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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耀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耀仁(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雖未得逞,惟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最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且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未提出有利於量刑審酌之科刑資料,而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較輕之寬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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