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8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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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仁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黃致仁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表明:我在第一時間接受公司調查時,即坦承事發之時有觸碰到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表達願對甲及其家人道歉、承諾不再有類似的情形發生,因為從未遇到過這樣的事情,也完全不懂相關的程序,所以從偵查到審理程序完全尋求律師協助,並非如原審所誤認從頭到尾沒有積極努力與甲進行和解,更不是因為被判決有罪才想要進行道歉及和解;

本案發生迄今,我仍處於震驚與錯愕當中,因為甲與我太太同事10幾年期間,除了工作互動之外,也常結伴出遊、聚餐,甲甚至是我與太太登記結婚的證人之一,她與我太太形同閨密,6年多前因公司營運調整,甲面臨被資遣,也是因為太太的拜託,我幫忙將甲調任到我的部門擔任助理一職,她才免於被資遣,我在原審審理期間實在無法理解甲何以針鋒相對又不願意和解,我與太太亦非常難過;

甲先前提出的和解條件是要求我離職、給付賠償金,如今我已離開工作近20年的公司,並於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後,隨即給付該判決所判定的新台幣(下同)20幾萬元賠償金,我也願意再給甲20萬元,希望可以得到她的諒解,我是誠心地道歉,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而辯護人林銘龍律師為被告辯稱:原審判定被告成立性騷擾罪,是法定刑2年以下的罪名,從司法實務的類似案例來看,即便沒有和解,法院所量處的刑度約在2至4個月左右,以符合罪刑相當,被告所為是偶發、單一的事件,而非慣犯,因為被告不是很理解法律,才會依照原審辯護人的訴訟策略,如今被告多方考量,也理解到自己對法律有誤解,才會選擇在二審認罪,當被告有認錯改過之後,難道還要斷絕被告改過的可能性?被告已經認罪,也當庭2次表示道歉,雖然甲不願意接受,但原審與鈞院量刑的基礎已有不同,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處以得易科罰金的刑度;

辯護人羅明通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審的答辯方法是律師的策略,真的不是他本人的意思,本件是否易科罰金,也是屬於檢察官執行的問題,刑度本身應該要罪刑相當,相較於相關的實務案件,原審判處8月真的過苛,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

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

本條文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

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

又法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也就是說,在犯罪行為人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上的哪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也就是按照犯罪行為人認罪的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如犯罪行為人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

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則極為微小。

據此,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

㈢從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

在父權體制下,父權概念是以性別作為基礎運作,並將陽剛特質優於陰柔特質的模式套用到男性與女性身上,於此架構下對於男性自我形象的建構,成為壓迫女性的思想來源。

性騷擾或性侵這類性暴力犯罪雖然未必限於男性對女性為之,但當傳統社會只看重地位、成就,特別是有權力的男性往往以「收集女性」作為男性之間彼此的競爭說嘴,甚至成為一種「成功」的勳章時,權力關係也就無限擴張性騷擾或性侵的各種樣態與強度。

而多數女性在這樣的父權社會及教育下被迫接受的觀念與行為準則,容易產生自我懷疑,在壓抑自我與展現自我的價值矛盾下,因為害怕權力、害怕衝突,對於性騷擾或性侵習慣屈從或委曲求全,選擇緘默的結果就是在默許,也鞏固現有的體制結構。

尤其這類案件具有隱密性,且行為人犯行跡證稍縱即逝,倘非被害人親身親歷,外人委實難以查知,而被害人被性騷擾的當下,往往不知所措,或憂心遭旁人側目,投以異樣眼光,或為免將來應訴之煩,屢有忍氣吞聲、息事寧人而不願出面指證的心態,以致犯罪黑數甚多。

據此,性騷擾本質上既然是以抵抗能力薄弱的被害人為對象,並常是利用雙方信賴關係與被害人弱點,尤其在職場上有隸屬關係者,更壓迫被害人反抗可能性,其犯罪性質實屬惡劣;

而被害人才是案件當事人,才是事故中的主角,更是程序的主體,選擇放下、原諒刑事被告與否,她/他有完全自主決定的權限,如果刑事被告不能以其誠懇、真摯的努力,透過言行感動被害人,而只是為尋得減刑虛應故事,或自認金錢賠償即足以彌補她/他的損害,司法審判在量刑實不宜予以輕縱,如此對於勇敢說出性騷經驗者所給予的支持,才能逐步改變社會對於性騷擾或性侵案件的氛圍及認知實現,並彰顯個案正義。

㈣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及甲均在某上市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以下簡稱甲公司)任職,被告為甲公司的資深處長,甲則擔任被告的助理兼秘書一職,2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在甲公司前述營業址的被告個人辦公室內談話,詎被告竟於17時左右談話畢而請甲起身後,基於性騷擾的犯意,乘甲不及防備之際,突緊握甲的雙手,將甲拉往他的身體方向,並環抱甲,而以身體觸碰甲之胸、腹等部位的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這部分事實自應作為本院判斷的基礎。

又甲於案發後,因精神狀況不好、情緒不穩定而至身心診所看診之情,已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22-123頁),核與甲於永康身心診所的病歷上所載她曾於111年8月5日、8月11日、8月19日、9月7日、9月16日、9月29日、10月14日、11月25日陸續前往看診之情相符(偵卷第27-33頁);

而甲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焦慮與失眠等症狀,亦有該診所111年8月11日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47頁)。

以上有關甲因被告的性騷擾所受的身心創傷,核屬原審量刑審酌的重要事項,亦應一併先予以敘明。

㈤依甲向甲公司所提出的111年8月8日性騷擾申訴書與同年8月16日陳述書所載(偵4948不公開卷第6-12頁),被告除於111年8月3日下午有對甲為前述性騷擾行為外,且曾於107年2月14日公司尾牙時藉機對她擁抱並想強吻、111年3至5月間因6次載送被告處理他個人車輛維修保養機會而在車內刻意碰觸她的手或大腿等部位,並特別表明:「我要的不是賠償金,不是遣散費,而是公平正義,真心的道歉,以及傷害該停止了」、「不管在什麼環境下,任何性別暴力都應該被阻止,每個人都有權處在一個『彼此尊重』、『彼此平等』的環境」等內容。

又依甲公司訪談相關人證後所製作的性騷擾申訴案件報告所載(偵4948不公開卷第13-19頁),被告否認案發當日有握甲的雙手、緊抱等行為,表示僅有輕抱及握單手手腕以示鼓勵;

甲公司員工陳○○則供稱:我之前就有聽過尾牙事件及汽車保養廠事件,當時想說可能是被告的動作較大,不小心碰到,加上甲擔心權力差異大、怕被報復,她要我不要跟被告反應,基於尊重甲的想法才沒跟上司反應,現在想想非常自責等語。

其中有關於陳○○的陳述內容部分,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4948卷第16頁陳○○訪談紀錄〉問:最後1行有提到『尾牙事件』、『汽車保養廠事件』、『P&L會議事件』,這是何意?)因為我不是第一次遭被告騷擾,被告除了在111年8月3日對我貼身環抱之外,在111年3至5月間,他因為車子保養維修的問題,要我跟車隨他去保養廠,來回至少有6次,我跟他單獨在車上交談時,他會趁講話時觸碰我。

(問:你的意思是這些事件是前面的經歷?)對。

(〈提示偵4948卷第16頁陳○○訪談紀錄〉問:第1個答,陳○○說『甲表示不要去跟Andy說,因為權力差異大,怕被報復。

當時就是尊重甲的想法』,Andy是否為被告?)是。

(問:你有無如此跟陳○○講?這是何意?)有,陳○○問我為何不去講、不去反應,他說他可以去幫我講也沒關係,但是我其實心裡不敢,我真的畏懼、害怕,我有種種的憂慮,很多時候是沒有證據的,我怕講了之後反而會讓自己陷入很難堪的狀況【哽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125頁)。

另甲公司人資處經理呂頻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甲是於某一週五上午由同事任○○陪同,向我敘說發生類似性騷擾的事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6頁);

在甲公司調查期間,被告卻於111年9月6日委由律師發存證函檢附律師函給任○○,主旨為:「請台端誤再散布有關本所當事人黃致仁先生之謠言或為不實之指述」等內容,這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63頁)。

其後,甲公司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對甲為性騷擾行為,這有該公司111年9月26日性騷擾申訴案件結果通知函在卷可佐(偵4948不公開卷第20頁)。

詎被告於112年1月4日在張秉鈞律師陪同下,於警詢時不僅否認有性騷擾甲 ,並供稱:「我認為甲、我底下有一位小主管任○○、陳○○等3人在工作上的挾怨報復,因為我曾做過的組織調整、出勤紀律要求,並且陳○○與甲關係複雜……」等語(他卷第24-27頁)。

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不僅在甲公司調查期間否認犯行、發存證信函揚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以防止任○○協助甲找尋其他被害人,甚至在甲公司已於111年9月26日認定被告性騷擾甲成立後,猶於其後的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甚至指控甲挾怨報復、公司鬥爭、甲與同事陳○○關係複雜云云。

是以,前述被告辯稱:「在第一時間接受公司調查時,即坦承事發之時有觸碰到甲 ,並表達願對甲及其家人道歉、承諾不再有類似的情形發生」,以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所為是偶發、單一的事件,而非慣犯,因為被告不是很理解法律,才會依照原審辯護人的訴訟策略」等語,即均屬不實在。

㈥由辯護人所提出的本院判決先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實是類似案例中刑度較高者。

然而,誠如本院前面所述(貳、一、㈠),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因此,本件應否予以撤銷改判的關鍵,在於原審作刑罰裁量時,有無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以避免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

就此,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在1,300多字的量刑理由中,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自不容恣意指為違法。

再者,誠如原審所述:「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而被告身為甲的主管,與甲 有相當程度的監督關係,此與其他被害人突遭陌生人性騷擾的案例本有不同。

又由前述甲的陳述書、證詞及陳○○的陳述內容來看(貳、一、㈤所示),被告是性騷擾的慣犯,卻因被告與甲於甲公司內部的權力差異甚鉅,甲多次選擇忍氣吞聲、息事寧人而不願出面指證,本案發生後一開始除需自行消化遭性騷擾的羞憤情緒,並選擇告知早已自甲公司離職的陳○○,其後雖在任○○的協助下向公司申訴,仍需謹防甲公司內部親善被告勢力的不友善對待,加上甲因此所受的前述(貳、一、㈣所示)身心創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所引發的危害,顯非一般素不相識者施以突襲觸摸性騷擾的犯罪情節可資比擬。

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控甲挾怨報復、公司鬥爭、甲與男同事關係複雜云云,顯見犯後態度惡劣,並非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亦無從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

何況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訴訟過程需要不斷重複我被害的經過,我真的鼓起很大的勇氣,過去這1年多以來我除了要承受被侵害的痛苦,還要承受被告狡辯和誣賴,被告甚至利用自己的職權邊緣化我及幫助我的同事,讓我差點面臨被解僱的危險,且被告上訴書狀寫他太太和我感情很好、情同姊妹,但是我不懂為何這些流言都是他們傳出來的。

後來發現我也不是唯一的受害者,在公司裡還有其他的受害者,我不是第一個,我很認同原審的判決,我希望庭上可以好好審視我一路以來的各種艱辛,也不要因為被告在二審認罪就給予輕判,認罪不是一種策略,請求維持原判」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並未以誠懇、真摯的努力,透過言行感動被害人,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貳、一、㈢),法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不宜予以輕縱。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已依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賠償甲20幾萬元,但這本是他所應負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且由被告仍供稱:「我仍處於震驚與錯愕當中」、「甲與我太太」、「因為太太的拜託,我幫忙將甲調任到我的部門擔任助理一職,她才免於被資遣」、「實在無法理解甲何以如今針鋒相對又不願意和解」等內容,顯見被告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而非出於真誠的悔意,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貳、一、㈡),自無作為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

是以,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各項量刑因子,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於法核無違誤,本院亦不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㈠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⑵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

⑶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其中,只有第⑶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

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

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

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

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

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

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月,頁1001-1006)。

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㈡本件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的緩刑要件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並未給予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於甲公司調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公司調查期間為防止任○○協助甲找尋其他被害人,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揚言對任○○提出妨害名譽的刑事告訴,甚至於指控甲挾怨報復、公司鬥爭、甲與男同事關係複雜云云,顯見法敵對意識甚高,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何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貳、一、㈢),在目前臺灣社會仍處於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父權體制下,性騷擾或性侵這類性暴力犯罪黑數甚多,且其犯罪性質實屬惡劣,而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將認罪當作一種策略,如給予他緩刑宣告,將嚴重悖離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與法律意識,並動搖民眾對法之不可侵犯性的信任。

亦即,原審所述:「倘無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有盡其努力嘗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情,誠不宜僅憑被告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等情,核屬有據。

是以,參照前述我國刑法規定、司法實務見解與德國法制的說明,原審未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本為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亦不認為適宜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及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核屬妥適,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亦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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