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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文明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6、77、80、105、10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⑴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
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3、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6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399、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3罪)確定。
上開⑴至⑸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6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3-172頁,偵卷第61-67頁)。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蒞庭時均表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案均為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易字卷二第39、42頁),是審酌被告確實符合累犯之規定,且前案係多次竊盜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屢次於相近時間再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屬卓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再參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被害人尚無財物之實際損失,且被害人亦表示其無提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具破壞性或危險性、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件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並無提告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
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無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暨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心證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73-174頁)、於112年6月12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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