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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驊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張福泉、殷宇宣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51萬8,817元、3萬元,金額非少,雖被告與告訴人殷宇宣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惟告訴人張福泉部分僅償還1萬5,000元,剩餘欠款未與告訴人張福泉積極協談和解、賠償事宜,致告訴人張福泉尚受有50萬3,817元之損害,告訴人張福泉並以為何(被告)一再犯案的人可以得到易科罰金,請求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完全審酌上情,量刑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當知經營生意應秉持誠信為之,明知其已無法給付貨款及施作工程,詎仍分別向告訴人2人訂購廚具、承攬工程,致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乃先行交付廚具供施作、轉帳工程定金,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殷宇宣達成和解,此有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57頁)附卷憑參,然未與告訴人張福泉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少爺工作,已婚無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2罪之定應執行部分,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較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僅再減去有期徒刑1月。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經核其量刑及定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就告訴人殷宇宣部分,已另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匯款2萬2,000元至告訴人殷宇宣指定帳戶履行和解條件,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
就告訴人張福泉部分,被告於本院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張福泉和解,惟因告訴人張福泉表達不願和解(本院卷第44至46頁),而無從開啟和解程序,堪認被告確有履行和解條件及尋求與告訴人張福泉和解之努力,難認原審之量刑過輕。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驊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驊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㈠部分);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驊駿明知其之系統廚具施作工程工作經營困難,資金已出現缺口,顯無履約可能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至7月間,接續向張福泉、邢杏麗夫妻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欣格廚具行訂購系統廚具,致張福泉、邢杏麗夫妻陷於錯誤,依約出貨系統廚具共9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8,817元,起訴書誤載為560,477元應予更正,詳如附表)至彭驊駿指定地點,供其施作工程收受款項。
嗣邢杏麗出貨後屢向彭驊駿催討上開貨款,均遭其以諸多理由拖延,而張福泉於同業間獲悉彭驊駿以相同手法行騙多時,始知受騙。
㈡、於000年00月間承攬殷宇宣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自由街住處之系統廚具施作工程,並於丈量估價後要求殷宇宣先行給付30,000元之定金,致殷宇宣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8日12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彭驊駿提供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彭驊駿於約定之施作日期藉故材料損壞而延期,隨後完全失聯,殷宇宣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福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殷宇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550號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泉、殷宇宣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13232號偵卷第12頁、第39頁、15298號偵卷第7頁、第34頁,550號偵緝卷第38頁、第40頁),並有欣格系統廚具請款單7份、被告與欣格廚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殷宇宣手機畫面暨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1323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1529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欺罔手段陸續向告訴人張福泉經營之欣格廚具行下單,詐欺告訴人張福泉使之交付系統廚具共9組供其施作及收款,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張福泉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經營生意應秉持誠信為之,竟因缺乏資金使用而圖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已無法給付貨款及施作工程,詎仍分別向告訴人2人訂購廚具、承攬工程,致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乃先行交付廚具供施作、轉帳工程定金,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殷宇宣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附卷憑參,然未與告訴人張福泉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少爺工作,已婚無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518,817元(13232號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30,000元,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已償還告訴人張福泉15,000元、告訴人殷宇宣10,000元,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殷宇宣以22,000元達成和解(550號偵緝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於偵查中償還告訴人2人部分金額及與告訴人殷宇宣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其已償還金額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除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償還告訴人張福泉15,000元外,尚餘503,817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張福泉,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請款單日期 施工地點 價格 備註 1 110年4月27日 金雅六街 29,715元 2 110年5月3日 竹北 205,250元 3 110年5月 明湖路 15,000元 4 110年5月3日 光復路 79,000元 5 110年5月24日 延平路 90,800元 6 110年5月24日 竹光路 33,600元 扣除已付定金 20,000元 7 110年7月25日 光復路 18,860元 8 110年7月25日 牛埔路 22,800元 9 110年7月25日 瑞典綠洲 23,792元 附加美容檯面 4,500元 總計:518,817元(起訴書誤載為560,477元 ,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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