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8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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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宇浩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9時許,自大安捷運站搭乘往木柵動物園方向之棕線臺北捷運1號車廂內,趁從告訴人AW000-H1118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後方經過、A女不及防備之際,站在A女後方、以手背貼住A女大腿及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反應過來隨即彈開,被告即往前方移動後在車廂座位落座,並在上衣外加穿1件藍色外套變裝,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之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通學生卡正反面影本、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11113003號函所附電子票證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大安站內搭乘往動物園方向之台北捷運文湖線,於進入捷運1號車廂後,自A女身後經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戴著耳機,音樂開很大聲,見A女後方有一座位,我才從A女身後經過,當下我不確定有沒有碰到A女,可能有不小心碰到,但我沒有性騷擾A女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大安站內搭乘往動物園方向之台北捷運文湖線,於進入捷運1號車廂後,自站立在同車廂內之A女身後經過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至13、63至64頁;

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復有被告之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通學生卡正反面影本、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11113003號函所附電子票證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3至44頁;

不得閱覽偵卷第23至27頁;

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

不得閱覽原審卷第11至30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開情事(見偵卷第8至9頁;

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故此部分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稱以手背貼住A女大腿及臀部此節,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站立在捷運車廂內,有位陌生男子經過我身邊,站立在我左側,我感覺到對方以手背碰觸並緊貼我左側大腿、臀部處,當下我感覺不舒服自行閃避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復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是有人趁上車時用右手背碰到我的左側屁股,用手背貼著我屁股並停留在那個位置大約20幾秒,這20幾秒期間他的手都一直黏在我屁股上,因為這段路行駛起來非常平穩,車廂並無晃動,但因為我精神不好人很疲倦,很慢才反應過來,但一反應過來我就馬上彈開等語(見偵卷第63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意識到我的臀部與大腿交接處有被人碰觸到,是很輕微的,大約1、2秒左右,我有發現是被告碰觸我的,因為被告上車的時候,我有發現被告經過我身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衡以證人A女自承其於案發時因疲倦而精神不佳,則A女已有可能因該精神狀態造成其對於周遭事物發生之感知能力較差,致誤認遭他人以手背貼住臀部及大腿。

況細繹A女之上開證述,其就遭他人觸碰之經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遭以手背貼住時間達20秒左右,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觸碰時間僅1至2秒,則A女就遭性騷擾之時間,其前後指述已有出入,是告訴人之指訴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監視器CH03之畫面顯示(見不得閱覽原審卷第16至17頁)被告自A女身後經過並移動至車廂內座位坐下,因攝影角度係自A女之左前方拍攝,故無從確認被告之手背有無觸碰到A女之臀部及大腿;

然依據監視器CH04之畫面顯示(見不得閱覽原審卷第24至27頁),被告側身經過A女身後時並未觸碰到A女,另被告欲轉身前坐下,被告右手有靠近A女後背包,但A女旋即向右移動一步,被告即坐下,此均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告有觸碰A女身體任何部位之情,甚且監視器CH04之畫面更明確攝得被告行經A女身後時並無觸碰到A女,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指訴。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雖供承:我當時是看到有空位所以才擠過A女身後,但我真的是不小心碰到A女的,我後來也沒有發現,A女事後也沒告訴我碰到她,我不是故意去觸碰A女等語(見偵卷第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A女扶著欄杆站著,我進門後看到A女後面有一個座位,我往裡面走,可能是我經過時不小心碰到A女,我當時也不知道有碰到A女,我就是要從旁邊鑽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由此可知被告初亦認其可能有於經過A女身後時不慎觸碰及A女。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陳稱:當時警察只給我看第1段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角度的問題,畫面中我經過A女時,我的手有被A女的背包擋住,我經過後剛好A女又馬上移動,所以我覺得我真的是有不小心碰到A女,才會跟警察說我是不小心碰到A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另佐以偵卷內確僅有捷運車廂內監視器「CH03」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不得閱覽偵卷第23頁),並無捷運車廂內監視器「CH04」之錄影畫面擷圖等情,是偵查中警方確實有可能僅出示監視器「CH03」之畫面予被告確認,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

而捷運車廂內監視器「CH04」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始清楚看見被告側身自A女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垂放並無碰觸到A女等情,復衡以一般人於搭乘捷運過程中,因車廂擁擠而不慎相互接觸之情況比比皆是,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不致會特別清楚記憶是否有於搭乘捷運過程中與他人接觸,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實有可能係因記憶不清,且僅觀看角度受限之監視器CH03畫面致誤認其有碰觸到A女,並且為上開陳述,自不能僅以被告之陳述即認被告係刻意觸碰A女臀部及大腿而有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前後既有所出入而有所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補強A女指述之內容,從而,本院即難僅憑A女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碰觸A女,原審時並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經過A女時,我的手有被A女的背包擋住,我經過後剛好A女又馬上移動,所以我覺得我真的是有不小心碰到A女等語,足認被告有碰觸A女之行為。

原審未察此情卻逕認被告無罪,所認事實即有錯誤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行經A女身後時並未觸及A女,此情已經原審勘驗明確,又被告雖曾一度陳稱:我可能是經過A女身後時不慎碰觸到A女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有碰觸到A女等語(見偵卷第9頁;

原審卷一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為前開陳述時亦不確定其有無碰觸到A女,嗣經原審勘驗監視器CH04之錄影畫面始查明被告於經過A女身後時並未碰觸到A女,此均經原審詳細闡明,上訴意旨自不可採,更遑論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此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無從僅憑A女有瑕疵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性騷擾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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