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4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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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鴻



被 告 徐偉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6416、8218、9529、11070、12575、14154、14494、18372、19274、19847、23456、23575、23715、24445、24955、2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下稱被告吳祥鴻)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84、305頁),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吳祥鴻、徐偉彬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無檢察官就科刑上訴而有併案之情形。

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包括原審判決被告吳祥鴻有罪部分及被告吳祥鴻、徐偉彬無罪部分,就被告吳祥鴻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吳祥鴻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吳祥鴻明示僅對於該有罪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各該刑度及酌定之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另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偉彬」與吳祥鴻、楊家治(吳祥鴻、楊家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即事實欄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5時36分許,由被告徐偉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祥鴻及楊家治,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吳祥鴻持不詳工具竊取鄭春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徐偉斌與楊家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由吳祥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往吳祥鴻之林口住處地下室停放,被告徐偉彬與楊家治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去。

因認被告「徐偉彬」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㈡被告「吳祥鴻」與楊家治、徐偉彬(楊家治、徐偉彬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即事實欄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6日6時54分許,由徐偉彬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楊家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徐偉彬持不詳工具竊取蔡謝月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楊家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被告吳祥鴻之林口住處與吳祥鴻會合,並將上開車牌安裝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因認被告「吳祥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吳祥鴻、徐偉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因而諭知被告吳祥鴻、徐偉彬此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被告吳祥鴻有罪部分之科刑理由及被告吳祥鴻、徐偉彬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三、被告吳祥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祥鴻與陳培榮、阮勝鴻、楊家治、徐偉彬、董郅崇、高實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吳祥鴻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與其他6位共犯分別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有極大差異,有違比例、公平原則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祥鴻、徐偉彬持用之手機基地臺位置,於案發當日111年8月6日清晨,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且被告吳祥鴻、徐偉彬於案發前、後,經攝得與共犯楊家治聚集碰頭之畫面,有手機基地台位置、GPS定位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由此可推知被告吳祥鴻、徐偉彬有參與楊家治前揭竊盜犯行。

原審未斟酌於此,遽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補充原判決就被告吳祥鴻有罪部分之科刑理由如下: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審酌被告吳祥鴻自102年起即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其最近一次入監服刑,係於107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日假釋期滿(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吳祥鴻之刑,是原審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吳祥鴻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兼衡被告吳祥鴻各次竊盜之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以經營工地福利社維生、經濟狀況小康;

又被告吳祥鴻於原審自白犯罪,且其雖與事實欄七㈠所示被害人禾味國際有限公司及事實欄八㈡所示被害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達成和解,惟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考量被告吳祥鴻自102年起即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素行不良,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竊盜之犯罪傾向;

又被告吳祥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罪態樣雷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案時間集中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本於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恤刑目的,予以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吳祥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吳祥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吳祥鴻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多、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吳祥鴻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又其他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因彼此參與犯罪程度、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不同,行為人屬性之科刑條件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科刑是否有失公允之理由,併予指明。

㈢綜上,被告吳祥鴻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請求從輕量刑及酌定較輕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補充原審判決被告吳祥鴻、徐偉彬無罪部分之理由如下: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徐偉彬無罪部分(即竊取車輛部分)被告徐偉彬辯稱:當天我開車載吳祥鴻、楊家治,我在泰山區明志路附近下車去跟朋友借錢,楊家治再開車去公園路(案發地點),我並未參與吳祥鴻與楊家治之偷車犯行等語。

衡諸證人吳祥鴻於偵查中證稱:徐偉彬開車載我與楊家治去泰山區,徐偉彬下車去找朋友,我與楊家治開車上去偷車,偷完車之後,楊家治又開回去載徐偉彬去偷車牌,之後在我家集合(偵字第8218號卷第292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子是我與楊家治竊取的,是楊家治開車載我去案發地點,徐偉彬沒有一起去(原審卷二第336頁)。

證人楊家治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是吳祥鴻偷的(偵字第8218號卷第188-189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徐偉彬只有偷車牌(原審卷二第356頁)各等語。

參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徐偉彬於案發前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下車,楊家治再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公園路方向(偵字第8218號卷第75-76頁)。

則被告徐偉彬辯稱吳祥鴻與楊家治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竊取車輛前,其已下車,並未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一節,尚非虛妄杜撰之詞,自無證據證明其就此次竊取車輛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偉彬與吳祥鴻、楊家治間就此次竊取車輛犯行有何犯意聯絡,難認被告徐偉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被告吳祥鴻無罪部分(即竊取車牌部分)被告吳祥鴻辯稱:我只有跟楊家治去偷車,並未參與楊家治與徐偉彬之偷車牌犯行等語。

衡諸證人徐偉彬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楊家治,我拔下車牌後交給楊家治,偷車牌時只有我與楊家治,吳祥鴻沒有在車上(偵字第8218號卷第178頁)。

證人楊家治於偵查中證稱:車牌是徐偉彬偷的(偵字第8218號卷第189頁)各等語。

則被告吳祥鴻辯稱徐偉彬與楊家治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竊取車牌時,其不在車上,並未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一節,亦非虛妄無憑之詞,自無證據足認其就此次竊取車牌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祥鴻與徐偉彬、楊家治間就此次竊取車牌犯行有何犯意聯絡,難認被告吳祥鴻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參酌被告徐偉彬、吳祥鴻與楊家治案發當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車輛遭竊之案發前至車牌遭竊之案發後此段期間,被告徐偉彬與楊家治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處移動;

被告吳祥鴻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頂、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新北市○○區○○路0號00樓等處移動(偵字第8218號卷第227-240頁)。

再參酌上開各處之GOOGLE地圖及路線,上開各處間之開車時間均係10多分鐘左右,距離非遠(本院卷第261-269頁),固堪認被告徐偉彬、吳祥鴻與楊家治於案發前後均在附近區域活動,然其等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上開各處間移動,並非完全重疊,是僅可認其等活動區域距離不遠,尚難認其等始終一同行動;

又各個手機基地台之涵蓋範圍雖有限,然並非侷限於特定地點,故縱手機基地台在同一位置,亦僅可認定手機持用者在該位置之含蓋範圍內,尚無從認定其等在某個特定地點。

另被告徐偉彬、吳祥鴻與楊家治固於車輛遭竊之案發前及車牌遭竊之案發後有見面會合之情,業據被告吳祥鴻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參(偵字第8218號卷第72-76頁),然仍難憑此認定被告徐偉彬、吳祥鴻與楊家治就本件竊取車輛及竊取車牌之犯行均始終參與或均有犯意聯絡。

㈤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徐偉彬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0、6416、8218、9529、11070、12575、14154、14494、18372、19274、19847、23456、23575、23715、24445、24955、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按以下……部分未引用,略)

主 文
吳祥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2、3、5、7、16至19、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5、20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偉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按事實、採證、論罪、沒收部分未引用,均略)
三、量刑之審酌情形: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吳祥鴻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吳祥鴻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祥鴻自102年起即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其最近一次入監服刑,係於107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1月2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祥鴻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吳祥鴻各次竊盜之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吳祥鴻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以經營工地福利社維生、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祥鴻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惟嗣後否認部分犯行……暨被告吳祥鴻雖與事實欄七㈠所示被害人禾味國際有限公司及事實欄八㈡所示被害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達成和解,上開2公司均願意宥恕被告吳祥鴻,惟被告吳祥鴻尚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64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7-258、269-27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祥鴻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5、20至24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復審酌被告吳祥鴻自102年起即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竊盜之犯罪傾向,被告吳祥鴻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罪態樣雷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吳祥鴻之犯案時間集中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恤刑目的,予以整體評價被告吳祥鴻……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吳祥鴻如附表一編號1、2、3、5、7、16至19、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5、20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偉彬與吳祥鴻、楊家治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6日5時36分許,由被告徐偉彬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祥鴻及楊家治,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處,由吳祥鴻持不詳工具竊取鄭春芳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楊家治、徐偉彬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吳祥鴻駕駛0000-00號車輛前往吳祥鴻林口住處地下室停放,楊家治、被告徐偉彬則駕駛000-0000號車輛離去,因認被告徐偉彬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㈡被告吳祥鴻與楊家治、徐偉彬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6日6時54分許,由徐偉彬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楊家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徐偉彬持不詳工具竊取蔡謝月媚所有之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楊家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駕駛000-0000號車輛前往被告吳祥鴻之林口住處與吳祥鴻會合,並將上開車牌安裝至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因認被告吳祥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指被告徐偉彬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徐偉彬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吳祥鴻、楊家治共同竊取0000-00號車輛時,我不在現場,並未參與此次竊盜行為等語。
查被告兼證人吳祥鴻於偵訊時證稱:徐偉彬開車載我和楊家治去泰山,徐偉彬下車去找朋友,楊家治就駕駛000-0000號賓士汽車載我到現場,楊家治拿鑰匙給我,我將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到林口的住家附近停車場;
我和楊家治開車去偷車,得手後我開走贓車;
楊家治又開賓士車回去載徐偉彬去偷000-00號車牌,之後在我家集合,隔天我和楊家治駕駛懸掛000-00號之0000-00號車輛到桃園偷娃娃機等情(偵14154號卷第28頁正反面、偵11070號卷第34-3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號車輛是我和楊家治竊取的,徐偉彬不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336頁)。
證人楊家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號車輛是吳祥鴻偷的等情(偵11070號卷第292頁)。
簡言之,被告兼證人吳祥鴻、楊家治均證稱0000-00號車輛係其2人共同竊得,徐偉彬當時不在現場。
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偉彬就吳祥鴻、楊家治共同竊取0000-00號車輛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徐偉彬辯稱其未參與吳祥鴻、楊家治竊取0000-00號車輛之犯行乙節,尚堪採信。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徐偉彬犯罪。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指被告吳祥鴻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吳祥鴻自警詢時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係楊家治及徐偉彬共同竊取,我不在現場,我只是曾與楊家治駕駛懸掛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去桃園龜山地區偷娃娃機而已等語。
經查:被告兼證人徐偉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楊家治跟我說有一台要報廢的車停在大科路,我便開車戴楊家治前往大科路,由我把車牌取下並交給楊家治,然後一起去林口吳祥鴻的家;
我開000-0000號車輛載楊家治,我拔下000-00號車牌後交給楊家治,楊家治把這車牌裝在他偷來的車上等語(偵8218號卷第11-12、178頁),被告兼證人楊家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駕駛000-0000號賓士車載徐偉彬,途中徐偉彬下車去偷000-00號車牌等情(偵11070號卷第290頁),堪認被告吳祥鴻辯稱其未參與徐偉彬、楊家治竊取000-00號車牌乙節,尚非子虛。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祥鴻曾參與竊取000-00號車牌2面。
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祥鴻犯竊盜罪,僅能認定被告吳祥鴻有收受贓物即000-00號車牌2面之犯行而已。
然因刑法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吳祥鴻涉嫌與楊家治、徐偉彬共同竊盜000-00號車牌2面,並未就被告吳祥鴻收受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本院自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條,改依收受贓物罪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偉彬辯稱其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之竊盜行為(即事實欄二所示吳祥鴻、楊家治共同竊取0000-00號車輛之犯行),及被告吳祥鴻辯稱其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竊盜行為(即事實欄三所示楊家治及徐偉彬共同竊取000-00號車牌之犯行),均堪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徐偉彬、吳祥鴻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徐偉彬、吳祥鴻就此被訴部分均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被告徐偉彬、吳祥鴻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按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一(被告吳祥鴻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2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3 吳祥鴻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4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五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 5 吳祥鴻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電動鎚壹組、8mm電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五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 6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五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 7 吳祥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五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 8 吳祥鴻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五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㈤) 9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欄五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㈥),共2罪。
10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五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㈦) 11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五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㈧) 12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五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㈨) 13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五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㈩) 14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15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㈠),共2罪。
16 吳祥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與陳培榮、阮勝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阮勝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1),共2罪。
17 吳祥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物與陳培榮、阮勝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阮勝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2),共3罪。
18 吳祥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9所示之物與陳培榮、阮勝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阮勝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3) 19 吳祥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之物與陳培榮、阮勝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阮勝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七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㈡之4) 20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1) 21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2所示之物與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2) 22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與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3) 23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4所示之物與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4) 24 吳祥鴻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編號25所示之物與陳培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培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八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㈢之5) 25 吳祥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以下各附表未引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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