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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丟棄告訴人乙○○之雜物,且告訴人指述有將球鞋、鍵盤、電源供應器、拖鞋、PS4最後生還者珍藏版大禮盒等物放在被告與其男友即被告之子丙○○住處,加以證人丙○○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把上開物品拿出去丟掉等語,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被告嗣後所辯為卸責之詞。
且被告與丙○○為母子,不會對被告肢體相向,見被告將告訴人物品丟棄而無所作為,並未悖於常情,況被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書狀亦供承當日有與丙○○爭吵,過程中丙○○認被告在丟棄他的物品,遂持物品向被告丟砸等語,可見丙○○有阻止被告丟棄物品,況被告已自承為出售房屋而預告丙○○如不自行整理屋內物品,即會逕行清理,並稱不知於案發當天清理哪些物品,顯見被告明知被告搬出丟棄者並非其所有之物,並知悉其中有告訴人的物品,仍予清理,應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乃有違法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3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稱其放置在男友丙○○家的物品,包括球鞋、鍵盤、電源供應器、拖鞋、PS4最後生還者珍藏版大禮盒等物,未經其允許,即遭其母即被告惡意丟棄,時間是在111年9月15日15時許,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將其物品搬到垃圾間丟棄,因為被告與丙○○吵架,不敢丟丙○○的東西,就找伊出氣,丟伊的東西等語(偵字第61163號卷第14頁)。
然對照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1163號卷第17頁),僅可見被告有將若干箱物品自電梯搬出放在資源回收區,然並未見該箱內有何物品,亦未見被告有何棄置球鞋、鍵盤、電源供應器、拖鞋、PS4最後生還者珍藏版大禮盒等物品之動作,已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㈡雖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親眼目睹被告丟棄告訴人物品,並報警處理等語(偵字第61163號卷第24頁),然嗣又稱其並沒有親眼目睹是被告丟棄的,只是懷疑是被告丟的,當時家裡只有伊與被告,111年9月15日15時許伊與被告為了伊父親過世後遺產的事情爭吵,被告是先破壞上開物品再拿去丟掉,伊打電話報警,處理完已經晚上6點多,到晚上10點多告訴人回來,就找不到上開物品等語(偵字第61163號卷第25頁)。
是證人丙○○是否確實目睹被告將告訴人上開物品丟棄,不無疑問。
且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上午,伊就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情緒失控,伊就將房門關起來,被告就把告訴人的東西往外丟,伊就表示「你再丟我會報警」,告訴人的物品是都放在伊房間還有客廳,被告在丟的時候,伊有擋在門口阻止被告外出按電梯,阻止不了,被告就往樓下丟了,伊就等警察來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
觀之證人丙○○上開證言,雖稱有目睹被告將告訴人之物品往外丟,然其亦稱被告在丟棄告訴人物品時時伊阻止不了,就報警處理,衡情,證人丙○○既稱案發前不久甫與被告口角吵架,甚且報警處理,顯見證人丙○○與被告因感情不睦而相互對立,則丙○○既認被告破壞告訴人物品又加以丟棄,何以未當場拍照或錄影,亦未前往垃圾回收區確認被丟棄物品所在並加以拍照存證之理,證人丙○○上開所證,顯不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之可信性。
㈢再者,原審勘驗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固顯示被告將若干紙箱搬出放置於社區資源垃圾回收區,並持黑色菜籃將籃內不明物品倒入垃圾箱,然未見被告所搬運之紙箱或菜籃內究竟裝有何物;
而由監視錄影檔案所側錄不詳男女之對話內容,亦僅有男子稱:「都是些雜物,有很多東西」、「她這籃子也丟掉,咦,好像還有在裝,不只丟這些,還有再丟」等語,女子則稱:「那白色是什麼」,男子答稱:「我不知道,不要講話」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46頁),由上開勘驗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證人丙○○所述將告訴人之上開物品破壞丟棄之行為。
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上開對話中之男女是伊與乙○○(原審易字卷第52頁),證人乙○○甚且證稱,伊回到家已經晚上10點,監視錄影畫面最後的男女對話,是伊與丙○○的聲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6、58頁),則告訴人在晚間返家後,猶能在資源垃圾回收區看到被告所丟棄之物品,卻無法辨識其中有自己之物並加以拍照存證或取回,顯與事理相違,無法以此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擅自丟棄其上開物品等情為真實。
㈣綜上,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棄置告訴人上開物品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案發當日13時許,伊在家裡整理東西,並告知丙○○將其自己與女友的東西抬出去,但丙○○和其女友都不要,伊就說要將這些東西抬出去丟掉,因為伊打算賣房子,屋內太多雜物,賣相不好,就請丙○○把房子清一清,但丙○○都不清,伊只好自己來清,把東西丟到社區垃圾間,伊不清楚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偵字第61163號卷第10頁面至11頁),然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告訴人物品裝箱照片(偵字第61163號卷第23至25頁),並供稱:告訴人的物品還放在住家1樓的樓梯間等語(偵字第61163號卷第42頁),由上開裝箱照片,並未見告訴人所指遭丟棄之上開物品,加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住處為樓中樓,上開物品伊是放在被告住處的1樓樓梯下面,沒有收進紙箱,就堆放在樓梯下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可見告訴人事先並未將其上開物品整理裝箱,則被告在清理住家雜物時,無從分辨係何人之物品,主觀上顯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供述,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以丙○○為相對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固提及丙○○認被告係在丟丙○○之物品,而持該物品朝被告丟砸等情,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憑(偵字第61163號卷第31頁),然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丟棄告訴人物品之狀況,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
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子丙○○、告訴人即丙○○女友乙○○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樓,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因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上址住處,將告訴人所有之球鞋1雙、鍵盤1組、電源供應器1個、拖鞋1雙、PS4最後生還者珍藏版大禮盒1組(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300元;
下稱球鞋等物品)徒手搬運至上址住所社區之垃圾區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與丙○○發生爭吵,且當天確有將原置放於上址住處內之物品搬至社區垃圾區丟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丟的東西,都是我已經過世的先生之前撿回來的東西,我沒有丟告訴人的東西,如果真的有,丙○○就在現場,怎麼可能不阻止我,又怎麼可能不去把東西撿回來,反而是之後才去告我,丙○○父親的喪葬費都是我出的,結果丙○○領到的錢都不拿出來,當天我跟丙○○就是因為這事情發生爭吵,告訴人是受到丙○○的指使,為了向我要錢,才來告我的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所提出之丟棄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與丙○○發生爭吵,且當天確有將原置放於上址住處內之物品搬至社區垃圾區丟棄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3-16頁、第41-43頁、第55-57頁、第75-76頁,本院卷第53-58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47-52頁)相符,並有上址住處電梯及社區垃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7-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112年10月2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47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丟棄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品:⒈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
⑴觀諸告訴人前開歷次偵審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查卷第13-16頁、第41-43頁、第55-57頁、第75-76頁,本院卷第53-58頁),關於被告丟棄其物品之經過,告訴人均係證稱:事發當時我是在上班,並沒有親眼看見被告丟我的東西,當天下午是丙○○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跟被告吵架,被告丟我的東西,我當時沒有先請假回去,是當天晚上10點才回去等語;
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顯見其並未親身目賭「被告丟棄其物品」之過程,而僅係經由證人丙○○之敘述始知悉,告訴人對於「被告丟棄其物品」之認知,係聽聞自證人丙○○而來,並非出於其個人之親身所見,已缺乏憑信之基礎。
⑵又告訴人固指稱其所有之上開球鞋等物品遭被告丟棄,然而,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上開球鞋等物品,於事發前放置於被告上址住處之事實,僅於偵查中透過證人丙○○提出1份「丟棄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77-81頁);
惟觀諸該份「丟棄物品照片」,其內容僅係特定款式、型號之球鞋、鍵盤、電源供應器、拖鞋、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珍藏版禮包等商品之「全新」商品照片,顯然不足以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上開球鞋等物品放置於被告住處,遑論遭被告丟棄之事實。
⑶再者,觀諸偵查卷附被告上址住處電梯及社區垃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7-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93頁),及經本院勘驗被告上址住處電梯及社區垃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於當日固確有自其上址住處,將黑色菜籃、FOODPANDA外送箱、白色紙箱、黑色紙箱、牛皮紙箱、紙袋等物搬運至社區垃圾區予以丟棄之行為,惟該等菜籃、外送箱、紙箱、紙袋等物之外觀,均非屬告訴人所指之球鞋、鍵盤、電源供應器、拖鞋、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珍藏版禮包等物品之外包裝,而其內究放置有何等物品,亦無從辨識得知,甚至告訴人與證人丙○○於案發後自行向社區警衛室調取、觀看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告訴人亦詢問證人丙○○畫面中被丟掉的是什麼,證人丙○○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第58頁),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丟棄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品之事實。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是丙○○跟被告發生爭執,是在吵他們自己的家務事,跟我沒有任何關係,我跟被告也沒有發生過衝突,被告也只是因為丙○○父親過世,才從臺中上來住1、2個禮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向無衝突怨隙,之前亦無何生活上之交集,且案發當天被告爭吵之對象係證人丙○○,爭吵原因亦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可謂完全置身事外,於此等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何動機緣由,竟無端起而丟棄告訴人之物品。
從而,就情理而言,被告是否確有丟棄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實屬有疑。
⒉證人丙○○之證述: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因為我父親遺產的事情發生爭吵,我親眼看到被告把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品拿出去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47-52頁);
惟查,證人丙○○因對被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其中一部分原因事實即係肇因於本案當日之爭吵),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3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證人丙○○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並命證人丙○○限期遷出被告上址住處,此有前揭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顯見證人丙○○不僅係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對象,亦涉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其與被告之關係明顯交惡決裂,在利害關係上亦明顯與被告相對立;
以證人丙○○係立於與被告針鋒相對之地位而言,其所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確屬客觀中立,顯不無疑問,自不能單憑其證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⑵又依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其於被告開始丟棄屋內告訴人物品之際,係本人在現場目睹,以其身為發生爭執之當事者一方,及身為告訴人同居男友之立場而言,其見被告欲行丟棄告訴人之物品時,衡情必然會立刻加以阻止,以避免紛爭擴大,波及無辜之女友,且證人丙○○自述身高188公分,體重100公斤(見本院卷第51-52頁),對比於被告自述身高150公分,體重45公斤(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丙○○之體型明顯較被告高大、壯碩,欲阻止被告丟棄告訴人之物品,絕非難事;
而依本院勘驗被告上址住處電梯及社區垃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當時係以推車將菜籃、外送箱、紙箱、紙袋等物推至電梯口,再一箱一箱將之搬進電梯內,下至1樓後,亦是逐箱將之搬出電梯,再搬運至垃圾區分類及丟棄,全部過程均相當平和、自然、從容,並無任何緊張、亢奮、倉促之情狀,顯然被告並無情緒激動,亦未受有任何干擾或阻礙。
倘被告當時確係正在丟棄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依前所述,在場目睹之證人丙○○衡情必會加以阻止,且依其年齡、體型等各方面之明顯優勢,亦必能有效地阻止被告,絕不致發生告訴人物品仍遭被告丟棄之結果;
然證人丙○○竟未當場加以阻止,任令被告搬出丟棄,坐視告訴人之物品遭丟棄而無所作為,此明顯於常情相違,而證人丙○○對此,僅空泛稱:我有擋在門口不讓被告出去,她一直要衝出去我擋不住她,後來我就沒有再攔她,因為我阻止不了她,她已經情緒失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顯然與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亦與情理相悖,自無可採信甚明。
從而,被告當時所搬出丟棄之物,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顯屬有疑。
⑶再者,證人丙○○固證稱其看見被告丟棄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品,然其所提出之「丟棄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77-81頁),其內容均屬「全新」商品照片,業如前述,顯然不足以證明確有其所稱告訴人之上開球鞋等物品,於事發前放置於被告上址住處之事實,更遑論證明有上開球鞋等物品遭被告丟棄之事實。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將告訴人之雜物丟棄之事實。
惟細觀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係稱:「我當時在家裡整理東西,然後我有告知我兒子要他把他及他女友的雜物抬出去,我兒子跟他女友都說不要,那我就告知他們你們最好報警,因為我要把這些東西抬出去丟掉」、「很久以前我就有在跟家人討論要賣房子,房子內太多雜物賣相不好,我有告知我兒子要他把房子清一清,但是他都不清,那我就告訴我兒子他們,你們不清我來清」、「我清出來的物品都一箱一箱的,我不太清楚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可知被告係在表示其為清理住處內堆置之雜物,以利後續順利出售處分,乃預告證人丙○○及告訴人若不自行處理屋內雜物,將由其來清理,至於其當天清理的物品,其也不清楚內有何物,並非承認其有丟棄告訴人之物品,更遑論足以認定被告當天確有丟棄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品。
從而,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⒋至證人丙○○所提出之前述「丟棄物品照片」,均屬「全新」之商品照片,無從證明確有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品,於事發前放置於被告上址住處之事實,更遑論證明確有上開球鞋等物品遭被告丟棄之事實;
而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等,均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自住處搬運物品至社區垃圾區丟棄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丟棄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品之事實,均已詳前述,此等事證自亦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所指之毀損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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