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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4、9881、1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36、36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罪質、所侵害法益等情狀,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竊取普通重型機車(未構成累犯),前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被告自102年間至112年間,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均屬竊取衣物等不值錢之物品),足認被告毫無悔意,佐以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顯屬過輕。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與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未賠償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等犯罪情狀,按各犯罪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核與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並非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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