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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2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沛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擔任三多利C區保全組長已3年11月又8天,因與同事沈迷網路賭博,受網友欺騙而侵占公款,嗣後主動向公司坦承犯錯,也同意公司將我薪資22,600元先行還給社區,因為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給社區,也沒有錢可以去執行,希望能延後執行,並且讓我和社區商談可以繼續工作,用薪水去償還欠款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逾75歲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見原審卷第63頁原審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同院第70頁簡式審判筆錄),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三多利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金額,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並未提出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等資料,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至被告如有延後執行或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履行之必要,應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沛為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經派駐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36巷三多利頂級花園名邸社區(下稱三多利社區)C區擔任警衛組長,並負責代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陸續在上開社區內代收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2,780元後,未交付予該社區財務委員李淑英,而接續侵占入己。嗣經該社區主任委員吳建明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多利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國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多利社區主任委員吳建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管理費對帳表、被告侵占三多利C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明細清冊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於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住戶管理費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逾75歲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見卷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審判筆錄第4頁),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37萬2,78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案發後經由保全公司賠償2萬2,600元給告訴人三多利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在卷可參,此部分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犯罪所得37萬2,780元扣除此部分款項(2萬2,600元)後,尚餘犯罪所得35萬0,180元(計算式:372,780-22,600=350,180)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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