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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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娥


李秀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容翠


輔 佐 人 王力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7號、第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淑娥、李秀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淑娥、李秀琴均為李白足(已於民國108年8月歿)之女,李蒼明為李白足之幼子,李淑娥、李秀琴之弟。

李白足因高齡且罹患癌症末期,感念李淑娥、李秀琴長年支出多筆孝親及醫療費用,復擔憂李蒼明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染有賭博惡習,無法自立生活,欲將自己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過戶予李淑娥、李秀琴,惟李淑娥、李秀琴須於李白足身故後繼續照顧、扶助李蒼明,並讓李蒼明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地。

遂由李淑娥委託其多年好友即擔任地政士之劉容翠為其等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事宜。

李白足、李淑娥、李秀琴、劉容翠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前3人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應係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仍欲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議定後先由劉容翠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由李淑娥、李秀琴、李白足用印,其上載有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付款方式為李白足免除李淑娥、李秀琴價金給付240萬元之旨,其後李淑娥、李秀琴、李白足將其等印章交付予劉容翠,由劉容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不實勾選「買賣」、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蓋用李淑娥、李秀琴、李白足之印章,後持上開文件於108年7月18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時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淑娥、李秀琴、劉容翠、輔佐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6、153至154頁,辯護人就劉容翠偵查中之證述,僅強調可以證明李淑娥、李秀琴2人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供認因前揭原因,李白足、李淑娥、李秀琴(下稱李白足等3人)委任劉容翠辦理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李秀琴,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李淑娥、李秀琴均辯稱:我們是委託合格代書辦理,信任劉容翠的專業,沒有想到用什麼方式過戶云云。

其二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本件係劉容翠依照李白足等3人情況,表示李淑娥、李秀琴可用照顧母親、弟弟的債權債務關係跟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作為抵銷,稱「債務抵銷之方式來辦理買賣契約之過戶」、「業界都是這樣處理」,劉容翠係資深專業土地代書,其認為此行為合法,一般人又如何知道此為違法?是李淑娥2人並無犯罪之故意。

劉容翠(含輔佐人)辯稱:討論本案房地過戶事宜時,我有清楚向李白足等3人解釋買賣與贈與稅率之差異,因李白足向其表明過往都是李淑娥、李秀琴負擔照顧自己之費用,且希望李淑娥、李秀琴能夠繼續照顧小兒子李蒼明,所以希望本案房地以買賣的方式過戶,並以前述照顧自己及李蒼明之費用,作為本案房地之對價,買賣契約亦明載李白足及李淑娥、李秀琴雙方買賣價金互為抵銷之意旨,本案房地之過戶原因確實為買賣,是依照當事人之真意辦理,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狀況云云。

經查:

一、李白足為李淑娥、李秀琴、李蒼明之母,因事實欄所載本案房地過戶之緣由,遂由李淑娥委託擔任地政士之劉容翠為其等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事宜。

劉容翠遂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由李淑娥、李秀琴、李白足用印,其上載有買賣總價款為240萬元,付款方式為李白足免除李淑娥、李秀琴價金給付240萬元之旨,其後李白足等3人將其等印章交付予劉容翠,由劉容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不實勾選「買賣」、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即公契)上蓋用李白足等3人之印章,後持上開文件於108年7月18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原審及審理時之供陳在卷,且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函附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109 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字第1857號卷第29至6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第1857號卷第119至129頁)、李蒼明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1857號卷第23頁)、劉容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寫筆記照片、繳款收據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均明知李淑娥、李秀琴並未支付價金給李白足,彼等並非買賣關係,卻以「買賣」作為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登記原因:㈠李淑娥、李秀琴於偵訊時均供稱:「(就上開房地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顯示之登記原因為你們兩人與母親李白足進行買賣,是否確時如此?或是其實李白足是贈與給你們兩人?)實際上不是買賣,李白足的真意是想要借名登記,李白足想要將上開房地交給李蒼明,但因為李蒼明有思覺失調症且他會賭博,李白足才將上開房地登記給我們,但其實我們並沒有支付價金給李白足,我們就上開房地買賣並沒有拿錢給李白足,我們有給李白足孝親費、李蒼明生活費用。」

、「(代書有無向你們說明他會用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代書有提過會用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但我並沒有係問他為何」、「(所以在辦理上開房地登記前,你們就知道會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代書有跟我們提,我們只有跟她說就委託你辦理。」

、「(是否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承認」等語(偵字第1857號卷第82至82頁),已自承並未支付價金給李白足,本案房地並非買賣關係,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前,代書劉容翠即已告知會用買賣作為登記原因。

㈡劉容翠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李白足身體不好,想要把本案房地賣給李淑娥、李秀琴,所以他們三人有簽買賣契約,簽約當時我有在場,我知道李淑娥、李秀琴實際上並沒有支付任何價金給李白足,因為李白足表示希望自己過世後,李淑娥、李秀琴可繼續照顧患有精神疾病的李蒼明,且李淑娥、李秀琴照顧李白足也花了很多錢,所以李白足不想要收他們的錢,我也有向李白足提及買賣、贈與的稅率不同,若以買賣作為所以權變更登記原因稅率會比較低,所以李白足說那就用買賣作為所有權變更登記之原因。

我有跟李白足等3人說以買賣作為所有權變更登記的原因,我確定我們四人都知道本案房地就是要以買賣作為所有權變更登記的原因;

我知道買賣、贈與法律關係間之差異,剛庭呈的買賣契約書,本質上其實應屬於贈與契約,但李白足堅持不收錢,但是要用買賣作為所有權變更登記的原因,我有向李淑娥、李秀琴2人解釋稅率會有差異,李白足等3人均同意用買賣作為所有權變更登記之原因,可以結省稅率等語(見偵字第1857號卷第112至114頁)。

可知因李白足因上開原因欲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李淑娥、李秀琴,但不願意收受李淑娥、李秀琴價金,且為了節稅,所以要求以買賣作為變更登記原因,而李白足等3人雖有簽買賣契約,但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且劉容翠有告知李白足3人買賣與贈與間稅率之區別,及本案以「買賣」作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

㈢綜上,可知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前,被告3人均明知李淑娥、李秀琴並未支付價金給李白足,雙方並非買賣關係,且知悉「買賣」或「贈與」稅率上之不同,仍以「買賣」作為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使此不實事項公務員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李白足等3人均明知本案房地之原因行為係贈與而非買賣,仍委由劉容翠持相關文件及印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是李白足等3人及劉容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3人(含辯護意旨、輔佐人意見)雖均以本案係以李淑娥、李秀琴照顧李白足及李蒼明之費用,作為本案房地買賣之對價,雙方債權債務互為抵銷,本案確係「買賣關係」云云置辯。

惟查,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李白足、李蒼明、李淑娥、李秀琴等4人,法律上本對彼此均互負扶養義務,諸如醫療費用等,應屬份所當為,而難以債務之概念予以涵攝,當難符合民法上抵銷債務之要件,縱李淑娥、李秀琴已有支出多筆李白足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單據)、孝親費,或將來需扶養照顧胞弟李蒼明,仍不能以此為由抵銷買賣價金。

是李淑娥、李秀琴既未支付任何買賣本案不動產之對價,李白足等3人間自應成立贈與契約,而非買賣關係甚明。

又買賣、贈與法律關係之不同,以劉容翠身為專業之地政士多年,辦理多筆房地買賣過戶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更況其亦自承其知悉買賣與贈與之區別,本案實際上是贈與而非買賣,其曾向李白足母女分析買賣、贈與稅率之差異,且可自其答辯狀中,得悉其相當清楚二親等買賣、贈與土地之稅率之不同(本院卷第175頁),益徵劉容翠應知悉本案並非買賣而係贈與。

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㈡李淑娥、李秀琴(含辯護意旨)雖辯稱因相信專業資深代書劉容翠稱本案可以「債務抵銷之方式來辦理買賣契約之過戶」、「業界都是這樣處理」,故主觀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惟衡之常情,依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及經驗,縱無任何法律背景,應能清楚區辨「付錢買賣」與「免費贈與」2種行為間之差異所在。

況不動產價值甚高,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買賣或贈與之稅率必然不同,此亦為一般有生活經驗之人知悉。

倘法律上能以扶養、照顧父母、兄弟姐妹作為向父母買受不動產之對價,或由父母免除子女應給付之價金,而得以「買賣」而非「贈與」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親子間不動產過戶,豈不均以此為由,假「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而規避應負擔稅賦?更遑論該如何估算過去及未來扶養、照顧的費用以折算價金?此問題亦為一般人所能輕易查覺。

案發時李淑娥為專科畢業,而李秀琴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61頁),二人均年屆55歲以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彼等既未支付李白足任何價金,應屬贈與而非買賣,且知若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當可減少應負擔之稅賦,卻仍同意劉容翠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主觀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是李淑娥、李秀琴辯稱相信代書之專業、經驗,對於買賣、贈與完全不懂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辯護意旨雖稱:依劉容翠於111年11月11日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劉容翠認為「她說還有要照顧弟弟的那個費用阿,不算贈與阿,這個房子不是給他們」、「我們那個民法有那個三百四十三條,那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其免除債務之意思....債務之意思這個價金方面就是可以免除」、「本質上就是買賣」、「因為我覺得李白足說的是對的,因為他之前照顧媽媽債務,照顧媽媽的債權、債務,本來就可以跟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作為抵銷」、「弟弟的債權可以跟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作為抵銷。

我認為本件就是李白足、李淑娥、李秀琴三人間的買賣關係,所以以買賣作為所有權變更登記是沒有問題的」、「都沒有講到稅的問題」,可知劉容翠基於其代書專業制式,認為本案房地過戶時可以用買賣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李淑娥、李秀琴委託代書劉容翠依照其認為合法之方式辦理過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22頁、154、162至163頁),並提出劉容翠111年11月11日之偵訊筆錄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40頁)。

惟查,劉容翠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有向李白足等3人提及買賣、贈與的稅率不同;

知道買賣、贈與法律關係間之差異,本案應屬於贈與契約,但李白足堅持不收錢,要用買賣作為所有權變更登記的原因;

李白足等3人均同意用買賣作為所有權變更登記之原因,可以結省稅率等語,已如前述,其於同年11月11日卻改供稱:我上次很緊張,事實並不是我上次講得那樣;

我與李白足等3人間沒有這些對話,我上次這樣講是我太緊張云云(偵字第7957號卷第20至22頁),僅以「緊張」為由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審酌劉容翠身為資深專業代書,對於「買賣」與「贈與」在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上之判斷區別,及兩者稅率之不同,當知之甚稔,且所需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文件亦有所不同,衡情劉容翠當會告知李白足等3人上情,經其等同意後始辦理登記事宜,則劉容翠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自較可採信。

況111年11月11日偵訊時,劉容翠之身分已由證人(同年7月21日)改為被告,劉容翠為脫免罪責,始改口為有利於己之供述,其憑信性自有疑義。

綜此,劉容翠於111年11月11日偵訊之供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五、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基隆地政士工會,待證事項:劉容翠所稱實務上都是如此操作(指以扶養、照顧李白足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向其購買不動產之對價,此符合買賣規定,可以「買賣」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故可徵詢基隆地政士工會專業意見云云(本院卷第157頁)。

然依卷內事證,可知就本案不動產移轉,李淑娥、李秀琴並未支付價金予李白足,李白足等3人間顯非「買賣」關係,而係「贈與」(至多為附負擔贈與),且李淑娥、李秀琴均知悉其等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亦知悉「買賣」之稅率低於「贈與」,仍同意劉容翠以「買賣」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於實務上其他地政士是否有以「買賣」方式辦理類似情形,於本案違法並不生影響,亦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構成要件、實質刑度均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建物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準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然因被告3人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準公文書罪名(本院卷第152頁),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與李白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3人所為,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雖其等於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然衡之本案之肇生原因應係李白足對其身後遺產之預先安排所致,以一般傳統孝親角度,李淑娥、李秀琴縱知於法不合,亦難拂逆母親之意願,又劉容翠與李淑娥間為多年好友,犯案動機或為礙於情面而配合幫忙,惡性不深,兼衡被告3人素行良好,案發後李淑娥、李秀琴亦將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別過戶予其等兄長李蒼龍及弟弟李蒼明,暨其等犯罪目的、情節、手段,造成危害、其等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新臺幣8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3人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惟其等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李淑娥、李秀琴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審酌本案起因李白足對其身後遺產之預先安排所致,李淑娥、李秀琴即便受贈本案不動產,仍須依李白足要求照顧身心障礙之李蒼明終身,甚且案發後李淑娥、李秀琴亦將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李蒼龍及李蒼明,並未於本案獲得實質利益,本院綜合各情,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劉容翠依客戶要求辦理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固然不深,然其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理當明確提醒李白足等3人本案行為涉嫌違法,甚至拒絕接案,卻捨此不為,竟仍配合辦理,於本案可責性非低,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劉容翠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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