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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賢
江○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賢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雖證人丙○○及丁○○前後陳述略有不一,惟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次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
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證人丙○○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警局、地檢署接受詢、訊問,記憶鮮明,且較無可能受到外力之干擾致影響渠等2人之陳述,又觀諸渠等2人於歷次詢、訊問筆錄文末,均簽名於其上,以確認該等證述屬實而具真實性,可見歷次詢、訊問筆錄之記載亦無違誤失真之處,相較渠等2人於審理中之陳述較有可能係欲維繫家族間之和諧,不願開罪於手足親屬等因素影響所致,併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我於今日審理中所述,會與偵訊時有所出入,是因為時間也應該一年多了,而且我大概記得是這樣子,當時講的跟今日應該也差不多;
我今日講的就是我今日的記憶等語,足認證人2人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況觀察均較具有可信性,然原審判決逕以渠等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警、偵訊有所出入,即全盤否認渠等2人之證述而不予採信,恐有論理法則上之違誤,難謂妥適。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證明力,不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的標準,無所謂「案重初供」情形。
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而形成心證。
惟各項證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亦有相互排斥呈現不同事實狀況者,且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供述證據,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目前已無所謂案重初供之證據法則,檢察官以案重初供為由,指摘原審未採信證人丙○○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自不足採。
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其取捨證人丙○○及丁○○證詞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之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賢
江○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賢、江○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賢、江○宇(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係父子,分別係告訴人甲○○(檢察官起訴書將告訴人姓名誤繕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之胞弟、姪子,渠等與其他親屬丙○○、丁○○、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召開家庭會議,詎江○賢、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作勢毆打甲○○,遭丁○○攔阻後,上樓叫江○宇一同下樓說:要記住甲○○這個人等語,並要甲○○小心一點,江○宇聽聞後即在場怒視甲○○並咆哮說:誰欺負我爸爸等語,並共同與江○賢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作勢毆打甲○○,嗣遭丁○○、丙○○分別攔阻,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皆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另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的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的狀態。
而判斷行為人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是否確有以惡害告知他人的意思或僅屬一時氣憤的情緒性言語,不得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逕予推斷。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恐嚇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丙○○、丁○○、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江○賢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口角、江○宇則坦認其有質問何人欺負其父親,惟均辯稱其等沒有作勢要打甲○○等語。經查:
(一)江○賢、甲○○於前述時地發生言語爭執,丁○○見江○賢起身靠近甲○○,即上前隔開江○賢、甲○○,嗣江○賢上樓離開現場,旋與江○宇一同下樓回到現場,江○宇質問何人欺負江○賢,江○賢便要江○宇「記住甲○○這個人」,且要甲○○「小心一點」,丙○○見江○宇靠近甲○○,即上前隔開江○宇與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首堪認定。
(二)丙○○、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作勢要「攻擊」甲○○,所憑依據皆係彼等見被告於爭執過程中「靠近」甲○○,擔心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並非被告有何「作勢毆打」之客觀行為,茲分述如下:
1.在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江○賢、甲○○互罵時中間隔著長桌,所以我覺得江○賢沒有要作勢攻擊甲○○,江○宇下來問「你們是不是欺負我爸爸」,我馬上告訴江○宇沒有
並請他上樓,江○宇就上樓了,所以江○宇根本沒有作勢要攻擊甲○○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頁)。
其復於偵訊時證稱:江○賢、甲○○吵架的時候,丙○○、丁○○說不要吵架並叫江○賢上樓,我沒有看到江○賢要打甲○○,江○宇下樓後,我沒有看到江○賢、江○宇有徒手作勢要打甲○○等語(偵查卷第36頁)。
可見被告究有無「徒手作勢毆打」甲○○,實有疑義。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江○賢有作勢要攻擊甲○○,丁○○擋住江○賢避免他打到甲○○,之後江○賢上3樓帶著江○宇回2樓,江○宇作勢攻擊甲○○,我就馬上攔住江○宇等語(偵查卷第10頁)。
其復於偵訊時證稱:江○賢有舉起手要打甲○○,但江○賢要靠近甲○○時就被丁○○擋住,之後江○賢上樓並與江○宇一起下來,江○宇也要靠近甲○○作手勢要打他,我就站起來擋住江○宇等語(偵查卷第36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賢靠近甲○○時,我沒有看到江○賢舉起手或手握拳之類的動作,且我只看到江○宇要靠近甲○○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
可知證人丙○○就被告有無「作手勢要打」甲○○之舉,前後所述不一,尚難盡信。
3.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江○賢、甲○○發生衝突後,江○賢有作勢要攻擊甲○○,我擋住江○賢避免他打到甲○○,之後江○賢上樓帶江○宇下樓,作勢要攻擊甲○○,丙○○就上前把江○宇攔住等語(偵查卷第12頁)。
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江○賢很兇對甲○○,當時感覺江○賢就是會衝過去,所以我才把江○賢攔住擋開,之後江○賢上樓並與江○宇一起下來,江○賢、江○宇有要靠近甲○○對他動粗的樣子,我和丙○○就分別擋住江○賢、江○宇等語(偵查卷第36頁)。
是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認為被告要「攻擊」甲○○,所憑事實僅係其見彼等爭吵時被告身體靠近甲○○而已。
此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賢靠近甲○○時,我沒有看到江○賢的手有握拳或舉起,江○宇下樓後有稍微靠近甲○○,我沒有看到江○宇手有握拳或舉起,我在偵查中說的「攻擊」、「動粗」,就是江○宇要靠
近甲○○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亦明。
4.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江○賢、江○宇皆有作勢衝過來要打我等語(偵查卷第9、26、27頁),然合併比對在場證人戊○○、丙○○、丁○○歷次證述,尚不足以佐證甲○○之指述屬實,難認被告確有徒手作勢毆打甲○○之舉。
(三)江○賢對甲○○說「給我小心一點」,主觀上並無恐嚇的故意,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不足使甲○○心生畏懼,理由如下:
1.依被告供述及證人甲○○、丙○○、丁○○、戊○○之證述可知,本件事發時,江○賢、甲○○等已經成家分居之兄弟姊妹聚在江○賢家裡的原因,是要討論其等母親照料事宜,並於
談到「錢」的問題時開始發生爭執,過程中雙方吵得很兇
。
而證人甲○○、丙○○、丁○○固一致證稱:江○賢有對甲○○說「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偵查卷第27、36頁)。
然當時江○賢、甲○○正在激烈爭吵,江○賢於情緒高漲之情況下,口不擇言,對自己姊姊即甲○○告以「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語,應係一時氣憤的情緒性言語,意在氣勢上佔上風及發
洩自己的憤怒。
衡以江○賢僅有靠近甲○○,而無其他作勢毆打舉動,已認定如前,可見江○賢主觀上並無讓甲○○心生畏懼之意。
2.江○賢、甲○○爭吵的地點是在江○賢住家內,該址當時也是其等母親的住處,且其等母親及其他手足於事發時都有在
場,討論的內容是母親照顧事宜,爭吵的起因是「錢」,
均屬彼等家務事,尚非嚴重仇怨。又手足間意見不合,一
見面就吵吵鬧鬧,雖不罕見,但究屬同一家人,縱於激烈
言語爭執時有為「給我小心一點」等情緒性措辭,一般人
通常不至於真的付諸實施,加害自己手足。換言之,常人
若處在相同語境脈絡下,雖會覺得江○賢情緒過於激動,
但不至於會因此而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此
觀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看他們就是在互嗆,甲○○向江○賢、江○宇說你們也會割舌頭、下地獄,聲音很大,我覺得雙方當時都很兇等語(偵查卷第36頁),可知悉江○賢、甲○○都有不理性的激烈言語;
衡以甲○○於首次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有因江○賢說「給我小心一點」而心生畏懼
(偵查卷第9、10頁),俱徵江○賢之情緒性用詞,客觀上不足以使甲○○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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