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4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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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邦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邦銓為「童話莊園遊樂場」大直ATT百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本案遊樂場)店長,告訴人張芷瑜則為被害人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

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遊樂場遊玩,被告本應注意應於遊樂場內指派工作人員在場管制秩序及指引器材操作,以維護本案遊樂場園區內之遊樂設施使用上安全,避免發生危險,當另名來客趙怡婷將其子(下稱甲童)與被害人置放在同一滑草圈上,並自遊樂場內之「旱雪滑梯」(下稱本案滑梯)上滑下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滑草圈因而翻覆,致被害人之臉部摩擦坡道之人工草皮,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眼皮血腫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詢之指述、證人趙怡婷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滑梯正確遊玩方式」圖示翻拍照片、被害人在高固廉聯合診所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追風休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風公司)之受僱人,擔任本案遊樂場之店長,負責巡視、調派人力及所有店務處理,所以我不會固定在一個地方,各遊樂場都會另外有一名正職現場管理,遊樂設施內另有人員巡迴看守,但並沒有固定派在個別遊樂設施。

本案遊樂場需要購票進入,會有人員在檢票入口以目視判斷兒童是否需要成人陪同,如果是年紀比較小的兒童,工作人員會要求至少要1個成人陪同,而當兒童已經進入遊樂場時,並不會有人員隨時檢查兒童在使用設施時是否有成人陪同。

本案滑梯現場貼有告示,陪同兒童入場之成人看了告示都能明瞭正確使用方式,我已張貼告示並指派人員巡守,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係趙怡婷未依告示指示所致,我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追風公司之受僱人,由該公司指派為本案遊樂場之店長,負責巡視、調派人力及所有店務處理,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遊樂場遊玩。

被害人與甲童於同日18時42分許,同乘同一滑草圈自本案滑梯滑下時,該滑草圈翻覆,致被害人臉部摩擦坡道之人工草皮,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經被告供承在案(見他卷第67至70頁、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檢詢及本院、趙怡婷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至75、79至85頁、偵卷第15至16頁、調偵續卷第7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滑梯正確遊玩方式」圖示翻拍照片、高固廉聯合診所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17、87、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滑梯於頂端空間面向梯道之右上角貼有「滑梯正確遊玩方式」告示,並提供正確(面朝下坐在滑草圈內)及錯誤(側坐在滑草圈內、面朝上坐在滑草圈內、手持滑草圈自滑梯由下往上或由下往上走)圖示,後方則貼有「童話莊園旱雪滑梯」告示,並以文字輔以圖示記載「⒈請聽從工作人員指示、⒉必須搭配滑草圈遊玩、⒊請勿攜帶尖銳物品、⒋滑草圈限一人使用」等注意事項(下合稱本案告示),有相關告示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39、41、45頁),且經臺北市商業處至現場勘查,就兒童遊戲設施稽查檢核表勾選「有公告兒童遊樂設施使用須知」、「清楚註明設施使用年齡、人數、身高及載重量限制」等情,亦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0947號函所附兒童遊戲場訪視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易卷第73至89頁),足見本案遊樂場就本案滑梯之使用方式、使用人數等限制,均業已清楚張貼告示。

且本案滑梯下方亦有設置柔軟材質之球池、軟墊(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足徵被告負責管理本案遊樂場,擔任店長,就本案滑梯之安全維護,業已採取適當之措施予以預防。

(三)經原審勘驗拍攝本案滑梯區域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影像時間0分8秒:一名男童(下稱A童)手拉滑草圈到滑梯上方,之後一名女子(下稱A女)和被害人一同出現(截圖2、3)。

影像時間0分18至32秒:A童與被害人在同一滑草圈之上,被害人在前、A童在後,畫面上A童遭被害人遮擋,A女在一旁不斷調整A童與被害人乘坐滑草圈之方式(截圖8、9)。

影像時間0分34秒:被害人坐在滑草圈之上,並將一白色軟質物品塞進大腿中間,A女持續不斷調整A童與被害人乘坐滑草圈之方式(截圖10、11)。

影像時間1分10秒:原本塞在被害人大腿中間之白色軟質物品掉落到滑梯坡面上(截圖14)。

影像時間1分12秒:A女將A童與被害人乘坐之滑草圈往下推,此時可見A童躺在滑草圈之內圈,被害人躺在A童上方,臀部坐在滑草圈之內圈內(截圖16、17)。

影像時間1分13秒:滑草圈下滑,被害人腳踢到掉落在滑梯坡面上之白色軟質物品,上半身逐漸坐起身,並在滑草圈往下滑,被害人逐漸坐起身同時,臀部逐漸離開滑草圈之內圈,往下移動到滑草圈下緣,A童仍躺在滑草圈之內圈(截圖19)。

被害人上半身完全呈現坐起姿勢,臀部已離開滑草圈下緣坐在滑梯坡面上,雙腿往下伸直,A童仍躺在滑草圈之內圈(截圖20、21)。

影像時間1分14秒:被害人與A童滑草圈繼續下滑,可見被害人雙腿彎曲,腳底板貼在滑梯坡面上,上半身更往前傾,雙腿彎曲張開,滑草圈上緣翻起離開滑梯坡面。

被害人因此失去重心整身往前傾,A童臀部離開滑草圈之內圓圈,滑草圈上翻。

滑草圈騰空飛起,A童跌落在滑梯坡面,被害人身體正面翻到滑梯坡面,面部朝滑梯坡面。

影像時間1分15秒:被害人與A童皆頭下腳上往前翻,滑草圈騰空(截圖27)。

影像時間1分16秒:被害人與A童、滑草圈翻落到球池內(截圖28)。

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存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48、51至64頁),併參之告訴人、趙怡婷之證述內容,可知A童即為甲童、A女即為趙怡婷,且當時被害人與甲童確未按本案告示說明方式遊玩,而係共用一個滑草圈自本案滑梯滑下,因而翻落。

(四)另參以本案滑梯於111年12月1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滑道出口有無球、測試重量為15公斤之假人、30公斤之假人、48.2公斤之成人負載15公斤之沙袋、57.5公斤之成人、84.5公斤之成人、89.7公斤之成人共計12種【出口條件2種×重量條件6種】不同情形,各依前述告示說明之遊玩方式滑下4次,滑草圈均無翻覆乙節,有該公司111年12月23日編號HLC0254/2022號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審易卷第47至65頁),堪認本案滑梯如依本案告示所載之方式遊玩,不致發生滑草圈翻覆之情形。

再佐以本案告示經張貼在本案滑梯頂端空間,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依其內容及位置,一般成年人並無知悉該告示存在或閱讀理解之困難,告訴人、趙怡婷雖均稱未看到本案告示,惟此與前述臺北市商業處現場勘查結果有所出入,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遊戲場業已以張貼本案告示之方式揭示本案滑梯正確使用方法,且本案滑梯經測試以正確方式遊玩,將不致發生滑草圈翻覆之結果,追風公司及被告已採取避免使用者發生傷害結果之合理危險預防措施。

至本案告示就尚未習熟國字、注音符號之兒童是否可達提醒注意之作用,雖非無商榷餘地,惟本案既係有能力閱讀該告示之成年人即趙怡婷在場,可合理期待其監督範圍內會依告示揭載之遊玩方式進行操作,被害人所受本案傷害,亦係在有成年人陪同下未按本案告示揭載遊玩方式使用而造成,與被告是否應採取如公訴意旨所舉指派固定人員在旁監看或控管等更嚴格措施,以避免兒童因未能理解告示內容而採取不當遊玩方式肇致傷害等情形,實屬有間,而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難逕歸責於被告。

(六)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因本案滑梯之使用性質,應指派固定人員在旁之義務,惟現行法規尚無就遊樂設施管理者需就相類滑梯設施指派人員隨時在場監看或協助操作之規定,如僅因不當使用有肇致傷害之危險性,即要求設施設置者或管理者一律須指派人員在旁監看,應有過苛。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一)本案滑梯並非我國一般公園或校園遊樂場內常見之兒童遊樂設施,洵非我國兒童或一般成年民眾所熟悉,則兒童或在旁陪伴之成年人能否在無旁人監督提醒之情況下,單獨為正確之使用方式,實屬有疑。

(二)本案器材之頂端固有張貼載有「滑草圈僅限一人使用」圖文之告示,然兒童本身能否閱讀理解上開告示內容,洵屬可疑。

縱令兒童有成年人陪同在旁,然兒童因心智、生理發展均未臻成熟,在遊玩時易有難以自制或容易推擠、跌倒等情事,為避免兒童發生人身安全危險,依常情成年人於陪伴時之注意力通常專注集中於兒童之身體舉動之上,又幼兒遊樂場所通常人群擁擠、喧鬧混亂,亦為周知之事,是以兒童在遊玩本案器材時,縱有成年人在旁陪伴照料,能否冀求在場旁陪伴之成年人即證人趙怡婷有餘裕能仔細閱覽本案器材頂端張貼之圖文告示,實非無疑。

是以斯時被告如有指派足夠之工作人力在本案器材周邊駐守,並即時制止趙怡婷將其子與被害人放於同一氣墊圈上滑下之不當使用行為,當能避免被害人因氣墊圈翻覆而受有傷害之情事發生。

(三)被告怠於指派足夠人力在本案器材周邊駐守,因而未能監督預防兒童或在旁陪伴家長之不當使用行為,致造成被害人因趙怡婷之不當使用行為而受有傷害,應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及對於危險源之監督作為義務,而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趙怡婷之不當使用行為同屬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原因。

原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情,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並指駁如上。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因而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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