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80,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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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淳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昱淳前向林泰興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銀島娃娃機」店內擺設之娃娃機臺(即選物販賣機),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時4分起至同日1時16分許止,在上開「金銀島娃娃機」店內,見林泰興所有擺放在「金銀島娃娃機」店之娃娃機臺(即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內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本案機臺之主控臺後,以使用機臺測試鈕即可無須投幣、無限次操作機爪抓取機臺內商品之方式,欲竊取本案機臺內之財物,然因未成功抓取商品而未遂。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昱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啟本案機臺之主控臺並操縱機臺搖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使用操作臺去刻意把商品抓出來,如果我要使用操作臺,我可以每次下機爪都百分之百抓到拿出商品,因為操控鈕有這個項目。

我當時只是在測試本案機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可以從選物販賣機取得財物仍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被告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林泰興之財物造成直接高度之危險性,是否已達竊盜之著手程度仍非無疑?又被告本身即為金銀島娃娃機之臺主,若欲竊取放置於自動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可隨時使用店內通用鑰匙開啟自動選物販賣機面板拿取機臺內之商品,或以測試按鈕百分之百夾取財物,由此可知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並未合致,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竊盜罪之未遂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銀島娃娃機」店內擺設之其他娃娃機臺(即選物販賣機)而持有通用鑰匙,持此鑰匙亦得開啟本案機臺主控臺,而主控臺設有1個測試鈕,按下測試鈕後,不用投幣即可操作機臺,所按次數與得以不投幣測試之次數相對應,只要連續按下測試鈕數次,即可在不須逐次投幣之情形下,連續操作機臺數次,並無次數限制。

被告於110年1月10日1時4分起至同日1時16分許止,在上開「金銀島娃娃機」店內,以通用鑰匙開啟本案機臺之主控臺後,操作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臺搖桿,並夾取機臺內告訴人所有之商品,但未實際取得商品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22、48至49頁;

本院卷第5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

原審卷第39至49頁),應堪認定。

㈡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⒈「偷竊沒成功」檔案:影片長度1分03秒,選物販賣機的洞口位置設在機臺的左下角處。

期間被告確有蹲下開、關其於112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標記為選物販賣機主控臺之動作(1時13分09秒),隨後被告起身開始操作夾具搖桿夾取商品,期間於1時13分39秒時右手快速轉動搖桿做出甩爪動作,之後操作夾具下降夾取商品,並夾取1 件商品,惟未成功;

又於1時13分47秒再次做出甩爪動作,並再次將夾具下降夾取商品,惟仍未成功;

再於1時13分55秒做出甩爪動作並再次嘗試夾取商品,但仍失敗,隨即離去。

⒉「偷竊沒成功(2)」檔案:影片長度6分59秒,選物販賣機的洞口位置設在機臺的左下角處。

期間被告同樣在蹲下做開、關選物販賣機主控臺的動作後,隨即起身操作夾具搖桿,期間向右方看了一下,於1時4分58秒)下降夾具夾取商品,但於上升途中商品掉落未成功(1時5分1秒);

又於1時5分4秒時做出甩爪動作,並於1時5分9秒時下降夾具夾取商品,但於上升時商品掉落,商品往角落方向甩去;

之後又連續於1時5分29秒、1時5分40秒、1時5分51秒、1時6分4秒、1時6分43秒做出甩爪動作,其中1時6分44秒時成功抓取其中一個黑色包裝商品(下稱黑色包裝商品)往接近洞口方向移動,但上升途中掉落,被告再次於1時6分48秒做出甩爪動作,成功抓取黑色包裝商品再往洞口方向移動(1時6分51秒),但途中掉落而彈往遠離洞口處,被告復於1時6分54秒做出甩爪動作,試圖抓取黑色包裝商品但失敗,被告再於1時6分59秒做出甩爪動作,仍嘗試抓取黑色包裝商品,後成功抓住,但又於上升時掉落而失敗,被告再次於1時7分5秒時做出甩爪動作,改夾取其他商品但失敗,接著被告又嘗試夾取黑色包裝商品,並於1時7分23秒、1時7分29秒、1 時7分48秒、1時8分1秒時多次做出甩爪動作,試圖抓住同一商品,但均失敗,並於1時8分12秒時再往右方看去,最後被告離去。

⒊「14分22秒偷竊沒成功」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一開始即見被告走到畫面中一臺選物販賣機前以自備的鑰匙開、關選物販賣機之主控臺(1時14分22秒),該影片拍攝角度為側面照,無法看到被告所操作的選物販賣機內部夾具的作動情形,只能見到被告在使用夾具搖桿一段時間後,並未夾得任何商品即離去。

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39、63至68頁),可見被告先以鑰匙開啟本案機臺之主控臺後,使用機臺測試鈕,未予投幣即連續操作夾具抓取機臺內商品數次,且其數次操作行為係藉由快速轉動機臺搖桿做出「甩爪」動作抓取商品,雖均未實際獲取商品,然其夾取行為均使商品自原處移動,尤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6分44秒時、1時6分48秒、1時6分51秒時明顯可見機臺內黑色包裝商品因被告之夾取行為而更靠近洞口,顯有藉此方式將商品夾往洞口以獲取商品之舉;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擅自以通用鑰匙打開本案機臺主控臺,按下測試鈕未予投幣即夾取其內商品,並於夾取時使用「甩爪」此一可提高抓取商品成功率之技巧等語(見偵卷第6、7頁;

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藉此方式竊取告訴人商品而未遂之行為。

又娃娃機之通常使用方式,係先投入錢幣或代幣1次以換取夾取1次商品之機會,被告身為其他娃娃機臺臺主,本應知之甚詳,卻未先予投幣,反而藉由其持有通用鑰匙之便,打開非屬自己承租之本案機臺主控臺,按下測試鈕後未予付費即任意夾取本案機臺內商品,並試圖將商品夾往洞口,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未事先經由告訴人同意,擅自以通用鑰匙開啟本案機臺之主控臺並操縱機臺搖桿,其所為顯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為,其既已操縱本案機臺搖桿抓取商品夾往洞口,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屬竊盜之未遂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有於案發時地,拿鑰匙打開主控臺,不用投幣即可夾娃娃機裡面的商品,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影像後,改供稱:我有用鑰匙打開控制臺,我不是臺主,可能是因為機器有壞掉,我在幫忙修場內的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打開控制臺應該是維修機器,我在那邊租機臺租了1年10個月,即使壞的機臺不是我的,我也會幫忙維修,因為別人也會這樣幫我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再於原審審判期日中供稱:我做這件事情沒有目的,我很難說做這件是發現了什麼問題,因為有時候會顯示在螢幕上,現在也看不到那個螢幕上顯示了什麼,一般來說一定會有故障等等之類的,比如未歸位或異常之類的,我現在沒辦法說出是什麼樣的調整,我也不知道我當下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56頁);

俟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當時是因為我的公仔臺輸爛,所以我想用本案機臺去測試那種機臺爪力的感覺,本案機臺根本沒有問題需要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綜觀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以通用鑰匙開啟本案機臺之主控臺後,操作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臺搖桿之原因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⒉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靠近本案機臺後,並未先對本案機臺為檢查,而係直接打開主控臺按下測試鈕,並旋即操控搖桿,實難認被告此舉係因發現本案機臺有故障等情事才進行測試或維修,且倘係基於測試或維修目的所為,並無反覆夾取同一商品之必要。

再者,機臺內商品之擺設及夾具力道、速度等相關設定,均屬涉及營收之重要事項,而經各臺主刻意設定,通常不會任由他人進行調整,且告訴人亦未授權被告替其維修或測試機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實無權替告訴人測試或修理本案機臺,亦無權調整本案機臺商品擺放或機臺設定。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是因為我的公仔臺輸爛,所以我想用本案機臺去測試那種機臺爪力的感覺,本案機臺根本沒有問題需要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正,以證明放置機臺的臺主有相互測試之情況,然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操作本案機臺機爪抓取機臺內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竟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為尚在未遂階段,尚未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並參以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受有罪宣告確定之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承租娃娃機為業,與祖母、父親、4位小孩同住,另外還有1位小孩與前妻同住,共5位小孩均要負擔扶養費用,亦要扶養祖母及父親,祖母近100歲,父親中風之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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