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0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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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曉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曉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詹曉芳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 ),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羅特助」(起訴書誤載為「陳建成」,下稱「羅特助」)之成年人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板橋雙十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勝多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寄交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建成」(下稱「陳建成」)之成年人。

嗣「羅特助」、「陳建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他人帳戶(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詹曉芳(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第24頁正反面、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第42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巫秀梅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偵卷第21頁正反面)、告訴人許嘉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頁)、告訴人曾素珍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5頁)、告訴人李聖文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頁)、告訴人林秀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匯款存根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台哥大公司111年12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卷第52至57頁)、統一超商宅急便存根聯(偵卷第61頁反面)可佐,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具有強烈專屬性、識別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與他人聯繫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

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與人聯繫,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 ,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人,且從事美髮業多年(偵卷第4頁;

本院卷第74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能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與人聯繫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卻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無特殊親誼關係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容任其用以詐欺取財,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其本件犯行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而一改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之態度,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既然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變,請依法減輕(本院卷第75頁)。

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被告上訴 ,以此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至25、73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為,造成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司法順利偵查犯罪之不利影響,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情況(本院卷第74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無其他刑案紀錄,目前亦有正當工作,但詐欺集團所為造成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司法順利偵查犯罪之不利影響,對國家、社會之侵害甚為嚴重,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且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均如上述,被告自須承擔刑事法律責任,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故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㈡、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即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巫秀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0時許,以本案門號 聯繫巫秀梅,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宏志 ) 111年2月15日11時16分許 新臺幣(下同)35萬元 2 許嘉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10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許嘉宏,向其佯稱:為其朋友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明樂 ) 111年2月14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3 曾素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10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曾素珍,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欣庭 )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許 43萬元 4 李聖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6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李聖文,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文君 ) 111年2月14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5 林秀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3時21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林秀慧,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文君 ) 111年2月1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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