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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張正德係因公益檢舉被告不當行為,被告卻挾怨報復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被告受過高等教育,仍為犯行、案發時刻意引起附近旁人見聞,加深醜化告訴人之犯罪目的,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據理由僅以被告年滿80歲而減輕其刑,致量刑過輕,爰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量刑理由(含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院引用原判決所為量刑理由,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衡酌被告案發時年近90歲,思慮及判斷能力降低,此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知,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挾怨報復、刻意引起旁人見聞以加深醜化云云,尚嫌過度解讀,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至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僅係量刑一端,不宜過度評價,以免罪刑失衡。
據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春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許春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許春子因與張正德存有宿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8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內之飲水機旁(下稱本案地點),以「律師說這個是土匪」、「他的里長也說他是土匪」、「土匪」等語辱罵張正德,足以貶損張正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正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江許春子、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正德說出前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88歲了怎麼還沒死」,我才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說出「律師說這個是土匪」、「他的里長也說他是土匪」、「土匪」等言
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
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查:
⒈所謂「土匪」係指在地方上搶劫財物,危害人民的盜匪,為作奸犯科之輩,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而被告對告訴人
以上開言語辱罵,屬對告訴人人格之刻意貶抑,並表達其
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自屬侮辱行為無訛。
⒉又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行天宮內之飲水機旁,且於案發時,尚有第三人在場,此有上開譯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核與刑法公
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去行天宮上洗手間,出來後要去飲水機,莫名其妙遭被
告謾罵我是土匪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參諸上開對話譯文所示,被告並未曾表示有遭告訴人辱罵之情形(見偵
卷第1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於108年6月1日向臺北市立圖書館中山分館檢舉被告毀損報紙,該館向被告提出毀損及竊
盜告訴,我有到建國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之後被告都有
對我謾罵,我都有提出告訴等節(見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前曾與被告發生爭執乙情(見本
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語,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為25年2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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