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7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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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欽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于欽良㈠先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零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香菸時,與該店店員林亞立口角爭執,林亞立欲將其推往店外,于欽良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林亞立之頭部,使其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㈡另於112年4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棍棒(未扣案)返回上址找尋林亞立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該店店長郭怡良揮舞所持棍棒,並口出「這是打狗棒」、「不要給我遇到,遇到我會讓你(指林亞立)斷手斷腳」等語,郭怡良旋將此不利話語以LINE訊息轉告林亞立,林亞立知悉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亞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于欽良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4、46至48頁;

本院卷第50、51頁),對原審、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于欽良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44、47頁),僅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拿棍棒是當拐杖,我去買東西,順便問郭怡良為何找那麼無禮的店員,我對郭怡良說「這是打狗棒」、「不要給我遇到,遇到我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是氣話,不是恐嚇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原審對此部分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44、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22、143至146頁)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且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9、59至80頁;

原審卷第44、45、51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對郭怡良說「這是打狗棒」、「不要給我遇到,遇到我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2、143至146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且有LINE簡訊相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57、59至80頁;

原審卷第44、45、51至64頁)。

2.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符合恐嚇之要件。

又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

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並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觀之被告於同日凌晨零時23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時(即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之勘驗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被告行動自如,同日8時20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時(即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之勘驗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亦行走無礙,且在櫃臺前對店長郭怡良說話時,舉起手持之棍棒比劃,顯見被告辯稱其手持棍棒係當柺杖使用云云,應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向郭怡良口出上開言詞,係表達將攻擊、以棍棒打斷手、腳方式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危險之意,客觀上自寓有將對告訴人身體施加危害之恐嚇意涵,並將上開惡害間接通知告訴人知悉,衡諸常情,一般人聽聞被告之上開言詞後,自當可能擔心被告具有攻擊傾向而心生恐懼,並足以危及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此亦與郭怡良於聽聞上開恐嚇言詞後,認為告訴人有遭被告騷擾及不利之可能性,因而轉知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表示其因此心生畏懼,方至派出所提告、告知警方等情(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發表並由郭怡良轉述告訴人知悉之言詞,已足使一般人感到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就傷害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之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分別為前揭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傷害、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心生不滿、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無犯罪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林亞立先將我壓制在地上,攻擊我的太陽穴,後是賴信宇戴安全帽,將我壓制在地上,攻擊我的太陽穴,此2人妨礙我的自由,傷害我的腦袋,我到現在走路還會暈眩,並提出傷害照片為憑;

我是因頭部受傷,精神錯亂,胡言亂語,請求原諒恐嚇部分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為傷害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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