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6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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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三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刑)部分撤銷。

劉三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三喜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光華社區內,陳毅、簡雨玄夫妻則住於同號9樓。

㈠陳毅認劉三喜於家中整理資源回收物,經常發出噪音,且因重聽被敲門時亦不應門,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膠槌1把,至劉三喜住處門口,以該膠槌敲門,2人因此發生爭執(陳毅被訴傷害罪嫌,業經劉三喜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三喜預見推擠、拉扯他人可能妨害他人離去之權利、持膠槌向他人頭部等身體部位揮舞及若衣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彈性鬆弛而毀壞,竟基於容認上情發生之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伸手拉住陳毅之上衣衣領,欲將陳毅帶往該社區之管委會理論,而將陳毅拉扯入電梯內,且不顧陳毅多次要求放手仍不鬆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陳毅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拾撿陳毅丟置於地面之膠槌,持之毆打陳毅的頭與腳,導致陳毅於衝突中跌倒,而受有頭部、左大腿挫傷、臉部與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其上衣衣領因而彈性鬆拖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毅。

㈡歷經上述衝突後,陳毅、簡雨玄認劉三喜依然故我,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一同至劉三喜住處門口,欲規勸劉三喜,3人爭吵中,劉三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去給人幹(臺語)」辱罵簡雨玄,足以貶損簡雨玄之人格與尊嚴。

二、案經陳毅、簡雨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辯護人係協助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其於訴訟上之權限,包括與被告間之「對內權限」及對法院或其他機關、其他人間之「對外權限」。

「對外權限」概可分為基於被告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之附隨代理權(例如代收文書、代到場、代出庭,或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等)、無需被告授權但不得違背其明示意思之獨立代理權(例如聲請法院職員迴避、聲請繼續審判、提起上訴等)以及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而得獨立行使之固有權(例如於偵查訊問時在場、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等)。

觀諸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明示僅就原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其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其辯護人就上訴範圍陳稱: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此與被告前開明示意思相悖,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效即非無疑。

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其修法理由及上開說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有罪部分(含事實、罪名、法條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即傷害、強制、毀損上衣、手機及公然侮辱部分,本院關於被告毀損手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為審理。

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毀損耳機)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否認犯罪,伊說的「幹」是幹活的意思,是簡雨玄自己誤認為髒話,伊是抓陳毅的衣服,他跑掉,伊抓他是怕他跑掉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發生主因係因告訴人陳毅認被告劉三喜於家中整理資源回收物,經常發出噪音,且因重聽被敲門時亦不應門,遂攜帶其所有膠槌1把,至劉三喜住處門口,以該膠槌敲門,2人因此發生爭執,並非被告先行挑釁告訴人;

而案發時被告年紀已達82歲高齡,年紀老邁且體弱多病,而告訴人年僅34歲正值壯年時期,衡情被告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案發當時被告只是要請告訴人至社區管理中心去理論,告訴人不願同行,致發生雙方拉扯現象,並非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行為。

㈡案發時被告年紀已達82歲高齡,教育程度僅是國小肄業,平日從事資源回收為生,係屬社會較為基層的成員,平日言談無法期待他使用太文雅用語。

案發時又是告訴人陳毅、簡雨玄為了噪音問題至被告住處門口找碴,雙方爭吵過程中告訴人簡雨玄先向被告稱「整棟就你最髒,就這樣」,被告口頭禪脫口回應「你去給人幹(臺語)」一句,並無其他惡言相向,被告只是要她離開,如果真的要罵她,應該會罵更多、更難聽。

是以,被告是否真有公然侮辱犯意,非無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68、79至80頁)。

經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光華社區內,告訴人陳毅、簡雨玄夫妻則住於同號9樓,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陳毅攜帶其所有膠槌1把,至被告住處門口,以該膠槌敲門,2人因此發生衝突,至警察獲報到場,由被告將膠槌1把交與警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毅(下稱陳毅)、簡雨玄(下稱簡雨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膠槌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1.陳毅之證述:⑴陳毅於警詢時證稱: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因為被告長期發出噪音影響我們樓下,對方重聽每次去敲門都不應門,我帶膠槌上樓敲門,等到被告應門我就把膠槌丟到另一側門口,對方開門後先推我,質問我敲門做什麼,我請他不要發出噪音小聲一點,他還是持續推我,……直到我們雙雙跌倒,站起來後……,對方卻是直接揪住我衣服,不斷的拉扯我、把我甩來甩去,還有攻擊我的臉部,……,被告徒手推倒我,拉扯我衣服還有身體跟臉部,後來用槌子攻擊我頭部跟手腳,我頭部有腫起來,身上、鼻子等多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4、31頁)。

⑵陳毅於偵查時證稱:我上去找劉三喜很多次,但他重聽,敲門聲音他聽不到,所以我才帶橡皮槌出去敲他家的門,……他開門出來就對我不客氣,……,他就追上來撲在我身上,…他就拿槌子敲我的頭,我的頭就被敲出包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⑶陳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去被告家,被告推我,我往後退不想讓被告碰到我,被告就一直推我,我就跌倒,除了頭部以外的傷害,臉上的傷是被告抓的,……,頭部的傷是被告用槌子打我頭,其他的傷是被告拉扯我時或我跌倒時所致的,上衣是被告推我時損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2.簡雨玄之證述:⑴簡雨玄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目睹他們在我家門口部分,我聽到陳毅喊我的名字,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告手拿槌子攻擊陳毅,並且一直抓著不讓他行動,我請他放開也不放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

⑵簡雨玄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1月2日中午時,陳毅上去跟劉三喜請他小聲一點,我等了一陣子,陳毅還沒有下來,後來聽到陳毅大喊簡雨玄,我一開門,發現他們已經到9樓來,劉三喜當時一手抓著陳毅的領子,一手拿著槌子,我很怕毅受傷,就上去搶槌子,但沒有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⑶簡雨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毅喊我時有出來,我出來後看到我先生跟被告爭執、一直拉扯,……,我先生受傷,後來我看監視器才看到,我看到的過程就是被告與陳毅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3.蒐證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勘驗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下稱手機)蒐證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略以:被告手持膠槌拉扯陳毅之衣領進入電梯,陳毅持手機蒐證錄影中,陳毅數次要求被告放手、試圖甩開,但被告緊抓不放,直到陳毅往電梯外逃出,被告即持膠槌朝陳毅揮擊,被告及陳毅仍持續拉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49至52頁)。

從而,依陳毅與簡雨玄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之證詞,參酌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以觀,足認陳毅於上開㈠之時、地,因遭被告拉扯衣領、推擠,並遭被告持膠槌攻擊而有傷害、強制及毀損衣服等行為,應堪認定。

4.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另觀諸卷附陳毅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偵卷第121頁),可知陳毅於案發後即同日下午2時10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為「頭部、左大腿挫傷、臉部與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經核與陳毅上開所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及情節一致,足見陳毅因被告之前揭行為,確受有頭部、左大腿挫傷、臉部與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陳毅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陳毅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之證據,衡以成年人拉扯衣領阻止行動、持膠槌毆打之力道均足以成傷,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堪認陳毅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前開拉扯、攻擊行為所致等節,應堪認定。

5.受損物品照片:又被告拉扯、攻擊告訴人陳毅之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毅之上衣而受損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參諸卷附告訴人陳毅提供之受損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7頁上圖),可見上衣之衣領已明顯鬆弛等情,與原審前揭勘驗被告衣領遭被告拉扯、攻擊之結果相合;

並衡以衣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彈性鬆弛而毀壞,乃一般生活之常識,陳毅之上衣衣領因而彈性鬆拖無法使用,顯足以生損害於陳毅,被告於案發時既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出手用力拉扯陳毅之衣領、推擠陳毅、持膠槌毆打陳毅,自應有所預見,其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有毀損他人物品(上衣)、強制及傷害等行為,益徵其主觀上有縱然造成陳毅上開法益受損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6.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不確定故意,有伸手抓住、拉扯陳毅衣領不讓其離去,陳毅之上衣衣領因受被告之拉扯而鬆弛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陳毅;

至於被告亦有推擠及持膠槌毆打陳毅等行為,致陳毅因而受有頭部、左大腿挫傷、臉部與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其所為之強暴行為致使陳毅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亦足認其主觀上有妨害陳毅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應堪認定。

7.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陳毅發生爭執,並非被告先行挑釁;

案發時被告年紀達82歲高齡,年紀老邁且體弱多病,而陳毅正值壯年時期,衡情被告不可能傷害之,案發當時被告只是要請其至社區管理中心去理論,陳毅不願同行,致發生雙方拉扯現象云云。

然查:⑴被告縱與陳毅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其應可為理性之溝通,且陳毅至被告家門口之原因,係為商討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是否可以改善等情,矧被告竟於開門後,逕自伸手拉住陳毅之上衣衣領,欲將陳毅帶往該社區之管委會理論,而將陳毅拉扯入電梯內,且不顧陳毅多次要求放手仍不鬆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陳毅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拾撿陳毅丟置於地面之膠槌,持之毆打陳毅的頭與腳,導致陳毅於衝突中跌倒,而受有頭部、左大腿挫傷、臉部與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本案並非由陳毅挑釁所致,而是因被告一言不合致發生上情。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係由陳毅挑釁所致,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未符,所辯容無可採。

⑵依陳毅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他是老人,我反而很小心,擔心他受傷,過程完全沒有攻擊,都任由他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30頁),經核與簡雨玄於警詢時證稱:陳毅沒有出手攻擊被告,我看到的過程,陳毅沒有動手,都被(被告)單方面攻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而上情亦有原審勘驗手機蒐證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49至52頁),依上開畫面可知,本案係被告手持膠槌拉扯陳毅之衣領進入電梯,陳毅數次要求被告放手、試圖甩開,但被告緊抓不放,直到陳毅往電梯外逃出,被告即持膠槌朝陳毅揮擊,被告及陳毅仍持續拉扯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陳毅及簡雨玄上開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82歲高齡、衡情被告不可能傷害告訴人,被告亦無故意傷害行為云云,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陳毅、簡雨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一同至被告住處門口,3人發生爭吵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毅、簡雨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且查:1.簡雨玄之證述:⑴簡雨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路000巷0號10樓,遭被告以台語的「妳去給人幹」辱罵等語(見偵卷第38頁)。

⑵簡雨玄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跟陳毅上去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看著我就罵「妳去給人幹」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⑶簡雨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罵我,用台語對我說「妳去給人幹」,因為被告對著我說,我們面對面講話,當時對話是被告先跟陳毅說話,我出聲後被告馬上轉過來對著我說「妳去給人幹」,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在回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2.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略以:被告、陳毅、簡雨玄3人正在爭吵噪音問題,告訴人簡雨玄向被告稱「整棟就你最髒,就這樣」,被告則緊隨回應「你去給人幹(臺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

從而,告訴人簡雨玄所述與被告爭執時遭其辱罵之情,有客觀之影像畫面可佐,堪信屬實。

3.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查被告對簡雨玄所稱「你去給人幹(臺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聽聞者皆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抽象之人身攻擊,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言語係貶損他人尊嚴之侮辱性用語自有所認識,其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光華社區被告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簡雨玄,足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案發時被告年紀已達82歲高齡,教育程度僅是國小肄業,平日從事資源回收為生,係屬社會較為基層的成員,平日言談無法期待他使用太文雅用語;

被告只是要她離開,如果真的要罵她,應該會罵更多、更難聽。

故被告是否真有公然侮辱犯意,非無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68、80頁)。

然查:⑴簡雨玄所述與被告爭執時遭其辱罵之情,有客觀之影像畫面可佐,被告以前揭言語係貶損簡雨玄人格尊嚴之侮辱性用語,與被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並無必然關係,質言之,縱使被告年齡偏高、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仍可避免使用上開侮辱性極強之用語,倘被告僅是要求簡雨玄離開現場,自得以手勢或言語請其離開,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簡雨玄稱「你去給人幹」乙節,客觀衡之,自屬於以貶損他人評價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顯非如辯護人所述係要求簡雨玄離開現場之舉措。

⑵況且,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年齡,更當知其對簡雨玄使用上開侮辱性極強之用語,將造成簡雨玄人格受損之結果,竟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簡雨玄,當足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甚為明灼。

是被告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經核與本案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所辯諉無可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上衣)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且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陳毅發生爭執後,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強制、傷害、毀損(上衣)犯行,以此遂行強迫陳毅不得離去、發洩對告訴人陳毅不滿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本案前揭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需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1.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對陳毅所為上開傷害、強制及毀損(上衣)等犯行時,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依上開刑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

再參以被告就上開犯行所造成陳毅之相關法益受害,復未與陳毅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原諒等情,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自無從據以減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公然侮辱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簡雨玄間之糾紛,反辱罵簡雨玄,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簡雨玄名譽受損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以被告持用之膠槌1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前揭部分均應為無罪判決;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罪,主張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31、62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案發時被告年紀已達82歲高齡,教育程度僅是國小肄業,平日從事資源回收為生,係屬社會較為基層的成員,平日言談無法期待他使用太文雅用語;

被告只是要她離開,如果真的要罵她,應該會罵更多、更難聽云云(見本院卷第68、80頁)。

然查:1.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簡雨玄稱「你去給人幹」,係貶損他人評價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年齡,更當知其對簡雨玄使用上開侮辱性極強之用語,將造成簡雨玄人格受損之結果,竟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語辱罵簡雨玄,當足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其意顯非要讓簡雨玄離開,而其否認犯行如何不可採等節,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詳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2.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乙情,已如前述,自包括原審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膠槌部分既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復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自已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經核原審所為前揭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俱無違誤,爰依法一併駁回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撤銷原審傷害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罪證明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及毀損(手機及上衣)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就上開部分從一重處斷後,雖論以傷害罪,惟其中被告就毀損陳毅手機罪嫌部分,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依卷證卷證資料以觀,容非無疑(詳後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原審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及毀損(手機及上衣)罪而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乙節,就毀損陳毅之手機部分,容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違誤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就傷害、強制及毀損上衣等部分否認犯行,固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就毀損手機部分主張無罪等情,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關於被告被訴毀損手機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陳毅之糾紛,起因為被告於家中整理資源回收物,經常發出噪音,且因重聽被敲門時亦不應門,經陳毅上門溝通,竟於上開時、地,拾撿陳毅丟置於地面之膠槌,持之毆打陳毅的頭與腳,導致陳毅於衝突中跌倒,而受有頭部、左大腿挫傷、臉部與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將陳毅帶往社區之管委會理論,致妨害陳毅之權利;

陳毅因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甚大,因而對其多日忍讓,矧被告竟仍執意對陳毅為前揭傷害及強制、毀損上衣衣領等行為,縱依被告智識經驗,所為仍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尚可、其使用之手段尚非極其嚴重、造成陳毅所受上開傷勢、自由離去之權利受損及上衣衣領毀損之程度、未與陳毅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毀損手機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其前揭住家門口,拉扯陳毅衣領、持膠槌毆打告訴人陳毅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陳毅之手機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毅之指述、蒐證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手機相片等證據,資為其論述之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毀損陳毅之手機之故意,陳稱:伊是冤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陳毅先行挑釁引起,被告於案發時82歲,其只是要請陳毅至社區管理中心理論,陳毅不願意同行,致發生拉扯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8、79頁)。

五、經查,陳毅於警詢時陳稱:站起來後我一樣就持手機錄影蒐證,對方起來卻是直接揪住我衣服,被告不斷的拉扯我,……,手機也有摔到擦損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其於偵查時陳稱:被告追上來撲在我身上,手機因此落地等語(見同卷第114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手機我拿在手上,被告推我時我跌倒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並提出其手機邊緣擦傷而受損之照片1幀附卷(見偵卷第59頁),然上情僅足以證明其所有之手機有邊緣擦損之結果,依陳毅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該手機外係以保護套保護該手機,該照片係拆開保護套後就該擦損狀態進行拍攝,故依陳毅前揭所述,並未陳稱其用以保護該手機之保護套當場有脫落致手機掉出保護套後摔落地面造成擦傷,是以該手機有邊緣擦損之狀態,究否為該手機先前即有之擦損,或為本件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所致,僅有陳毅單方面之指述,客觀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縱該擦損係於上開時、地所發生,惟是否為陳毅於拍攝被告之過程中因自身抓握致不慎掉落地面,或係確因被告之拉扯或推擠而掉落地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僅有陳毅單方面之指述及上開照片1幀可佐,就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俱確信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

況且,被告主觀上固有強制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節,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對於陳毅之手機有無毀損他人之物之預見等節,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是以,本案尚難以被告有上開經本院認定有強制及傷害之行為,即逕謂被告對陳毅之手機,主觀上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存在。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尚難認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陳毅所有之手機之犯行,然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致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手機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上開毀損之犯意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公訴意旨以觀,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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