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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詠全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白詠全欲追求不相識之代號AW000-K111278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 ),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對甲 反覆為觀察、盯梢之下列行為,使甲 在長期遭陌生人觀察、盯梢下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一、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甲 家附近(不詳述)的路上,向甲 表示甲 很漂亮,並向之索取通訊軟體帳號,而為甲 所拒絕。
二、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見甲 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UKIYA古亭店(下逕稱SUKIYA)用餐,又進入店內向甲 詢問可否加通訊軟體好友,又為甲 拒絕,白詠全旋離開該店,而在外觀察徘徊些許時間後離開。
三、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0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第三度向甲 陳稱:「能不能加……」,甲 見狀立刻拒絕。
四、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起,在甲 家樓下巷子徘徊等待甲 。
嗣甲 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返家時見白詠全在家樓下,心生恐懼而轉身離開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詠全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不知甲 住哪裡,未跟蹤騷擾她,伊亦不知有無在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地點出現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原審證稱:第一次遇到被告是111年10月初在我家裡附近,我走路回家,他說我很漂亮、跟我要IG帳號,我拒絕。
第二次是111年10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我和兩個女生去SUKIYA吃飯,他又過來問我可否加IG好友,我說不要,一開始我沒有認出來,但他問完我之後,我覺得他有點眼熟,他被我拒絕後,離開到外面觀察後離開。
第三次是111年11月2日下午10時40分許,我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遇到他,他跟我說:「能不能加……」,我沒等他講完就拒絕他。
最後幾一次是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20分我在回家路上看到被告在我家樓下那條巷子晃,我看到他在我家樓下就趕快跑走,然後報警。
照片(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號公開卷〈下稱偵2839號公開卷〉第53至56頁,警方調取甲 遭被告騷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截圖,及被告進出其住處與被告前往警局領取其另案訴訟文書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等照片內有關被告影像部分。
原審就該等與被告有關照片將之放大後另行列印附於原審易字卷第17至67頁,下稱本案過程截圖)上的男子是搭訕我的人,也就是在庭被告,我根據他的打扮及走路姿勢判斷照片上的人就是搭訕我的人,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害怕,他跟我要過好幾次聯絡方式,我認為他是想跟我交朋友,要追求我,且他又出現在我家附近,我覺得他在跟蹤我,他沒有跟我說是想推銷或市場調查,也不是單純到SUKIYA消費,因為他被我拒絕後就離開SUKIYA了(原審易字卷第90至92頁參照);
被告搭訕我的4次,我的打扮並沒有非常不同,因而使他無法認出是同一人,我只有戴口罩和沒戴口罩的差別(原審卷第97頁)。
依甲 前開證述,被告確有違反甲 意願,多次索求甲 IG,甚至延伸成觀察、跟蹤、盯梢、守候、尾隨等行為,在甲 家樓下守候等行為,堪認被告有追求甲 之意。
㈡甲 於警詢中就被告之身形、特徵指證明確:甲 於111年11月3日17時許警詢時,主動明確陳述對其騷擾之人特徵為:「一名約165公分,瘦瘦的,皮膚白、單眼皮。
有戴帽子、穿黑色外套、灰色長褲、白色球鞋、手提黑色包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2839號不公開卷第33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高約160幾公分,但很久沒量身高了,體重50公斤左右之外觀特徵相符(本院卷第97頁),亦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之特徵若符合節。
㈢甲 上開證述違反甲 意願反覆騷擾、跟蹤等情,並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佐:1.被告本人於111年11月3日16時14分許,自其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3樓住處之1樓大門走出時,當日衣著為深色帽子、深色長袖、長褲、淺白色系運動鞋、右手持一方形深色提袋、右後臀部處背另一淺色系包包(偵2839號公開卷第第53頁【放大照片於原審易字卷第25、27頁】),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路上,此時更可確認被告當日衣著為深色帽子、戴淺色口罩、深色長袖(露出之衣領為淺色系)、長褲、淺白色系運動鞋、右手持一方形深色提袋(偵2839號公開卷第54頁【放大照片於原審易字卷第23頁】)。
被告於原審亦坦稱監視器面截圖之人好像係其本人(原審易字卷第94頁)。
2.被告本人親自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領取寄存司法文書,並於19時19分許在具領登記簿上簽章(偵2839號公開卷第51頁),有被告該日19時21分許於派出所監視器拍得之畫面(偵2839號公開卷第56頁【放大照片於原審易字卷第29、31頁】),可知被告當日衣著為深色帽子、深色長袖(露出之衣領為淺白色系)長褲、淺白色系運動鞋、右手持一方形深色提袋。
3.被告上開於111年11月3日16時許、19時許所著衣物、所持物品及身形等特徵,與被告於犯罪事實(四)(即111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犯罪時間點為被告出門後、領取司法文書前)完全相同(偵2839號公開卷第54、55頁【放大照片於原審易字卷第45、47、49、51、53、55頁】);
亦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偵2839號公開卷第8頁【放大照片於原審易字卷第第17、19頁】)、犯罪事實(三)(偵2839號公開卷第53頁【放大照片於原審易字卷第21、33、35、37頁】)監視器畫面中之身形、衣物幾乎相同。
㈣綜上,堪認被告對甲 有追求之意,於遭甲 拒絕後,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跟蹤、盯梢、守候、尾隨等跟蹤騷擾行為,造成甲 不安、恐懼,影響甲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顯已逾越禮節、觸犯法律,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於甲 出入場所附近,多次觀察、跟蹤、盯梢、守候、尾隨甲 行蹤,均出於同一追求之目的,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固造成甲 不安與恐懼,但被告手段畢竟平和,及其受有大學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所宣告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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