴人出資4萬元委託被告購買黃金,確經被告匯付6萬6000元由劉正輝購得黃金1兩,未及交付,二人即已於109年11月4日分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要被告把我交給他的38萬元(含黃金投資款4萬元)還我,不是叫被告把黃金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182頁),可見被告並無經告訴人要求交付黃金而予拒絕之情事。
況且被告委託劉正輝購買黃金1兩共計支付6萬6000元,告訴人並非全額出資,則實體黃金究應如何分配,仍有待雙方協商,告訴人未取得其物,不能認係遭被告侵占所致。
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109年00月間雙方分手返還鑰匙時,已將告訴人投資黃金之4萬元一併返還,此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依刑事證據法則,有關告訴人指訴被告未返還4萬元投資款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核實其說,始能採信為真。
本件告訴人提出109年11月6日被告返還鑰匙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15、167頁),錄音時間5:30-5:42那你不打算簡單一點「還我就好」一語,為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所未聞(本院卷第43頁),且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主張債權總額38萬元,其中34萬元為被告明確否認,有二人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卷第161至163頁),復據告訴人陳明曾於109年11月3日向被告索取38萬元,經被告回電以「不可能」拒絕(偵卷第165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來還我鑰匙的時候,我有向他要錢,但沒有明確講金額等語(偵卷第111頁),則在告訴人主張債權金額38萬元、被告堅持僅需返還4萬元之情況下,縱使告訴人確有「還我就好」之說,仍足使被告認知所指為38萬元一事(尚未返還4萬元之情況),亦有可能為雙方認知差額34萬元部分(已返還4萬元之情況),被告均會予以拒絕,是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被告未返還4萬元黃金投資款之證詞為真。
檢察官聲請將該對話錄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放大音量(本院卷第43、62頁),並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經降噪、放大音量之對話錄音光碟,對於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不生影響)。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返還4萬元一節,被告與告訴人既然各執一詞,當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再者,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民法債之關係成立後,當事人間對於給付標的、範圍、方法、期限等存有不同認知,致生爭議,或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均應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救濟,不能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共同出資購買黃金1兩,其契約不因雙方分手當然解除或終止,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被告按比例交付所購買黃金,或終止契約結算損益分配,或解除契約返還出資款項,惟不論告訴人如何主張,均為債權之請求權,果被告經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出資額而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仍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以被告未為支付,即認係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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