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1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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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餘


陳秀伶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2 陳文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7、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判處有期徒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隆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5至9所示陳昱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陳秀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陳昱餘之犯罪所得,及陳秀伶之犯罪所得14,362元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1行所載「被告陳文隆亦於警詢中供陳:『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警查獲時,我與被告李光育、證人孫觀雲、許淑麗在第4桌打麻將,我們是用點數換算現金方式賭博等語(見甲卷二第51至58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全程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甲卷二第651至657頁)」等內容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陳昱餘上訴意旨略以:我所經營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下稱本案棋牌社)係合法申請,非如其他棋牌社為躲避查緝,另覓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又本案棋牌社供人合法休閒娛樂,嚴禁牌桌上有任何金錢往來,牆上貼有「禁止賭博、禁止金錢交易」之告示,每將亦僅收取100元,且提供餐食、飲料予客人,實不知有任何違法情事云云。

陳秀伶上訴意旨略以:我僅為「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員工,因該棋牌社領有營業執照,以致我誤以為合法經營,不知現場有賭博行為,並非故意觸法,又我年紀已大,且已失業,請從輕量刑云云。

陳文隆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是第一次前往現場參與麻將比賽,不知有以現金賭博性質,又我患有疾病,無法工作賺錢,依靠低收入戶之補助款項維持生計,若認定我確實有參與賭博,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陳昱餘、陳秀伶否認犯行部分:⒈證人朱文銘、周松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有在本案棋牌社賭博,店家叫我們到小房間、廚房或休息室結算輸贏,這樣才不會公開,店家知道我們在現場賭博,雖然他們會說不可賭博,但會不會制止是另一回事等語(見偵字第5987號卷二第433頁)。

又方金玉係以店員交付之點數卡當做籌碼打玩麻將,並為避免為警查獲,應店員之要求與同桌賭客進入店內小房間,以現金結算賭博輸贏;

另同在現場之吳崇榕雖見本案棋牌社掛有不可賭博之告示,然仍會與同桌賭客進入店內小房間,以現金結算賭博財物,店家對此知情等情,亦分據證人方金玉、吳崇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987號卷二第471頁)。

再證人呂志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棋牌社賭玩麻將多次,店家會說是純娛樂、不可賭博,但現場客人在賭博,店家都知道,他們不喜歡賭客在牌桌上結算付現金,會叫客人去裡面小房間,本案為警查獲當天我到場後,還沒有開始玩,有聽到陳秀伶說「你們要怎麼結算清點金錢是你們的事,但要去吸菸區處理,不要在牌桌上換現金」等語(見偵字第5987號卷二第588至589頁、偵字第8488號卷一第319頁)。

⒉衡以證人朱文銘、周松壽、方金玉、吳崇榕、呂志遠就陳昱餘、陳秀伶知悉賭客間將輸贏結果折算現金此節,均已明確說明,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陳昱餘、陳秀伶有恩怨糾紛,甚且證人朱文銘、周松壽、方金玉、吳崇榕上開證述對於其自身刑責並無影響,自無將其等犯行卸責於陳昱餘、陳秀伶之動機,更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度,已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

遑論陳昱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知道客人在場賭博,我會跟客人說不能賭博,有的客人會說「知道」,有的客人會說不關我的事,我以客為尊,不敢叫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陳昱餘、陳秀伶就賭客以現金結算最終輸贏之情,均無不知之理,惟仍持續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籌碼等工具,供賭客賭博,復收取每將100元之固定利益對價,則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明。

⒊至陳昱餘合法申請本案棋牌社之營業執照、非人頭負責人,與其是否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無必然之關連。

又陳昱餘、陳秀伶既明確知悉賭客於本案棋牌社賭博之情事,則是否張貼「禁止賭博」之告示、或是否告誡賭客不可賭博等節,均不得執為其等未參與本案犯行之依據。

㈡陳文隆否認犯行部分:證人李光育、孫觀雲於案發時,與陳文隆、第三人許淑麗同桌以本案棋牌社提供之麻將牌賭玩麻將,過程中雖以點數卡計載輸贏情形,但會再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結果,李光育於當日贏得600元,孫觀雲則賭輸520元等情,分據李光育、孫觀雲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8488號卷一第164、166、184、186頁),互核相符,又陳文隆自承與李光育、孫觀雲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糾紛(見偵字第8488號卷一第153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李光育、孫觀雲實無自陷己罪而無端構陷陳文隆之必要與動機。

再佐以證人陳炎祚、朱文銘、周松壽、方金玉、李昌民、劉瑞琪、吳崇榕同於本案棋牌社賭玩麻將,均係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再結算現金賭博等情,亦分據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8488號卷一第33、55至56、63、65、73、95、103頁、偵字第5987號卷二第432至433、468至471頁),均與證人李光育、孫觀雲上開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再以現金結算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李光育、孫觀雲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陳文隆辯稱未賭博現金之情,並不可採。

至證人陳炎祚、李光育、李昌民嗣後空言翻異前詞,並不足採,亦無足為有利陳文隆之認定。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陳秀伶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陳文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並考量其等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然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陳秀伶擔任外場人員之角色分工、陳文隆約定賭資之金額利益非高、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陳秀伶、陳文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餘
陳秀伶
張金
陳炎祚
王興臺
李昌民
陳文隆
李光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7、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陳秀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炎祚、王興臺、李昌民、陳文隆、李光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餘與陳秀伶、張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昱餘於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僱用陳秀伶、張金擔任員工,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抽頭金、提供點數卡及製作營業報表等工作,陳昱餘、陳秀伶、張金3人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
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前揭賭博方式下稱打麻將),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輸家須請客、支付餐費之方式結算利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以服務費支付名目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適有賭客陳炎祚、王興臺、朱文銘、周松壽、方金玉、吳崇榕、劉瑞琪、李昌民、陳大新、王淑倩、陳美譚、陳逸文、陳文隆、李光育、許淑麗、孫觀雲、何明君、魏約克、陳瓊娥、陳婉容、余美蘭、鄭錦煒、傅瑞嬌、柯裕豊、林文達、趙台生、許昆生、陳信榮(其中朱文銘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
周松壽、方金玉、吳崇榕等3人另由臺北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陳大新、王淑倩、陳美譚、陳逸文、余美蘭、鄭錦煒、傅瑞嬌、柯裕豊、林文達、趙台生、許昆生、陳信榮等12人另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劉瑞琪、許淑麗、孫觀雲、何明君、魏約克、陳瓊娥、陳婉容等7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牌社分為7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興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在監在押情事,於112年8月31日之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112年8月3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見112年度易字第4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至145、187、233至236頁)在卷可憑。
又本案係僅得科處罰金刑之罪,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王興臺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陳炎祚、王興臺、李昌民、陳文隆、李光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陳昱餘辯稱:我只有收服務費,但禁止賭客在場賭錢,本案查獲時我不在場,我若在場絕對禁止客人玩錢,但是賭客自行偷玩錢我防不勝防云云;
被告陳秀伶則辯稱:我都會跟賭客說禁止賭博云云;
被告張金辯稱:我們是禁止賭博的云云。
被告陳炎祚、王興臺、李昌民、李光育、陳文隆均不否認於案發當日至「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點數卡打麻將之事實,惟否認賭博,被告陳文隆辯稱:我第一次去,不知道那邊的規矩是什麼等語;
被告陳炎祚、王興臺、李昌民、李光育辯稱未拿現金出來賭錢,不構成賭博等語;
被告李昌民並辯稱「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有營業登記之場所,在該場所打麻將自屬合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昱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雖有採取會員制,但對會員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辦會員,並僱用陳秀伶、張金擔任員工,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現場費用、提供點數卡及製作營業報表等工作,渠等3人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工具,聚集不特定顧客以前揭工具在場打麻將,每名顧客每將需支付100元之費用予「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每桌不特定之顧客聚集4名後,即以打麻將方式進行賭局,並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顧客自行結算點數與輸贏,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則向各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作之費用等情,業為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陳炎祚、王興臺、李昌民、李光育等7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8488號偵查卷【下稱乙卷】一第17至23頁、卷三第129至132、142至143頁、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偵查卷【下稱甲卷】一第113至122、129至136頁、卷二第353至357頁、本院卷第131至136、143至144、291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琪、許淑麗、孫觀雲、何明君、魏約克、陳瓊娥、陳婉容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41頁),並經證人即賭客朱文銘、周松壽、方金玉、吳崇榕、陳大新、王淑倩、證人即在場人呂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賭客陳美譚、陳逸文、傅瑞嬌、柯裕豊、林文達、趙台生、陳信榮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甲卷一第317至324、329至336、341至347、353至360頁、甲卷二第3至10、15至22、27至34、39至46、171至180、183至189、195至202、207至214、231至245、251至254、431至437、467至472、495至499、587至58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6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等附卷可參(見甲卷一第35至37、45、55、65、75、85、95、105、141至149頁、卷二第4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顧客,有於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輸家須請客、支付餐費之方式結算利益,而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⒈證人朱文銘、周松壽與被告陳炎祚、王興臺均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同桌(即第1桌)打麻將,證人朱文銘於警詢中證述:「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警查獲時,我與被告陳炎祚、王興臺、證人周松壽在第1桌打麻將,我們是用點數換算現金方式賭博等語(見甲卷一第317至324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陳炎祚、王興臺、證人周松壽在第1桌打麻將,賭局結束後,我們4個人會私下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後,結算現金付錢等語(見甲卷二第431至437頁);
證人周松壽於警詢中證述:「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警查獲時,我與被告陳炎祚、王興臺、證人朱文銘在第1桌打麻將,我們是用點數換算現金方式賭博等語(見甲卷一第329至336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陳炎祚、王興臺、證人朱文銘在第1桌打麻將,賭局結束後,我們4個人會私下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後,結算現金付錢等語(見甲卷二第431至437頁),足見被告陳炎祚、王興臺與證人朱文銘、周松壽於案發時,有於「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打麻將,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之事實。
被告陳炎祚、王興臺辯稱其等並未以現金為賭注,故無賭博犯行云云,自無可信。
⒉證人方金玉、吳崇榕、劉瑞琪、與被告李昌民均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同桌(即第2桌)打麻將,證人方金玉於警詢中證述:「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警查獲時,我與被告李昌民、證人吳崇榕、劉瑞琪在第2桌打麻將,我們是用點數換算現金方式賭博等語(見甲卷一第341至347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李昌民、證人吳崇榕、劉瑞琪在第2桌打麻將,賭局結束後,店家會幫我們算輸贏,計算完後,我們自己互相結算現金等語(見甲卷二第467至472頁);
證人吳崇榕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李昌民、證人方金玉、劉瑞琪在第2桌打麻將,賭局結束後,看誰贏幾點、輸幾點,我們自己互相結算現金等語(見甲卷二第467至472頁);
證人劉瑞琪於警詢中證述:「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警查獲時,我與被告李昌民、證人方金玉、吳崇榕在第2桌打麻將,我們是用點數換算現金方式賭博等語(見甲卷一第365至372頁);
足見被告李昌民與證人方金玉、吳崇榕、劉瑞琪於案發時,有於「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打麻將,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之事實。
被告李昌民雖辯稱其並未以現金為賭注,故無賭博犯行云云,自無可信。
⒊證人孫觀雲與證人許淑麗、被告陳文隆、李光育均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同桌(即第4桌)打麻將,證人孫觀雲於警詢中證述:「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警查獲時,我與被告陳文隆、李光育、證人許淑麗在第4桌打麻將,我們是用點數換算現金方式賭博等語(見甲卷二第87至93頁);
被告陳文隆亦於警詢中供陳:「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警查獲時,我與被告李光育、證人孫觀雲、許淑麗在第4桌打麻將,我們是用點數換算現金方式賭博等語(見甲卷二第51至58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全程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甲卷二第651至657頁)。
足見被告陳文隆、李光育與證人孫觀雲、許淑麗於案發時,有於「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打麻將,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之事實。
被告李光育雖辯稱其並未以現金為賭注,故無賭博犯行云云,被告陳文隆辯稱第一次去玩,不知道規矩等語,均無可信。
⒋證人何明君、魏約克、陳瓊娥、陳婉容均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同桌(即第5桌)打麻將,證人何明君、魏約克、陳瓊娥、陳婉容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警查獲時,我們在第5桌打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約定由輸家請客支付後續餐費等語(見甲卷二第99至106、111至118、135至142、123至130、553至555、575至577頁),足見證人何明君、魏約克、陳瓊娥、陳婉容於案發時,有於「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打麻將,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輸家須請客、支付餐費之方式結算利益,藉此賭博財物之事實。
⒌至被告陳炎祚、王興臺、李昌民、李光育4人雖辯稱其等並未以現金為賭注,故無賭博犯行云云,惟其等打麻將時,係以點數卡替代現金收付,最後賭局結束時,互相以點數結算輸贏,輸家仍須實際以現金支付贏家,其等仍係以偶然之事實博取財物,足見其等有於「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賭博財物之事實;
被告李昌民另辯稱「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有營業登記之場所,在該場所打麻將自屬合法云云,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縱領有合法之營業登記執照,該執照亦無何等許可顧客在該場所賭博之記載,則顧客縱使在其中賭博,亦不得脫免賭博之罪責,被告李昌民主觀上自無從誤認在該場所賭博即屬合法,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㈢、陳昱餘、陳秀伶、張金明知上情,容任本案各賭客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內賭博,並抽取每將100元作為以服務費,自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證人朱文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都是「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的員工,我們打麻將結束後,是到「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的小房間、廚房或休息室結算輸贏,是店家叫我們到小房間處理錢的事,這樣才不會公開,店家知道我們在賭博等語(見甲卷二第431至437頁)。
證人周松壽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昱餘是「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的老闆,打麻將結束後,我們是到店家的小房間、廚房或休息室結算輸贏,店家知道我們在賭博等語(見甲卷二第431至437頁)。
⒉證人方金玉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打麻將,點數打完時,店家會來幫我們算輸贏,計算完後,我們自己互相結算現金,結算現金時,要進入店家的小房間,是店家叫我們進去的,因為怕被警察看到,店家知悉我們在場賭博等語(見甲卷二第467至472頁);
證人吳崇榕於偵訊中證稱:打麻將的賭局結束,看誰贏幾點輸幾點,同桌賭客4人自己結算現金,要進去店家裡面的小房間算,店家知悉我們在場賭博,雖然店家有刊登不可以賭博等語(見甲卷二第467至472頁)。
⒊證人即在場人呂志遠於偵訊中證稱:萬華每家棋牌社我都會去,都認識我,我強調我是混飯吃,因為繳100元可以吃兩餐,又有咖啡喝,很划算,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我去過幾十次,期間長達1至2年,案發時我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當時有繳了100元,他們會用這100元買便當,我是獨居老人,當下我還沒有開始打麻將,我自己先前參與的賭局每次如果輸錢也是要付現金給贏家,就是有玩現金,但就只有本案被查獲那次我還沒下去玩,雖然點數卡不能和店家換現金,但店家不管我們賭客要怎麼玩,他們只賺抽頭,至於賭客去都有玩錢,不然去那邊幹嘛,店家有說不能在桌上結算輸贏給付現金,所以客人都會去休息室或廁所結算現金,休息室就是一個抽煙的小房間,我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也有目擊別桌賭客在結算輸贏,互相交付現金的情形,但店家人員不喜歡,會叫客人去裡面換錢,賭局結束後,我們結算輸贏就是當場在店家内,怎麼可能走到大馬路去結算,店家一定會說純粹娛樂不可賭博,但講歸講,現場的客人都在賭,且店家都知情,店家會叫客人去小房間,也會幫忙客人換零錢,如果現場客人輸錢跑掉,我是一定會找店家負責等語(見甲卷二第587至589頁)。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店家人員即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等均知悉顧客在場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且要求賭客如欲以現金結算輸贏須至店內隱蔽處為之,足證其等顯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雖均辯稱「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禁止賭客在場賭錢,賭客自行偷玩錢其等均不知情云云,尚無可信。
㈣、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本案到場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以證明現場查獲之賭客正為賭博之事實。
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顧客,有於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輸家須請客、支付餐費之方式結算利益,而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餘與陳秀伶、張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被告陳昱餘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被告陳秀伶、張金自任職於「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時起,至其等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本案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核被告陳炎祚、王興臺、李昌民、陳文隆、李光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有不該;
被告陳炎祚、王興臺、李昌民、陳文隆、李光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缺乏悔意;
兼衡被告陳昱餘係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陳秀伶、張金則是擔任外場人員之角色分工,被告陳昱餘前曾因賭博犯罪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4月確定,被告張金、王興臺、李昌民、李光育五年內無賭博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陳秀伶、陳炎祚、陳文隆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另本案被告陳炎祚、王興臺、李昌民、陳文隆、李光育約定賭資之金額利益非高,暨被告陳昱餘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國中畢業,需扶養哥哥,目前無固定執業,打零工度日,月收入1萬多元;
被告陳秀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高中肄業、案發時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工作,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無需扶養之親屬;
被告張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國小畢業,案發時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工作,需要扶養2名成年子女,並背負房貸,目前因中風不能上班,無收入;
被告陳炎祚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高工畢業,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依靠退休金生活;
被告李昌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高中畢業,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亦無收入;
被告陳文隆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高職肄業,無業亦無收入,罹患糖尿病,沒有需要扶養之人;
被告李光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無需扶養之人,月薪月4萬2千元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201至211、304頁),被告陳昱餘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285頁),被告張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腦中風之疾病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號、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取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前者係指法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
後者則指法院就此等之物,並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均應沒收之,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與相對義務沒收(屬於行為人者為限),惟不論何者,法院均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判斷。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秀伶於警詢中供陳:我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工作報酬是按時計費等語(見甲卷一114至115頁);
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自110年10月某日開始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工作,薪水每月最少有5000元,最多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陳秀伶之工作期間為110年10月某日起,迄於111年1月25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得之工作報酬,自屬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共犯本案所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以被告每月薪資5000元,每日薪資為167元估算(計算式:5000元÷30日=16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並從輕認定被告陳秀伶支薪之工作期間係110年10月31日起,迄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查獲當日不計薪),共計86日,估算被告陳秀伶之犯罪所得為1萬4362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是疫情期間沒有工作,才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上班,按時領取基本工資而已,迄今大約領得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張金所獲得之工作報酬7000元,自屬被告陳昱餘、陳秀伶、張金共犯本案所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昱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剛開始經營時我大約每月可獲利4萬元,但後來經營不善,連房租都要借錢來支付,沒有獲利,附表編號11、12就是店裡當天和客人收取的服務費和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依卷內事證,除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犯罪所得外,難認被告陳昱餘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扣除已實際分配予被告陳秀伶、張金之上開利得後,尚有其他收益,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犯罪所得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五、再查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當然應優先於刑法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查獲時於賭桌上扣案之用以打麻將之物品,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甲一卷第35、45、55、65、75、85、95、105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又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昱餘所有,作為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所用,業據被告陳秀伶證認在卷(見甲卷一第116頁);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陳秀伶所有,有用以傳送「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營業報表,業據被告陳秀伶供認在卷(見甲卷一第115頁),上開物品且皆係供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7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搬風骰子 7顆 3 牌尺 28支 4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56張 第2桌 共計40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5 1月25日 日報表 1張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1月25日 將數時間表 1張 7 監視器鏡頭 8顆 8 SAMSUNG平板 監視器螢幕 1臺 9 預備點數卡 560張 10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秀伶 11 抽頭金 9000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 12 零用金 3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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