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4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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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劭宇(原名李敏睿)
選任辯護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劭宇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劭宇(原名李敏睿)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9頁、第178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不包括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沒收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28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陳志明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已給付其中40萬元,餘額40萬元則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藉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請求考量上情,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1.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並已給付其中40萬元(當庭交付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所簽發票號各為AD0000000、AD0000000號,面額各為30萬元、10萬元之支票共2張予告訴人收受),另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並逕匯入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明」之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則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賠償請求權,並表示如被告依上開條件履行,願給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所附審判程序筆錄、第199至200頁所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和解筆錄所示)。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已給付其中部分賠償款項,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又被告雖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門診病歷單等資料,證明其患有「社會功能障礙」,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強迫症」,辯識能力降低,並無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就本案犯行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23至127頁、第139至151頁、第193至197頁)。

惟依被告所述,其自107年間起至112年間止,均未因前揭「精神疾病」至相關醫療院所就診,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109年3、4月至同年6、7月間」,有其所指患有「強迫症」等疾病,而有「社會功能障礙」之情形。

參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手段(見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顯需具備相關知識、網路使用經驗之人始能完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訊問之相關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應對如流,堪認被告之生活應對及事理辨識能力均無太大障礙,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嗣後於112年間,至義大醫院就診,經該院出具前揭門診病歷單,證明其患有急躁等精神症狀,惟此已係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精神狀況,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有上開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本案犯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又本案就此部分之量刑事項,事證已明,是辯護人請求調取被告於相關醫院之病歷資料,或囑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欲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責任事由(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5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為謀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應予非難,且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0萬元,並分期給付其餘約定賠償款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經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前揭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直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365至366頁),告訴人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附條件緩刑宣告: 按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及回歸社會之可能。

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所處之拘役刑),嗣於106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

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可見其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

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

復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因被告就前揭和解筆錄所約定應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其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而得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

又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㈡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使告訴人受有102萬元之財產損害,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將其中15萬4186元匯至劉采彤之銀行帳戶,復為掩飾其本案犯行而透過張玉人之銀行帳戶匯付告訴人共9萬4255元予告訴人,其餘額僅為77萬1559元(計算式:102萬元-15萬4186元-9萬4255元=77萬1559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以8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其約定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77萬1559元。

因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
給付方法:當庭給付40萬元(當庭交付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票號各為AD0000000、AD0000000號,面額各為30萬元、10萬元之支票共2張)。
另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並逕匯入中華郵政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明」之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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