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9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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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儀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法扶律師
徐宗賢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58、26459、3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案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請求「從輕處刑並判命被告入醫療處所治療,以勵自新」(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辯護人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業已明示被告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之保安處分均無意見,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共3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10偵26459卷第36頁),而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含病史)、案發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存在思考組織鬆散之表現,被告目前在持續治療下尚具有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不當及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竊盜行為,亦能了解其不良後果,然而回溯案件發生期間之狀況,被告服藥及回診之配合度不佳,症狀起伏,易有幻覺、妄想及混亂行為之表現,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被告於110年3月31日、4月1日受到精神狀況影響,因妄想症狀而認為機車及安全帽屬於男友的,呈現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同年6月3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下,仍可判斷若需要騎乘腳踏車應租用YouBike,且可判斷腳踏車並非其所有,故推測其於此案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5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含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是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依被告於警詢、接受精神鑑定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僅有機車,其亦知悉需租用YouBike始可騎乘自行車,其於案發當日因無交通工具使用,見被害人王瑞琳所有之自行車外觀與其幼小騎乘之自行車相同,而於知悉該部自行車並非其所有之情形下騎乘該部自行車離去(見110偵33906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3頁,原審卷二第192頁),另輔以被告於是日從新北市○○區○○路00號騎乘該部自行車離去,途經臺北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消費,再騎乘該部自行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被告於翌日尚有繼續使用該部自行車等情,亦據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3頁),且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被告於110年6月3日行竊後之活動範圍及消費行為觀之,足認被告於是日行竊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影響其對於涉案行為之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⑶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被告係為求一己之私,而非出於行竊無以解決之窘迫情事所為,且所竊取之物並非維持生存所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案竊盜罪尚得對之科處罰金、拘役等一類輕刑,而被告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所犯竊盜犯行,復經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客觀犯行,且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林瑞智、被害人王瑞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10偵26459卷第12頁,110偵33906卷第1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母親及弟弟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0偵26459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竊盜罪(共3罪),處拘役50日、處罰金新臺幣4仟元、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原審亦已審酌其前科素行紀錄及前開所列情狀,是本案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罰金新臺幣4仟元、應執行拘役60日,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竊盜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共3罪)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事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且被告業於113年1月3日至警察機關實際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上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8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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