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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89、20895、21144、21873、2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立宸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4之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沒收部分,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除編號4外之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其上訴範圍尚有不明,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之結果,其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為5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之。
本院基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㈠被告罹患重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焦慮症(anxiety disorder)、失眠(insomnia)等疾病,經醫師處方開立管制藥品Fallep(Flunitrazepam),其副作用有低血壓、靜脈炎、噁心、口乾、腹瀉、嗜睡、暈眩、動作不協調、頭痛、記憶障礙、夢魘、反彈性失眠、呼吸抑制等,又經醫師開立其他藥物如Cymbalta、Kinax、Brintellix、Rivotril、Lavol等,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民國111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6319號函文及所附門診紀錄單、同院臺北院區門診病人用藥記錄單、藥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10月6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心安藥局之藥袋在卷可查(見偵20889卷第67頁,原審審易卷第147至163頁、易字卷二第95至113頁),上情固可認定。
㈡然查,被告服用之管制藥品管制藥品Fallep(Flunitrazepam)雖有可能導致記憶障礙,但「Flunitrazepam屬於笨二氮平類安眠藥物,其藥理作用都是透過結合大腦的gamma amino butyric acid(GABAA receptor)受器以增加神經細胞對於氯離子通道的通透性,藉由增加氯離子進入細胞内而使得神經元出現超極化(hyperpolarization)現象,因此神經信號傳遞將受到影響,從而會減少動作電位產生,以達到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的效果。
一般來說,關於記憶形成的過程,可以分為:編碼(encoding)、儲存(storage)和提取(retrieval),這三個環節如果任何一部份出現問題,都會導致記憶障礙,而常見的失憶形態則有順行性失憶(anterogradeamnesia)及逆行性失憶(retrogradeamnesia),服用安眠藥物後所致之失憶,應屬於順行性失憶,在服用藥物後大腦無法將知覺經驗透過編碼而儲存,導致對於服用安眠藥之後所發生的事件經過將完全無法記憶。
然而即使是服用藥物後無法記得事件經過,並不代表在案發當時的責任能力有所欠缺,仍需視臨床表現、個人狀態及案發當時言行表現來作為判斷依據」,有馬偕醫院111年9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2546號函及所附(另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9至141頁)。
況被告犯案當時究竟有無服用該等藥物,亦非明確,自不能以被告經醫師處方開立上述藥物,遽認其必然因該等藥物影響,致有減輕責任之事由。
㈢再者,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際,行走時均步態正常,並無精神恍惚、左右搖晃之情形,尤其在編號5犯行中,被告於行竊前仍多次與店員交談,向店員借用電話,操作電話,漫步參觀店內商品,手持手機講電話、滑手機,期間均談話正常,並無語無倫次、眼神渙散之情形,業經原審製作相關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存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2至194頁);
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編號2發生時間相隔不過約45分鐘,從編號2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既可認定被告精神正常,則在約45分鐘前之編號1犯行中,被告亦應無因服藥而致精神失常之情形。
又馬偕醫院依據被告另案於110年6月16日晚間7時54分許在誠品南西店、於同年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寶雅南西店行竊前後之案發過程等情,亦鑑認被告當時並未有受到過量服用藥物所造成認知能力顯著下降的表現(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5至145頁),而該另案犯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間甚為接近,益徵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中並無精神失常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行為時,責任能力均無顯著降低之情事,尚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馬偕醫院為精神鑑定,惟審諸卷內事證已臻明瞭如前,且現今距離案發時間已近兩年之久,已難重現被告於當時之心智狀態,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4之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4之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4頁),並主動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打火機提出於本院(因告訴人陳敬皓經通知而未到庭,致尚未將該打火機發還被害人)等情,其所為量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沒收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精神鑑定部分,雖經本院論駁如前(另被告上訴書狀所載爭執原審勘驗筆錄部分,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捨棄),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其附表編號4之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數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其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4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前科,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及舉證,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且被告於上訴前即已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並就所竊編號5之物補給價金(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易字卷一第117、119頁、易字卷二第53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主動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打火機提出於本院,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另衡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見「貳、三、㈠」),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20889卷第69至7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63、206頁,本院卷第115、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被告所犯另案竊盜罪僅被法院科處罰金刑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92、1893號),惟不同案件之情節未必相同,且法院審判權各自獨立,故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量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亦涉有其他竊盜等案件,部分已確定,部分則尚在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除打火機外之物,僅係該打火機之附隨物品,價值甚微,且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除編號4外之沒收部分)之
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以被告所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返還或於案發後付款完畢,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審上開關於沒收之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同原判決附表之編號)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 本判決所處之刑 1 徐立宸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立宸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立宸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徐立宸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立宸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8920895、21144、21873、2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各「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陳育賢、游雅琪、陳克瑞、陳敬皓、簡正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立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39頁),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此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有拿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印象,影片中的人看起來就不正常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於精神科就診,服用管制藥品,產生幻覺、妄想、健忘、夢遊等副作用,對於物品種類、名稱、所有權誰屬等概念,均已模糊而有誤認,其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責任能力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證人警詢供述可憑,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將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無誤(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2-194頁),被告於審理中也坦承有拿附表所示之物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5頁),可見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至於犯罪時間,起訴書大致上是依告訴人之證述記載,爰參酌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客觀證據,更正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竊取之物品或為商店展售之商品,或為他人裝置之器材,客觀上顯為他人之物,被告據為己有,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竊盜犯意無訛。
㈡附表編號3犯行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據。
然而,美樂工商大樓為商業大樓,其各樓層住戶多為公司行號,此觀其1樓門廳照片內之樓層介紹看板即明(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4號第32頁),衡諸常情,晚間應無住戶居住在內。
又被告行竊時,1樓門廳警衛櫃檯並無管理員在場,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3頁),且據證人即管理員陳克瑞於警詢中所述:我是於早上7時10分來上班時,發現網路分享器失竊一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4號第17頁),則被告行竊時該大樓有無管理員留守,亦屬不明,尚難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若是撬開門鎖而啟門入室者,均與該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原)刑事判例可據。
同理,若是扳開自動感應門而進入,亦非踰越門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故被告以手推開自動感應門而進入美樂工商大樓,尚非踰越門扇。
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據。
又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可,該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成立上開加重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參。
然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中,是在徒手竊取網路無線分享器1台得手後,欲離開美樂工商大樓時,因為無法推開自動感應門,才又折回樓梯間內,尋得螺絲起子,返回感應門前,隨即因另行發現感應門之開關並按壓之,成功開啟感應門,便將螺絲起子棄置於警衛櫃檯前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3頁),則被告是在竊盜犯行既遂之後,始取得現場之螺絲起子,並非持螺絲起子行竊,與上述判決、座談結論之事實不同,故本案亦不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㈢被告之責任能力: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被告雖然罹患重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焦慮症(anxiety disorder)、失眠(insomnia)等疾病,經醫師處方開立管制藥品Fallep(Flunitrazepam),其副作用有低血壓、靜脈炎、噁心、口乾、腹瀉、嗜睡、暈眩、動作不協調、頭痛、記憶障礙、夢魘、反彈性失眠、呼吸抑制等,又經醫師開立其他藥物如Cymbalta、Kinax、Brintellix、Rivotril、Lavol等,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1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6319號函文及所附門診紀錄單、同院臺北院區門診病人用藥記錄單、藥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10月6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心安藥局之藥袋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0偵20889卷第67頁、本院審易卷第147-15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5-113頁),固可認定。
⒊然而,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本身,未必會導致其責任能力欠缺或降低。
被告服用之管制藥品管制藥品Fallep(Flunitrazepam)雖有可能導致記憶障礙,但「Flunitrazepam屬於笨二氮平類安眠藥物,其藥理作用都是透過結合大腦的gamma amino butyric acid(GABAA receptor)受器以增加神經細胞對於氯離子通道的通透性,藉由增加氯離子進入細胞内而使得神經元出現超極化(hyperpolarization)現象,因此神經信號傳遞將受到影響,從而會減少動作電位產生,以達到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的效果。
一般來說,關於記憶形成的過程,可以分為:編碼(encoding)、儲存(storage)和提取(retrieval),這三個環節如果任何一部份出現問題,都會導致記憶障礙,而常見的失憶形態則有順行性失憶(anterogradeamnesia)及逆行性失憶(retrogradeamnesia),服用安眠藥物後所致之失憶,應屬於順行性失憶,在服用藥物後大腦無法將知覺經驗透過編碼而儲存,導致對於服用安眠藥之後所發生的事件經過將完全無法記憶。
然而即使是服用藥物後無法記得事件經過,並不代表在案發當時的責任能力有所欠缺,仍需視臨床表現、個人狀態及案發當時言行表現來作為判斷依據」,此有馬偕醫院111年9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2546號函及所附(另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141頁)。
況且,被告犯案當時究竟有無服用該等藥物?亦未必明確,自不能以被告經醫師處方開立上述藥物一情,遽認被告必然因藥物影響而欠缺責任能力。
被告是否因該等藥物影響導致責任能力欠缺或降低?均應視被告於案發當時或近期內之反應為斷。
⒋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際,於行走之時均步態正常,並無精神恍惚、左右搖晃之情形,尤其在編號5犯行中,被告於行竊前仍多次與店員交談,向店員借用電話,操作電話,在店內漫步參觀店內商品,手持手機講電話、滑手機,期間均談話正常,並無語無倫次、眼神渙散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明白,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2-194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編號2發生時間相隔不過約45分鐘,從編號2行竊過程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既可認定被告精神正常,則在約45分鐘前之編號1犯行中,被告亦應無因服藥而致精神失常之情形。
再者,馬偕醫院依據被告另案於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54分許在誠品南西店、於同年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寶雅南西店行竊前後之案發過程等,亦鑑認被告當時並未有受到過量服用藥物所造成認知能力顯著下降的表現(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5-145頁),該另案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間接近,益徵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中並無精神失常之情。
據此,被告於附表所示竊盜行為時,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亦無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對於物品種類、名稱、所有權誰屬等概念,均已模糊而有誤認,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尚不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無從以累犯論擬。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9-24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被告於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犯罪後已返還編號1、3所示之物,並就所竊編號5之物補給價金,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7、119頁、易字卷二第53頁),被告既已填補此部分損害,就該三罪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但對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被告自承迄今尚未返還贓物或賠償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8頁),且未見被告有何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
另衡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註記資料、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787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63頁、臺北地檢署110偵20889卷第69-75頁),及被告所自承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友人餐廳內打零工,未婚、無子女,有時會拿錢給同居的殘障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6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返還或於案發後付款完畢,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證據 1 陳育賢 110年5月9日晚間8時23分許至同日時2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 英達資訊有限公司三星三創店 Galaxy Note20 Ultra Kvadrat 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型號:EF-XN985FJEGWW,價值1090元)(已返還)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證人陳育賢警詢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偵21873卷第33-35頁) ②英達資訊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同卷第41頁) ③被告行竊時、逃逸途中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同卷第43-49頁) ④被告進出京站美行館大樓之磁卡紀錄(同卷第49頁) 2 游雅琪 110年5月9日晚間9時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 臺灣大哥大三創門市 SONY牌紫色行動電話1 支(型號:XQ-AT52 ,款式:Xperia 1Ⅱ,價值35,900元)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證人游雅琪警詢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偵20889卷第33-35頁) ②被告行竊時、前往現場、逃逸途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卷第43-61頁) ③SONY XPERIA 1 Ⅱ產品標示翻拍照片(同卷第63-65頁) ④被告進出京站美行館大樓之磁卡紀錄(同卷第61頁) 3 陳克瑞 110年6月17日凌晨5時48分許至至同日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工商大樓1樓樓梯間之警衛櫃檯 網路無線分享器1台(價值500元)(已返還)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證人陳克瑞警詢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偵21144卷第13-19頁) ②被告行竊時、逃逸途中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同卷第27-35頁) 4 陳敬皓 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同日時5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 AC瑞士手錶公司三創專櫃 ZIPPO打火機精裝禮盒1組(內含打火機、打火石各1 個及煤油1罐,價值9,099元)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證人陳敬皓警詢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偵20895卷第33-36頁) ②被告行竊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32張(同卷第43-73頁) ③ZIPPO打火機精裝禮盒照片(同卷第73頁) 5 簡正豪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 三創生活園區未來實驗室 黑色Pocket Cap帽子1頂(價值499元)(嗣後已付款)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證人簡正豪(臺北地檢署110偵23019卷第17-18頁) ②被告行竊時監視器畫面截圖(同卷第23-25頁) ③三創生活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同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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