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1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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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璟琛(原名羅筠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璟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羅璟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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