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3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4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47、3622、4184、4349、4692、4986、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秋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46、15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分別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及酌定之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又被告母親年邁,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6、18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審酌被告除前述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偽造印文、恐嚇取財得利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復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以上揭方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且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且部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裕憲,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

⒋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動機、手法、性質相似,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非常之時間,再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犯罪次數多達18次,其中更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就附表編號4、6、18所示之犯行,係屬未遂犯,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雖請求與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傳喚被害人,被害人均未到庭,且被告亦自承無法全部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未到庭也就算了(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故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⒊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