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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祥
陳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號、第6181號、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已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車牌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件經審理結果,堪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志祥、陳俊雄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葉志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之保險箱內並無分文現金,告訴人所述保險箱內之現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請求對告訴人測謊云云。
陳俊雄上訴意旨則略以:告訴人所稱保險箱內之現金金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與張書瑜之證述均不一致,也沒有出入帳冊之記載可以證明,保險箱內實無任何現金云云。
惟查:㈠證人林大維於警詢證稱:保險箱裡面有現金新台幣240多萬、銀行存摺、印章、證件(行照)、貨車備用鑰匙6份等,約價值280多萬等語(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證稱:保險箱中有現金220至250萬元,錢是我跟我老婆張書瑜調來調去的等語(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47頁反面、偵字第6181號卷第70頁)。
證人張書瑜於警詢時證稱:平時保險箱内大約有500萬至600萬元不等,但因為我是從事水果零售的工作,我老公林大維跟我之間若有資金要周轉,就會互相先墊給對方,剛好案發前一天12月3日林大維的米行有資金回來,他要先還給我之前我先借給他的200萬,所以林大維那天就從保險箱拿200萬現金給我,按照常理保險箱裡應該還有200多萬才對,遭竊財物共值280多萬等語(見偵字第6181號卷第66至6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保險箱中最少有現金20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47頁反面、偵字第6181號卷第70頁)。
依上開證人林大維、張書瑜所證述,保險箱內有200多萬現金,包含被竊財物總值約280萬,供述大致相同,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證人林大維、張書瑜所證述不一致,並無理由。
㈡依據同案被告陳俊雄於警詢時亦自承:鍾軍翔有向我透露保險箱內情形,鍾軍翔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跟我說當天下班前得知當日結帳金額是37萬多,並說告訴人林大維都會把錢放在保險箱裡面,裡面最少有37萬等語(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60頁、第69頁反面),可見當日米行之結帳金額至少就有37萬元;
再告訴人永進米行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每日現金結餘少則8、9萬元,多則40餘萬元,於111年12月2日(週五)當日之現金結餘即有46萬5646元,有告訴人永進米行111年11月14日至12月2日之現金統計表暨加總表1份(見偵字第5127號卷第72至87頁)可稽,可見證人林大維、張書瑜所證述應係屬實,保險箱內並非沒有現金,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辯稱保險箱內沒有現金,顯然是卸責之詞。
㈢再告訴人永進米行往來之廠商互億有限公司本與告訴人永進米行相約,於111年12月2日晚間向告訴人永進米行收取174萬8475元貨款,然因故未前往收取等情,亦有互億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聲明書及111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出貨單各1份(見偵字第5127號卷第88至98頁)附卷可佐,而該未收取之貨款加計111年12月2日當日之現金結餘即有221萬4121元,是證人林大維、張書瑜均證稱遭竊保險箱內至少有現金200多萬元,連同其餘遭竊財物共價值280萬元等情,並非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辯稱沒有帳冊紀錄、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保險箱內有現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葉志祥上訴意旨請求對告訴人測謊云云,亦顯無必要,自應並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等2人因知悉告訴人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之保險箱內置有大額現金,方起意行竊,且被告等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又被告等2人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取得現金,而推諉部分犯罪事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從而,由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被告等2人犯行之量刑,尚有過輕之處,難令人甘服,告訴人亦就原審量刑表示不符,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可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又原審就被告等2人與同案共犯鍾軍翔、黃先新等2人間既認定「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原審判決第9頁第16至17行),則被告等2人自應就犯罪所得之全部負連帶沒收責任,方屬適法等語。
惟查:㈠本件原審判決業已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認為基礎,審酌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記載甚為明確,客觀上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圖憑己意,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已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
本件原審判決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保險箱內之財物(包含現金200多萬元、存摺、印章、行照、貨車備用鑰匙等物),共價值約280萬元,因均未扣得原物,屬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而被告2人與共犯鍾軍翔、黃先新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被告2人與共犯鍾軍翔、黃先新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追徵之價額,因而對各對被告2人諭知追徵之70萬元(即280萬元之4分之1),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2人應就犯罪所得之全部負連帶沒收責任,方屬適法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並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俊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7、6181、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拾萬元追徵之。
二、陳俊雄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拾萬元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鍾軍翔係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下稱永進米行,代表人為張書瑜,實際負責人為林大維)之員工,因私下挪用公款遭林大維毆打,遂心生不滿,而將該址保險箱內保有大額現金乙事告知陳俊雄,鍾軍翔、陳俊雄、葉志祥、黃先新(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底某日,先由鍾軍翔帶領陳俊雄前往永進米行附近勘查地形,鍾軍翔於111年12月3日為永進米行最後下班之員工,其於該日晚間11時許,復告知陳俊雄保險箱內有現金,陳俊雄即於111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邀集葉志祥、黃先新,由黃先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俊雄、葉志祥,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抵達永進米行後,趁永進米行因修繕而於屋側鐵皮留有縫隙,陳俊雄、葉志祥、黃先新遂由該縫隙踰越入永進米行內,而竊得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存摺、印章、行照、貨車備用鑰匙等物,以上共價值約280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陳俊雄、葉志祥於搭乘黃先新駕駛之A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前往永進米行之途中,於111年12月4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時,陳俊雄、葉志祥、黃先新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蔡雨潔,下稱B車)型號、款式與A車相似,為避免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緝,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俊雄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梅花板手(未扣案)竊取B車車牌2面後,以雙面膠貼在A車上後,再由黃先新駕駛A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抵達永進米行。
嗣陳俊雄、葉志祥、黃先新遂行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先將B車車牌自A車拔下,本欲隨意棄置,適鄧育正與葉志祥、黃先興聯繫,陳俊雄遂向鄧育正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將B車車牌懸掛回B車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陳俊雄、葉志祥,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
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
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
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葉志祥、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告訴人永進米行之保險箱及其內存
摺、印章、行照、貨車備用鑰匙等物,並於本院審理時對
犯罪事實二亦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
葉志祥、陳俊雄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告訴
人永進米行之保險箱及其內存摺、印章、行照、貨車備用
鑰匙等物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方式竊取B車車牌2面等事實,已堪認定:
1、證人即共犯黃先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共犯鍾軍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林大維(告訴人,永進米行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張書瑜(告訴人永進米行代表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蔡雨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6、證人鄧育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2月2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先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鐵撬及十字起
子各1支)各1份(見偵字第6181號卷第96至98頁=偵字第6292號卷第79至81頁)。
8、證人黃先新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各1份(見偵字第6292號卷第74至77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2月1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大維)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保險箱1個)
各1份(見偵字第6292號卷第83至85頁)。
10、111年12月4日3時14分至5時15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23至33頁)。
11、永進米行現場照片7張及111年12月4日3時47分至3時55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19至22頁、第34至43頁)。
1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巡官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暨檢附遭竊保險箱與扣案之鐵撬及十字
起子照片共34張(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76至84頁反面)。
1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115至162頁)。
14、證人黃先新及被告陳俊雄、葉志祥各指認棄置保險箱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第6292號卷第8、9頁、第27、28頁、第38、3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6日刑生字第1120026977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6292號卷第129至132頁反面)。
1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5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2至10頁)。
17、被告葉志祥111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6181號卷第9 至12頁)。
18、被告鍾軍翔111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6181號卷第82至85頁)。
19、證人黃先新指認扣案之鐵撬及十字起子照片1張(見偵字第6181號卷第95頁)。
20、證人黃先新111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6292號卷第13至16頁)。
21、111年12月4日4時48分許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6292號卷第25頁、第128頁)。
22、被告陳俊雄指認所竊取之保險箱照片1 張(見偵字第6292號卷第26頁)。
23、被告陳俊雄111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6292號卷第30至33頁)。
24、證人鄧育正111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6292號卷第69至72頁)。
25、1982-KT號及1368-HK號車牌車輛於111年12月4、5日之車辨行車路線資料1份(見偵字第6292號卷第90至96頁)。
26、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位置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字第6292號卷第102至104頁)。
27、永進米行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置於偵字第6292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二)惟被告葉志祥、陳俊雄均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保險箱內有現金200多萬元,咸辯稱:保險箱內沒有現金云云。惟查:
1、證人林大維於警詢證稱:保險箱裡面有現金240多萬、銀行存摺、印章、證件(行照)、貨車備用鑰匙6份等,約價值280多萬等語(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證稱:保險箱中有現金220至250萬元,錢是我跟我老婆張書瑜調來調去的等語(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47頁反面、偵字第6181號卷第70頁);
證人張書瑜於警詢時證稱:平時保險箱内大約有500萬至600萬元不等,但因為我是從事水果零售的工作,我老公林大維跟我之間若有資金要周轉,就會互相先墊給對方,剛
好案發前一天12月3日林大維的米行有資金回來,他要先還給我之前我先借給他的200萬,所以林大維那天就從保險箱拿200萬現金給我,按照常理保險箱裡應該還有200多萬才對,遭竊財物共值280多萬等語(見偵字第6181號卷第66至6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保險箱中最少有現金20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47頁反面、偵字第6181號卷第70頁);
被告陳俊雄於警詢時自承:鍾軍翔有向我透露保險箱內情
形,鍾軍翔於111年12月3日跟我說當天下班前得知當日結帳金額是37萬多,並說告訴人林大維都會把錢放在保險箱裡面,裡面最少有37萬等語(見他字第3897號卷第60頁、第69頁反面);
而告訴人永進米行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每日現金結餘少則8、9萬元,多則40餘萬元,於111年12月2日(週五)當日之現金結餘即有46萬5646元,有告訴人永進米行111年11月14日至12月2日之現金統計表暨加總表1份(見偵字第5127號卷第72至87頁)可稽,復參以告訴人永進米行尚須購置本案遭竊之保險箱以保管現金,足
認告訴人永進米行之經營型態,其進貨、出貨確實多以現
金為之,每日現金流量甚鉅之事實。
2、又告訴人永進米行往來之廠商互億有限公司本與告訴人永進米行相約,於111年12月2日晚間向告訴人永進米行收取174萬8475元貨款,然因故未前往收取等情,有互億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聲明書及111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出貨單各1份(見偵字第5127號卷第88至98頁)附卷可佐,而該未收取之貨款加計111年12月2日當日之現金結餘即有221萬4121元,是證人林大維、張書瑜均證稱遭竊保險箱內至少有現金200多萬元,連同其餘遭竊財物共價值280萬元等情,尚屬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辯稱竊得之
保險箱內並無現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陳俊雄另辯稱:我案發隔天在家裡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抓販毒時,身上沒現金也沒毒品,可以證明我並
未竊得現金云云,然被告陳俊雄並非於行竊保險箱後之密
接時間即因另案為警拘捕,其於該段期間內大可將竊得現
金隱匿他處,尚無從因其另案為警拘捕時身上無現金而為
有利被告陳俊雄之認定,是此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2人與共犯鍾軍翔、黃先新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與共犯黃先新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共犯竊取告訴人永進米行之保險箱,使告訴人永進米行蒙受鉅額損失,且為規避查緝,竊取被害人蔡雨潔車牌,更使被害人蔡雨潔有無端蒙受刑事調查之可能,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譴責,又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部分犯行,然否認竊得保險箱內現金,顯然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應沒收之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於主文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
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
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
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
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所示保險箱內之
財物(包含現金200多萬元、存摺、印章、行照、貨車備用鑰匙等物),共價值約2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未扣得原物,屬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而被告2人與
共犯鍾軍翔、黃先新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被告2人與共犯鍾軍
翔、黃先新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追徵之價額,揆諸前開說明
,各對被告2人諭知追徵之70萬元(即280萬元之4分之1)。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金屬製梅花板手,,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
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用以破壞竊得保險箱之鐵撬及十字起子,係被告2人與共犯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既遂且終了後,用以處分
竊得贓物之工具,並非行竊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尚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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