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52,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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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羣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3、26666、26693、27232、27653、27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羣翔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該判決書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03頁)。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112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竊盜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確定乙事。

理由後補。」

等語(本院卷第35-3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13年1月3日合法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

惟被告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逾5日,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10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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