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1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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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胡文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本案除告訴人代號AD000-K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跟蹤騷擾之行為或偷窺告訴人洗澡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3至7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1)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贈送花卉,且依被告放置花卉地點,及被告於致贈時以手敲打鐵門後即逕自將之留置在地,顯與鄰居間社交餽贈行為常係親自面對面交付物品之情形不同,倘被告單純僅係為表示友好而餽贈上開物品予告訴人,何以刻意挑選告訴人盥洗時行經告訴人浴室門口並將物品放置在該處,此是否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騷擾行為尚非無疑;

(2)原審並未至現場勘驗以核實被告所辯除草路徑是否確實必須經過告訴人住處後方,又被告若果因除草而路過,何需刻意拍敲告訴人住處浴室鐵門,引起告訴人注意,意圖何在?(3)細觀卷附民國111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見彌封卷第95、99、101頁),可見被告確有朝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方向進入停留8秒,嗣並拍打告訴人住處浴室鐵門之行為,亦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赤足自住處衝出欲拍攝被告之舉動,倘被告當時確僅單純路過告訴人住處外,並無任何驚擾告訴人之舉,告訴人何需如此匆忙跑出來又不敢趨前靠近被告?此事證並非不能做為告訴人所述之補強證據云云。

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為鄰居,且曾於111年8月10日致贈花卉予告訴人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偷窺告訴人洗澡等語。

(四)上訴理由(1)雖主張被告刻意挑選告訴人盥洗時行經告訴人浴室門口並將物品放置在該處,且被告所為與鄰居間社交餽贈行為不同云云。

惟依卷證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10日放置花卉在告訴人住處後門門口,被告並曾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與被告住處之交會處(即兩家住處之中間區域,可通往兩家後院),但未見被告有何從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偷窺告訴人住處內部之舉動,尚不足認被告有偷窺告訴人洗澡;

被告致贈花卉尚屬鄰居間一般社交之餽贈行為,且被告將花卉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後門前即離開,難認被告此舉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刻意挑選告訴人盥洗時致贈物品云云,已難認有據;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花本身就有追求意味在內,被告送的物品跟性有連結乙節,並無相關卷證資料可得推認,不無率斷之嫌。

再者,檢察官雖執上詞主張被告致贈花卉方式與常情有違云云,惟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間相處不無嫌隙,衡酌告訴人前曾表示不收被告所致贈之水果,則被告為求鄰居間和睦相處,於敲門後將花卉放置地上,其所為上開示好行為,與鄰居間一般社交之餽贈行為並無重大悖離,難認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之意圖而為。

況倘若被告有偷窺告訴人洗澡之意圖及行為,衡情當無明目張膽敲門以讓告訴人明確知悉之理由與必要。

據此,實難因告訴人無接受被告致贈花卉之意願,且被告並未面對面交付上開餽贈物品,即認被告所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騷擾行為。

檢察官上開所指,尚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五)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彌封卷第155至165、167至169頁)、除草路線現場照片(見彌封卷第171至175頁)、被告於111年10月9日持工具除草之照片(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標號20至23,見彌封卷第45至49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之除草行經路線,認定該處為被告欲至其住處後院斜坡上除草不得不經過之途徑,告訴人住處浴室之窗戶亦非設置於該處,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4次時間其都是從樓梯走上去,只是經過要去後院除草等語,尚與客觀情狀相符,無悖於常情,已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據此,縱令原審並未至現場勘驗,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又無論被告於經過前往除草時是否「每次」均有拍敲告訴人住處鐵門,此與被告有無偷窺告訴人洗澡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上訴理由(2)所指,不足認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

(六)檢察官雖又以上訴理由(3)所示事證,主張此部分並非不能作為告訴人所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惟稽之111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見彌封卷第95、99、101頁),固可認被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與被告住處之交會處(即兩家住處之中間區域,可通往兩家後院),且告訴人有持手機自住處而出,惟仍無從得悉被告是否有偷窺、拍打之舉動,況當時被告究有無驚擾告訴人之舉,告訴人當時係因何故未趨前靠近被告等節,亦均無從自此等畫面而得悉,自仍不足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屬實。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依新北市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告訴人曾提及事發之前被告對告訴人表示朋友妻偶而騎一下沒有關係,被告並表示想要跟告訴人做一些色情的事情,本案被告確實有跟蹤騷擾的動機乙節。

惟觀諸上開決議書(見彌封卷第115至133頁),可知此等言語應係發生在100年及106年間,參諸本案乃發生在111年8月10日至10月1日間,時間間隔甚久,二者間關聯性甚低,自無從以之逕認被告於本案有跟蹤騷擾之動機。

(八)勾稽以上,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偷窺告訴人洗澡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三、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開各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星汝並出具上訴理由書),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欽與告訴人(卷內代號AD000-K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詎胡文欽知悉A女住處地形(地址詳卷),且可聽聞A女住處熱水器開啟聲音,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實行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跟蹤騷擾罪嫌,無非以: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A女住處現場位置圖、A女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家後院斜坡上的雜草高過屋簷,所以我要去除草,因為我有肝病不能太勞累,所以我分幾次去除,起訴書所載的4次都是我去後院除草。
我家與A女家的後院是互通的,要去我家後院斜坡上除草一定要經過A女家的後院,我從屋子水溝走上樓梯到A女家後門,就是兩家後院中間的巷子,不會經過A女家的熱水器,A女家的水塔在我家後面,我繞過A女家的水塔到我家後面比較乾淨的空地,再爬去後面斜坡上除草。
我只在我家的區域除草,看不到A女在家的情況,也看不到A女家的浴室,只能看到A女家的後門。
我有養過蜜蜂,A女也有養蜜蜂,經過兩家後院的巷子我會停留,幫忙看虎頭蜂有沒有咬A女養的蜜蜂,就是這樣才會被A女的監視器拍到我的人影在巷弄裡面。
我家到後山除草的地方另外有一條很斜的路,是山坡沒有鋪樓梯,我生病手腳麻,所以都從前述的樓梯走上去。
我真的只是從那邊經過要除草等語。
五、本院查:
(一)A女於警詢時指稱略以: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的鄰居。
我遭被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持續半年多,被告騷擾我無數
次,地點都在我住家附近,且會不定期送花、送水果放在
我家門口或是偷窺我洗澡。監視器錄到被告來騷擾我的情
形共有4次:第一次於民國111年8月10日7時41分出現,在我洗澡時偷窺我洗澡,並送花放在我住家階梯;第二、三
、四次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0時2分、111年9月27日6時32分、111年10月1日7時31分,都是跑來我家偷窺我洗澡。
被告造成我精神緊張,極度恐慌,我有跟被告告誡過好幾
次,被告還是一樣不斷騷擾我等語(偵卷第14-15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住處隔壁鄰居。我要提
告跟蹤騷擾的部分是111年的4次,監視器都有拍到被告出現:第1次是111年8月10日7時41分;
第2次是111年9月19日10時2分;
第3次是111年9月27日6時32分;
第4次是111年10月1日7時31分,每次都是被告在我住處浴室外面水溝旁的窗戶偷看我洗澡,看完之後被告會用力敲打廚房的鐵
門。
第1次的111年8月10日被告有送花,我是從我住處浴室門口往外拍。因為我家熱水器打開會發出燃燒的聲音,
被告住在我隔壁聽得到,就會到我家,所以被告都是在我
洗澡時出現。被告這4次偷看我洗澡,造成我精神上極大
恐慌,有一陣子都睡不著。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來騷擾我
,大家過自己的日子就好,不要再往來等語(偵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家有養蜜蜂,養蜜蜂
的位置在我家院子、大門前面及我睡的另外一間房間那邊
。被告沒有跟我討論過養蜜蜂的事情。後面斜坡上都會長
雜草,林務局好像每三個月會來清除一次。被告會在我洗
澡的時候假裝來除草,熱水器點火會有聲音,旁邊有一個
巷道、水溝,有窗戶,那個小窗戶比較窄只能容納一個人
,稍微碰到窗戶就有聲音,被告在窗戶那邊看完後都會敲
三、四下,因為被告有發出聲音,所以我發現被告有從我
家窗戶方向看我洗澡,被告偷看之後會大聲敲門,讓我受
到驚嚇。我與被告家的後院是互通的,被告要除他家的草
不需要經過我家,被告家有路可以直接過去除草,不用特
地從水溝過來,被告去後山種植也是走被告家的院子等語
(本院卷第40-43頁)。
(二)互核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偷窺其洗澡4次之時間、過程且造成其精神上極大恐慌等情
節,雖均屬前後一致及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
然縱使如此,亦僅足以作為判斷A女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只增強A女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核其性質究仍屬被害
人之陳述,本案仍須有A女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A女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跟蹤騷擾A女之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證被告有於其住處浴室窗戶外偷窺
其洗澡,然依A女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彌封卷
第27-31、95-103頁),僅拍攝被告出現於A女住處與被告住處之交會處(即位於兩家住處之中間區域,可通往兩家
後院),未見被告有何從A女住處之窗戶偷窺A女住處內部之舉動,又依現場照片及A女住處現場位置圖(彌封卷第35、41、89-93頁)可知,監視器因設置位置之因素,並無法拍攝A女住處浴室窗戶外之情況,致無法認定被告出現
於監視器畫面中,係為偷窺A女洗澡或僅係路過而遭拍攝
,此部分罪證仍屬有疑,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故上開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出現於
A女住家後方旁,無從判斷被告有偷窺A女洗澡之情,均難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彌封卷第155-163頁)顯示,被告住處地勢較低,由其住處房間窗戶往外觀之
,窗外擋土牆之高度已遮擋大部分之窗外景觀,若任由擋
土牆上之雜草生長,確會影響房間採光而有清除之必要,
且窗外有水溝,被告住處房間內亦有壁癌情形(彌封卷第
165頁),亦足認被告確需清除雜草以避免採光不佳及水溝積水導致壁癌情形加重等情,是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的
4次都是去後院除草等語,尚非虛妄。復觀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除草路線現場照片(彌封卷第171-175頁),被告需藉由其住處後院與A女住處後院互通之樓梯,由被告
住處方向往A女住處方向上樓梯後,該處即為A女住處後院之鐵門前,再迴轉至被告住處後院斜坡上除草,與被告於
111年10月9日持工具除草之照片(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標號20至23,見彌封卷第45-49頁)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除草行經路線吻合,且A女住處後院之鐵門前,即為A女住處與被告住處之交會處,亦為前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所
處之位置,被告若欲至其住處後院斜坡上除草,該處為不
得不經過之途徑,又A女住處浴室之窗戶亦非設置於該處
,尚難僅以被告出現於A女住處後院鐵門前,而逕認被告
有偷窺A女等情,故被告辯稱從樓梯走上去只是經過要除
草等語,並非無據。
(四)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家有路可以直接過去除草,不用特地從水溝過來等語。惟觀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彌封卷第167-169頁),該路線之擋土牆與屋牆間轉角處較為狹窄,難以攜帶除草工具於該處通行,且
該處之後方斜坡地勢較陡,確實難以由該路線通行至被告
欲除草之區域,被告辯稱因生病手腳麻且該路線是山坡沒
有鋪樓梯,故均由其住處後院與A女住處後院互通之樓梯
通行等情,尚非無稽。
又依111年10月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彌封卷第45-49頁),均可見被告住處後院斜坡上並無雜草叢生之情,顯為人為定時除草之結果,雖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林務局每三個月會來除草一次,然因依前開
照片可見A女住處後院斜坡上長滿雜草,被告亦供稱僅在
其住家區域除草,故該除草之行為應非林務局所為,是被
告於短時間內,反覆且持續行經A女住處後院之鐵門前,
再迴轉至被告住處後院斜坡上除草,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
4次都是去後院除草,此節尚與客觀情狀相符,亦無悖於
常情。另被告辯稱經過兩家後院的巷子會停留幫忙看虎頭
蜂有沒有咬A女養的蜜蜂,因而被監視器拍到等語,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A女住處現場位置圖上標示養蜜蜂的
位置(彌封卷第8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彌封卷第175-177頁)相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
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有於111年8月10日送花給A女等語(偵卷第10、108頁),惟尚屬鄰居間一般社交之餽贈行為,難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且被告將花束置放
在A女住處門前即離開,亦有照片為佐(彌封卷第41-43頁),難認被告此舉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
為。
(五)綜上,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雖均屬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惟因A女為被害人,依據前
述說明,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本案監視器畫面
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出現於A女
住家後方旁,被告就此節之上開辯詞亦均符合客觀情狀,
而無矛盾或前後不一致之情,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本案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跟蹤騷擾之行為。況依被告及A女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之陳述,可知雙方素有嫌隙,相處不睦多年
,難以僅憑A女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確有
4次出現於A女住家後方旁之事實,然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為偷窺A女洗澡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方式 1 民國111年8月10日 上午7時41分許 胡文欽前往A女住處外,偷窺A女洗澡,並送花束放在A女住處外。
2 111年9月19日 上午10時2分許 胡文欽前往A女住處外,偷窺A女洗澡 3 111年9月27日 上午6時32分許 胡文欽前往A女住處外,偷窺A女洗澡。
4 111年10月1日 上午7時31分許 胡文欽前往A女住處外,偷窺A女洗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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