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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塘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水塘(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琪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內,帶走告訴人林慧玲、林慧琪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宜地字第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2份。
又依證人即地政士黃宗光之證述,可知被告偽稱上開權狀為其女兒所有,掩蓋前開權狀之真正來源,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權狀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按竊盜行為係趁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琪證稱:111年5月30日晚間9時10分下班回家停車的時候,被告站在家門口等我,他把所有原本保管在爺爺、奶奶那邊的土地證件、地契之類的攤在桌上,問這些東西怎麼來的,有什麼資格可以取得上開權狀,他的意思是想要做財產重新分配,要求我當下把證件拿出來交給他辦過戶之類的,上開權狀我在5月30日前沒有看過,都是交給奶奶保管,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父親林木聰、被告妹妹林秀芬跟被告,過程中林木聰跟林秀芬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被告講完後,在當天晚上10點多帶著上開權狀跟所有文件資料離開,等7月6日開完第一次庭後,被告才主動返還上開權狀。
被告拿走上開權狀當下我沒有報警,覺得被告只是拿出來確認,確認完後應該會還給爺爺,那時候我也沒有聽到爺爺拒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6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玲證述:5月30日案發當天我不在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85頁),可知被告取走上開權狀時,告訴人林慧玲雖不在場,但為告訴人林慧琪所知悉,且當時在場者均未有反對之意,則被告是否係違背告訴人2人之意願,趁告訴人2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取走上開權狀,自屬有疑。
㈢又依證人黃宗光證稱:被告曾經拿告訴人林慧玲、林慧琪所有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叫我幫他算他們取得的持分是多少,被告沒有跟我表示要將他女兒名下的土地過戶給自己,只憑兩張權狀也不可能辦理土地過戶,還需要印鑑證明跟本人到場簽署。
被告當時沒有帶告訴人2人的印鑑證明或提出其他文件,只有單純帶兩張權狀問我土地持分跟什麼時候過戶,沒有跟我提到為何會拿到這兩張權狀,只有跟我說是他女兒,我也沒有詢問他是如何拿到權狀,如果是拿來叫我辦登記或移轉我會問,如果只是算坪數我就不會過問,後來被告沒有再來詢問他女兒土地的問題等語(見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5頁),可知被告取走上開權狀後,僅用以向黃宗光詢問計算告訴人2人持有之坪數,嗣後未就該權狀本身,或持該權狀做任何財產權之變更,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至被告在黃宗光未特別詢問如何取得權狀之情形下,僅告知上開權狀為其女兒所有,與常情並無相違,該權狀事實上亦確為其女兒即告訴人2人所有,故自難單憑被告未主動告知如何取得權狀一節,遽論被告就該權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權狀一節符合竊盜之客觀及主觀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未經許可而侵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內(下稱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慧玲及林慧琪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份(權狀字號:105宜地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權狀)得手後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玲、林慧琪之證述、被告之自首陳報狀暨所附書證(含本案權狀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權狀,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載我母親去回診,我二妹跟我母親都在家,我拿本案權狀去宜蘭找代書問,後來我就來台北工作,東西放在車上,我想說回宜蘭再還我父親,之後我就收到告訴人林慧玲請律師告我偷竊,當時我不懂就去法律諮詢,律師建議我去自首等語。
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屋是被告老家,被告本得自由進去,111年5月30日當日被告發現本案權狀之土地過戶給告訴人2人,懷疑告訴人2人透過不法手段將土地過戶,遂取走本案權狀向地政士黃宗光確認,被告並未取走告訴人2人印鑑章,其認知上僅有權狀並無法辦理過戶,認為日後再返還即可,被告主觀上至多僅為使用竊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破壞他人對物之支配關係」外,尚需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即指行為人使自己或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持有支配地位。
而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是本案之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而拿取本案權狀,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如下所述:
㈠告訴人林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月30日當天被告去房間抽屜拿本案權狀,我們很擔心權狀被拿去做不法利用,所以6月4日就報警,6月9日發律師函,被告在6月20日寄回我跟林慧琪的本案權狀,5月30日當天阿嬤臥床,姑姑在後面煮飯,他們知道被告有回家,被告回家從後門進來會經過廚房,姑姑有看到被告背了一袋東西出去,姑姑是這樣跟我說,被告於案發日確實有載阿嬤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是核被告前開所辯其於5月30日當天帶其母親回診乙節等情,與告訴人林慧玲之證詞相符。
㈡告訴人林慧琪於偵查時證稱:111年5月30日下班時,被告在門口堵住我叫我交出印鑑,他認為土地分配不公想要重新分配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果要回本案房屋時會通知爺爺奶奶,5月30日當天晚上9點20分左右下班回家停車的時候,被告站在門口等我,他可能要去代書問一些東西,當天爺爺和姑姑都在家,被告說有些事要跟我說,後來就去客廳,他把原本爺爺、奶奶保管的土地證件、地契之類攤在桌上,然後問這些東西怎麼來的,他一直問說我們怎麼會有資格取得,意思是想要做財產重新分配,他要求我拿出印鑑,說要返還給爺爺然後要重新分配,他講完之後就帶著權狀離開本案房屋,被告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爺爺和姑姑都坐在客廳,他們兩個當場也沒有表示意見,但當天我親眼看到被告把權狀拿走,當下沒有報警的原因是因為覺得被告只是拿出來確認,確認完之後應該會還給爺爺,因為這些東西我們都是交給長輩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6頁)。
是依告訴人林慧琪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將本案權狀帶走,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慧琪於111年5月30日當天,在告訴人林慧琪下班後確實有碰面,且在告訴人林慧琪面前將本案權狀帶走,並稱要拿去確認等情,此核與被告所辯要將本案權狀拿去給代書確認等節相符。
㈢證人黃宗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拿本案權狀給我看過,問我那兩個女孩子的持分是多少,叫我幫他算,當時被告也有問我關於林木聰要辦理農地過戶的事情,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將他女兒土地過戶給自己,只憑本案權狀也不能辦理土地過戶,當時被告拿本案權狀主要是要叫我幫他算幾坪,他沒有跟我說為何會拿到本案權狀,只有跟我說是他女兒的,至於算坪數的目的是什麼,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7頁)。
是從證人黃宗光之證詞可知,被告所辯其拿本案權狀去向證人黃宗光詢問事項等情核與證人黃宗光所述相符。
㈣證人林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30日被告當天有回本案房屋,我在家裡煮菜要給媽媽吃,被告就去房間翻箱倒櫃,結果是把我爸爸的權狀和本案權狀拿走,我煮菜的時候被告從後門走進來,當時我以為他要去看媽媽,結果他手上拿著一包東西從後門走出去,我爸爸林木聰下午回家有看他的抽屜,發現權狀不見了;
林慧琪說111年5月30日後,被告有在門口堵住林慧琪叫她交出印鑑,當時有攤開權狀問林慧琪為何有資格拿土地,被告攤開後就把本案權狀收起來拿走,當時我沒有阻止,也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5頁)。
是依證人林秀芬之證詞與告訴人林慧琪之證詞互核可知,被告確實於111年5月30日返回本案房屋,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慧琪確實有針對本案權狀之事情產生爭議,此節與被告所述及告訴人林慧琪所證稱之證詞大致相符。
㈤從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之結果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返回本案房屋並取走本案權狀,而當日在告訴人林慧琪下班後,被告持本案權狀當面向告訴人林慧琪質問,且證人林秀芳亦在現場,之後被告持本案權狀向證人黃宗光確認土地相關事宜等客觀事實均大致相符,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情節亦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
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若要竊取財物,實無必要再將本案之權狀攤開來在告訴人林慧琪甚者第三人林秀芬之面前並質疑有關土地過戶之事項,且當面取走,是否得僅憑被告率而將本案權狀取走之客觀行為,認定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有疑義,蓋若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大可不必讓告訴人林慧琪或第三人林秀芬知道自己已經拿走本案權狀,況且單憑一紙權狀,亦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之行為,且權利人亦得申請補發,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動機,從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本案之犯罪行為,率而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首犯行,惟本院仍應本持發現真實及遵守嚴格證明法則去認定被告之行為於法律上是否達到構成竊盜罪要件之確信,並不當然因被告之自首或自白即認定其有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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