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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楊平和
自訴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李〇〇 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羅〇〇 年籍、住所均詳卷
張馥暄
陳美靜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楊平和(下稱自訴人)與被告李〇〇(因本案判決內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關於足資特定該未成年人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適當遮掩,故被告李〇〇之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係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在職專班(下稱清華大學EMBA)之同學,被告李〇〇與被告羅〇〇(被告羅〇〇之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理由同前)為夫妻。
被告李〇〇及被告羅〇〇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週刊)撰文及編輯記者即被告張馥暄及被告陳美靜,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張馥暄、陳美靜製作大標題為「同學惨遭猥褻騷擾霸凌,清大包庇性犯罪學生」,副標題為「性騷母子,被記過報復」、「道德瑕疵,仍登名人錄」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内容具體指摘如附表所示自訴人對被告李〇〇實施騷擾、恐嚇、強制、霸凌等不法行為,及指摘自訴人利用自身與校方關係交好,時常與老師聚餐、喝酒,而仗勢欺人,以捐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校方之方式,致校方包庇上開情事等無關公益之不實言論(下稱本案自訴誹謗內容),均刊載在111年9月28日出刊發行之第313期鏡週刊,致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贬抑,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李〇〇、羅〇〇、張馥暄、陳美靜等(下稱被告4人)涉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111年9月28日出刊之鏡週刊第313期雜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6607、7972號不起訴處分書、清華大學107年5月29日感謝狀、鏡週刊第313期雜誌第40至41頁原始照片、GOOGLE搜尋結果、清華大學百人會名錄及百人會年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被告李〇〇、羅〇〇均辯稱:本案報導內容,前經國立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清大性平會)及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或經法院判決,足認內容均屬真實事件,本案自訴誹謗內容並非不實言論,且該事件涉及學校機關對於霸凌、性平事件處理程序之校園安全議題,可受公評、非針對自訴人之誹謗言論等語;
被告張馥暄辯稱:本案報導內容均屬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書、109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書、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清大性平會記錄、百人會電子報等內容可佐,且於109年4月即被報導過,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況該議題涉及學校霸凌性平議題、有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非針對私人領域之誹謗言論等語;
被告陳美靜辯稱:伊工作業務分配僅為校對,對於本案報導內容並無撰寫或審查之權限,自無散布誹謗言論之主觀故意等語。
四、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末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再按言論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且適用本條項之免責規定,不專以事實陳述為限,尚適用於基於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
五、經查:
㈠、111年9月28日出刊之鏡週刊第313期載有自訴意旨所稱本案報導,該報導內有附表所示內容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有鏡週刊第313期1冊附卷可稽,堪認有附表所示內容乙節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1.附表1、2內容所載自訴人與被告李〇〇、羅〇〇2人之子及自訴人與被告李〇〇間,於清華大學境外教學時所生肢體性騷擾(附表編號1)、LINE貼文霸凌(附表編號2)事件,被告李〇〇曾向清大性平會提出申訴,經清大性平會調查後,均認「性騷擾成立」,有清大性平會107年12月24日第10721號及第10722號案調查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7頁);
且關於附表編號1所載事件,前經被告李〇〇、羅〇〇對自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所為係涉犯性騷擾罪,因屬在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不罰之行為,以107年度偵字第11779號處分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86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8頁、本院卷第287至290頁),被告李〇〇乃就相同事件另向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小字第162號民事小額判決,認定該案原告(與即本案被告李〇〇、羅〇〇2人之子)主張遭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性騷擾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之性騷擾事件)堪予採信,判決命自訴人應賠償該案原告所請求之賠償10元,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7頁);
而關於附表編號2所指事件,被告李〇〇曾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新竹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案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9、6607、7972號處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1號認定自訴人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在「清華EMBA20」群組內張貼妨害被告李〇〇名譽之留言(內容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處自訴人加重誹謗罪刑,有該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5頁,本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被告李〇〇已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本院判決書可考)。
據上,被告4人辯稱關於附表編號1所載性騷擾之事件暨被告李〇〇、羅〇〇2人對此事件曾提告並為象徵性求償,以及關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LINE留言事件、附圖(含圖片文字)暨被告李〇〇針對該事件提告等內容部分,均為事實乙節,所辯尚非無據。
至於附表編號2其餘關於「李女......並要求校方通報。
但校方報卻想搓湯圓,一拖再拖」之內容部分,經核係以清華大學為指摘對象,自非屬對自訴人之誹謗內容甚明。
2.自訴人雖指訴本案報導中上開二事件以附表編號1、2之內容詳細報導,對於評論清大性平程序處理機制、校園霸凌申訴等,全未具體著墨,且如該報導僅是要評論校園關於性平、霸凌處理機制,根本無需使用有自訴人之照片(雖有打馬賽克,但仍可得見自訴人之外貌輪廓),甚至使用代號即可,足認本案報導顯係針對自訴人之惡意誹謗。
然以:⑴本案報導之報導方向及主要議題係由被告張馥暄決定,被告羅〇〇、李〇〇並未參與決定乙情,業經被告張馥暄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參以自訴人指訴涉嫌誹謗之內容均為鏡週刊內之報導,被告羅〇〇、李〇〇並非該公司員工,並無負責撰文、編輯、出版或發行,其等以上開2事件之當事人身分,縱有向鏡週刊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事件始末或相關資料,然所述非屬無據,已如前述,至於鏡週刊取得該等資料後,以此有據之素材撰寫本案報導,該報導如何呈現主題,報導內容是否如自訴人所稱多為對自訴人誹謗之內容,對於評論清大性平程序處理機制、校園霸凌申訴等全未具體著墨等情,因非被告羅〇〇、李〇〇2人所能決定,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羅〇〇、李〇〇2人就附表編號1、2之內容,有共同誹謗之犯意聯絡。
⑵又本案報導之大標題為「清大、南華包庇性犯罪學生」「同學慘遭猥褻騷擾霸凌」、副標題「霸凌投訴校方冷處理」「性騷母子被記過報復」「道德瑕疵仍登名人錄」等,堪認已指明係探討學校對於性犯罪加害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有無建構完備之性平處理及保護被害人機制作為報導主題,衡情,該報導為建立完整論述,乃於報導內容中先鋪陳說明遭該報導點明之兩校所曾發生涉及性犯罪事件之始末,作為背景事實,且除文字內容外,並適當附加(照片)圖片,增加可讀性,以提昇讀者對於校園性犯罪事件之感受度及喚起同理心,藉此引起讀者閱讀該報導之興趣,達到強化該報導議題訴求,應認尚屬合理之呈現方式。
而觀諸本案報導內容,除有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李女......並要求校方通報。
但校方卻想搓湯圓,一拖再拖」、附表編號3所示「清大未依規定將楊男及李女隔離」、附表編號4所示「事件爆發後,楊又捐了一百萬元給學校,校方不顧他有道德瑕疵,仍讓他登上清大百大會名人錄」、附表編號5所示「李夫指控,清大放任楊男性騷、霸凌女同學,還因為他有捐款,讓他進入百人會,堂堂明校淪為學店,實在令人失望」等內容,對於清華大學處理上開2事件之作法有所質疑、指摘外,報導中並引述清華大學之回應內容以為衡平報導(見該期週刊第41頁),難認係專門針對自訴人個人行為加以傳述報導。
至於自訴人自陳報導所引照片已加上馬賽克,且被告辯稱上開2事件過去早已經由媒體報導乙情,亦有網路新聞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該等報導中業已將含自訴人在內之相關人以姓名以姓氏表示(如:李女、楊男),為閱讀者所能周知,自難僅以自訴人所指稱本案報導未用代號,即認本案報導係故意誹謗自訴人。
⑶而按性騷擾爭議及校園霸凌等事件,已涉及兩性平等之公民權益及校園學生受教權之維護,校方能否妥適處置,更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從而,本案報導載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件,已非單純報導自訴人私德問題,要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
至自訴人所指本案報導對於評論清大性平程序處理機制、校園霸凌申訴等,未「具體」著墨乙情,僅涉本案報導內容對於公益議題之探討深度及論述質量高低,尚無從據此排除具公益事項評論之性質。
是被告張馥暄、陳美靜2人雖有參與本案報導對外刊載之相關事務,然因附表編號1、2部分之內容,屬對公益事項之適當評論,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羅〇〇固坦承有向鏡週刊表示此部分報導所引述之內容(即清大上開過程中關於自訴人與被告李〇〇之互動情形),並稱:當時上課伊不在場,係因伊與被告李〇〇共同參與學校性平會,性平會要求被告李〇〇提出相關事證及性騷擾的情況,被告李〇〇陳述這段上課情形,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被告李〇〇陳明伊有在性平會陳述上開報導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相符,足認被告羅〇〇並非憑空杜撰;
而觀諸該內容,其中關於自訴人與被告李〇〇上課座位相近、被告李〇〇與被告羅〇〇住處曾遭潑紅漆,以及自訴人於前揭遭起訴誹謗案(即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起訴)期間,曾對被告李〇〇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共2案)、均迭經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再議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終均經法院駁回,自訴人並另對被告李〇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遭判決駁回等客觀事實,有本案報導所附照片(見該週刊第40、41頁)、案外人對被告羅〇〇住處撥漆遭法院判處罪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94號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78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5至308頁),尚非無據;
而其餘部分則係被告李〇〇基於前開發生之客觀事實,基於親身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及提出自己對於自訴人之懷疑,尚難認被告李〇〇係出於惡意誹謗,是被告羅〇〇、李〇〇辯稱該等內容係基於客觀事實之個人感受提出之善意評論,並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非無可採。
至於被告張馥暄、陳美靜2人雖有參與本案報導發行之相關事務,然此部分之報導內容,旨在藉由引述前揭客觀事實及被告羅〇〇、李〇〇等人基於客觀事實之個人感受,藉此表達對於校方未對自訴人採取與被告李〇〇隔離之適當措施,處置不當之指摘,堪認仍屬對公益事項之適當評論,均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㈣、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羅〇〇固不否認有向鏡週刊陳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然其中關於「自訴人捐款100萬予清華大學」、「登上清大百人會名人錄」、「私下經常與老師們喝酒,關係不錯」等情,形式上以觀,均非屬足以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內容,何況亦有自訴人提出清華大學頒布之感謝狀(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附清大百人會電子報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亦難認屬不實。
至於本案報導內容將上開事實連結前揭自訴人所涉之性騷擾等2事件,推論係因自訴人與清華大學關係良好,才能登上清大百人會名人論,堪認係基於客觀事實之意見表達,並呼應本案報導之「清大......包庇性犯罪學生」、「霸凌投訴校方冷處理」、「道德瑕疵仍登名人錄」等標題,藉此對校方有所指摘,而屬對公眾議題為相關評論,亦難認係針對自訴人個人而為惡意誹謗。
至於自訴代理人另指稱此部分報導所附照片實為自訴人參與全班性聚會之照片,本案報導依據被告羅〇〇之謊稱,以該照片指稱自訴人「私下」與系主任吃飯聚餐,實屬不實報導乙節,然觀諸本案報導中針對上開照片所附加說明文字僅有「清大EMBA楊姓學生(中)常與系主任等人吃飯喝酒,關係不錯」等語(見該週刊第41頁),內容並無自訴代理人指為報導不實之「私下」2字,是此部分之指訴已與事證不符,又經本院詢明後,自訴代理人乃稱:其主張被告羅〇〇之「謊稱」,是指被告羅〇〇在本案原審審判中謊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自訴代理人所謂被告羅〇〇「謊稱」之內容,實為本案報導做成之後,被告4人遭自訴人起訴誹謗犯行之後,被告羅〇〇始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該陳述與本案報導之做成顯然無關,自難資為認定本案報導如附表4所示內容涉嫌誹謗之證據。
㈤、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此部分報導內容關於「楊男性騷」、「霸凌女同學」、「因為有捐款,讓他進入百人會」等部分,如何不構成誹謗,業據說明如前,其餘內容,則係以清華大學為指摘對象,非屬誹謗自訴人之言論,誠屬至明。
㈥、綜上,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4人構成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4人因附表所示報導內容而涉誹謗罪之確信心證。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4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振隆,業經本院評議後當庭說明理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263頁),且所欲證明自訴人是否為「公開」、「私下」聚餐乙情,無足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後,以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詞主張被告4人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業據說明如前,自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内容 出處 1 2018年7月,EMBA到義大利參訪,妻子帶著他及8歲的兒子同行,用餐時間,兒子走到楊男身邊,楊竟順勢撫摸兒子的生殖器,還邊摸邊說:「爺爺玩一下,小鳥飛走了!」李夫出言制止,楊卻要他當作「爺爺跟孫子玩」,不必太在意,但李女及丈夫無法接受,返台後提告並且象徵性求償10元,楊想和解遭拒,結果變本加厲。
第313期鏡週刊,第40頁 2 和解破局後,楊男在班上的LINE群組留言:「李女…張開雙腿,將右大腿放在她右邊男人的大腿上,任其撫摸大腿及腳底,這種姿勢、表情好像極為舒服…」李女氣到提告,並要求校方通報,但校方卻想搓湯圓,一拖再拖。
【並附上敘述「楊男在同學群組傳不雅文字,李女不滿,憤而提告」之圖片】 第313期鏡週刊,第40至41頁 3 楊心生不滿對李展開報復,校方卻視若無睹。
李夫說,校方未依規定將二人隔離,上課時楊還刻意坐在妻子對面,眼神時不時親向妻子,下課還故意走到妻子面前打招呼,挑釁意味濃厚。
【並附上敘述「清大未依規定將楊男及李女隔離,上課時,楊還會刻意挑覺」之圖片】 李女告訴本刊,她對楊提告後,對方曾透過第三人嗆聲:「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除了逼她撤告之外,還要她離開清大。
三年來,她不斷被電話騷擾,還被不明人士跟蹤,家門口甚至二度遭人潑漆,李女說:「我跟小孩現在都得看身心科,真的很痛苦!」【並附上「李女對楊男提告後,家門二度遭不明人士潑漆」之圖片】 第313期鏡週刊,第41頁 4 李夫指出,楊男是中國某市的台商會榮譽會長,公司是做燈飾,號稱有百億元身價,私下也經常約老師們聚會喝酒,與校方關係好,才會仗勢欺人。
他說,事件爆發後,楊又捐了一百萬元給學校,校方不顧他有道德瑕疵,仍讓他登上清大百人會名人錄。
【並附上敘述「清大EMBA揚姓學生(中)常與系主任等人吃飯喝酒,關係不錯」之圖片。
】 第313期鏡週刊,第41頁 5 李夫指控,清大放任楊男性騷、霸凌女同學,還因為他有捐款,讓他進入百人會,堂堂名校淪為學店,實在令人失望。
第313期鏡週刊,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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