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2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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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馨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包馨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9萬1,000元。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包馨媚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貸款係由告訴人易庭安親自簽名,被告僅是好意陪同辦理,不認識代辦公司,亦無詐欺告訴人之動機,被告與本件貸款無關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⑴證人即告訴人易庭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192號卷《下稱偵26192卷》第8至9、29、53至54頁,新北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下稱偵續142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

證人羅靜雯、楊盛智於偵訊時(見新北檢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卷《下稱偵續緝12卷》第55至57、125至126頁)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

⑵並有告訴人易庭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其所提供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錄影檔譯文及影像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易庭安與被告包馨媚至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速配貸109年12月14日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所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防詐騙確認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陳報狀暨所檢附本案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相關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59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包馨媚帳戶交易明細表、承新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函暨所檢附客戶資料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儲字第1110076453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易庭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26192卷第13至24、57至73頁,偵續緝12卷第65至79、97至105、137至156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⑶參以被告於原審坦認其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一同前往速配貸公司,以「易庭安」名義,委託該公司代為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簽具「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防詐騙確認單」、「客戶資料卡」、「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並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及對保電話,並提供被告友人楊聖智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補充事項,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欲與借款人對保時,係由被告以「易庭安」名義,與銀行人員對保、確認借款額度及利息等,且中信銀行核貸後,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領取共計29萬1,000元,所領取款項當場均交由被告收執,且係由被告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本案代辦費3萬元等客觀事實。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9萬1,000元,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㈡且經原判決敘明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貸款,且告訴人有交付現金29萬1,000元予被告」、「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等事實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樊家妍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馨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馨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包馨媚與易庭安係朋友關係,包馨媚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向易庭安佯稱:急需用錢,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希以易庭安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並承諾會負責還款事宜云云,致易庭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由包馨媚帶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承新有限公司(下稱速配貸公司),委託該公司以易庭安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中信銀行核准貸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實際撥款金額為29萬970元),並於同年月27日,匯入易庭安所指定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包馨媚遂偕同易庭安,於同年月27日、2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15萬元、14萬1千元後,均交由包馨媚收執。
嗣易庭安接獲中信銀行催繳通知,轉知包馨媚後,包馨媚拒絕還款,亦否認有此借貸關係,方知受騙。
二、案經易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包馨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請告訴人易庭安用他的名義幫我向銀行貸款,當時是告訴人自己缺錢,找我陪他去辦理貸款,之後又怕一個人領錢危險,所以找我陪他去提款,告訴人沒有把錢給我,我還幫他付代辦費,他也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一同前往速配貸公司,以「易庭安」名義,委託該公司代為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簽具「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防詐騙確認單」、「客戶資料卡」、「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並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及對保電話,並提供被告友人楊聖智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補充事項,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欲與借款人對保時,係由被告以「易庭安」名義,與銀行人員對保、確認借款額度及利息等,且中信銀行核貸後,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領取共計29萬1千元,所領取款項當場均交由被告收執,且係由被告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本案代辦費3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易庭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第53頁至第54頁、110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證人羅靜雯、楊盛智於偵訊時(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卷【下稱偵續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易庭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其所提供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錄影檔譯文及影像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易庭安與被告包馨媚至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速配貸109年12月14日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所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防詐騙確認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陳報狀暨所檢附本案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相關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59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包馨媚帳戶交易明細表、承新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函暨所檢附客戶資料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儲字第1110076453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易庭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73頁、偵續緝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7頁至第15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貸款,且告訴人有交付現金29萬1千元予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易庭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他想要開店需要錢,拜託我幫忙,他就帶我去速配貸辦理相關手
續,我沒有接到中信銀行對保的電話,後來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錢下來了,但是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收到通知,之後被告分兩天來找我,我就跟他一起
去領錢,並當場把現金29萬1千元交給他,代辦費說好是被告自行支付,但是被告沒付,所以就請被告到家裡談,
被告當時坦承是他要借錢,也說他會還錢,還會負責支付
代辦費,這部分都有錄影,就是卷附的錄影檔譯文等語(
見偵卷第29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續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經核證人易庭安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歷經多次偵、審訊問,其所陳述
之被告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之過程、核貸後如何取款轉交
予被告,乃至本案係由被告支付代辦費等節,均能為一致
證述,且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並有錄影檔譯文及影
像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至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各1
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佐以被告亦坦承有陪同告訴人前往提款,告訴人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予被告
收執,被告清點後即將款項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且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錄影檔譯文及影像截圖、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
之真正(見偵卷第30頁),是可徵告訴人指稱其有將本件貸得款項中的29萬1千元交予被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事後有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交還告
訴人,及卷附錄影畫面係其受騙,方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
,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難盡信,更
況乎,被告於錄影過程中,向告訴人之母承認本案貸款係
其借用告訴人名義為之,承諾會還款及支付速配貸公司的
代辦費,其後被告即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予速配
貸公司等節,亦有上開錄影檔譯文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59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包馨媚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0頁、偵續緝卷第70頁)在卷可考,倘若被告係被騙而為如錄影檔譯文所為之陳
述,又何須事後依其承諾付款?倘若該筆借款與其無涉,
其又何須支付多達3萬元之代辦費?是被告辯稱本件貸款
與其無關,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要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卷附承新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函暨所檢附客戶資料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陳報狀暨所檢附本案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及相關附件(見偵卷第60頁至第73頁、偵續緝卷第97頁至第100頁),上開客戶資料卡上「行動電話」欄,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現居電話」、「行動電話」欄,均
係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且中信行員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欲與借款人對保時,均係被告以「易庭安」名義與中信行員對話,過程中,關於核貸金額、分期
期數、月付金額,均係被告直接與中信行員商談,未曾與
告訴人商談或知會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向中
信銀行貸款,而非其借用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貸款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又上開客戶資料卡上「客戶
補充與約定事項」欄上,記載「0000000000 楊聖智 朋友(印刷)」等字樣,有上開資料卡在卷可佐,而證人楊聖
智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有聽過易庭
安,但是沒有見過,108年底,被告說他要開美髮店,他跟別人借了20萬元,還差10萬元,所以要跟我借10萬元,他還說他正在申請青年創業貸款30萬元,等貸款下來,他就會還我錢,被告還說他要辦貸款,他朋友會借我當貸款
的聯絡人,並要我在貸款公司打來確認時,表示有認識即
可,速配貸客戶資料應該就是我所說,被告夢想開快剪100元的理髮店,他也一直說他要貸款來開店,當時被告有
問我貸款的事,我有告知他,因為他沒有工作,所以貸款
一定不會過,我有跟他說我自己貸款的經驗,至少要有勞
健保、薪資資料等,但是他都沒有等語(見偵續緝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足徵本案貸款應係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為之可明。
㈢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之認定:
本案係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前於偵訊時提出其於109年3月23日辦理車貸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並非全無辦理貸款之資力,有被告所提供車貸資料、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陳報狀暨所檢附被告包馨媚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書及還款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續緝卷第83頁至第89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既有資力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卻刻意借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且自始至終均否認本案貸款係其借用告訴人名義辦理,亦否認有收受任何貸得之款項,足認其本無還款意願,是其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次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相同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佯以借款而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與父親及奶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9萬1千元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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