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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楊廣興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張若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審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若虎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寧互助會)常務理事,而自訴人楊廣興則係康寧互助會理事。
緣康寧互助會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在康寧生活B1會議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舉行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而於該日會議中討論「成立財團法人康寧慈善基金會」一案之前,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就自訴人有關111年9月8日臨時動議之說法,當眾公開喝斥自訴人「真是丟臉丟死了」,並指稱自訴人在場所言不符事實云云,予人自訴人係「撒謊騙人」之感受,足以減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價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同一,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5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楊廣興認被告張若虎於上開時地發表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系爭言論,前經自訴人於112年6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007號偵辦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自訴人復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亦有原審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5頁)。
互核上開2案件,自訴人所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核屬同一案件,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所指知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為111年12月11日,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則其於112年6月2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主張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於提出告訴後,再行提起自訴。
原審遽以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自訴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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