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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郭駿燁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被告吳海寧背信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駿燁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海寧所犯背信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7號)認定被告吳海寧之犯罪所得係登記於第三人郭駿燁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0000號,持份10000分之350)及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號、000-0號、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88)」,並於主文欄宣告沒收,是第三人郭駿燁之財產為原審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郭駿燁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郭駿燁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背信案件已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19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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