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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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城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4號、第36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維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丘士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下稱民樂街住處)大門,進入民樂街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丘士育所有之小米盒子4S電視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丘士育於同日19時許,發覺上開電視盒遭竊,調閱居所客廳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維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不詳之方式開啟游欣玲位於新北巿○○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下稱國慶路住處)大門門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告訴),侵入上址住處,竊取該住處內之現金25萬元、玫瑰金紀念戒1只(價值22,000元)、黃金尾戒1只(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游欣玲於同日下午7時許返家後,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丘士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吳維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5、127至1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為民樂街住處、國慶路住處周邊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之人,惟否認前述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進入民樂街住處之人及進入國慶路住處樓下大門之人都不是我,進入國慶路住處樓下大門之人與我當日被拍到的上衣及口罩顏色不同等語。

經查: 1、告訴人邱士育(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游欣玲(下稱被害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遭他人進入住宅後竊取前述物品,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警員徐偉哲、官郁富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偵58741卷第8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日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偵935卷第5至15、32至49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否認犯罪,然依下列事證,被告確實為侵入民樂街住處,行竊告訴人邱士育財物之人:⑴依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民樂街住處身著灰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身材精壯瘦高之行竊者之行動軌跡為於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1分許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59巷(偵58741卷第9頁上方擷圖),隨即右轉往民樂街移動(偵58741卷第9頁下方擷圖),再轉進民樂街47巷接到民樂街39巷18弄(偵58741卷第10頁上方擷圖),並於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進入民樂街住處樓下大門(偵58741卷第10頁下方擷圖);

行竊者竊盜犯行完成後,從民樂街39巷18弄繼續往前走到民樂街57巷(偵58741卷第12頁背面擷圖),再於下午2時29分許左轉從民樂街59巷原路離去(偵58741卷第13頁擷圖),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⑵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於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1分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59巷前,被告恰騎乘登記在母親名下之000號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出現在環河東路3段、民樂街31巷19弄往民樂街39巷、於上午11時50分許出現在環河東路3段、民樂街39巷往新店方向(偵58741卷第14頁上方擷圖),並於下午2時49分前再出現在警方之雲龍車牌辨識系統上(詳如後述)。

被告騎乘000號機車由環河東路3段由北往南,即為福和橋往民樂街59巷方向,足見被告騎車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之路段,與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抵達案發現場之路徑,確實相互銜接無疑。

此外,被告於上午11時50分許出現在環河東路3段與民樂街39巷路口附近後,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隨即於中午12時1分許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59巷,2處地點相當接近,時間僅隔11分鐘,對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所示上開2地點之步行時間為5分鐘(本院卷第66頁),互核相符,多餘之時間確實足供被告在附近停放機車以便簡易變裝後步行前往民樂街住處行竊,此為基於時間、空間及地域互核相符,彼此勾稽所為之合理推論。

⑶再者,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39巷18弄即民樂街住處外(偵58741卷第12頁上下方擷圖),步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29分許往民樂街59巷原路離去後(偵58741卷第13頁上下方擷圖),對照被告騎乘000號機車重新出現在警方之雲龍車牌辨識系統上,於下午2時49分許出現在成功路2段、得和路口往環河東路3段、於下午2時50分許出現在成功路2段5號往福和橋方向行駛(偵58741卷第14頁下方擷圖)。

以被告騎乘機車由成功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進,恰係由民樂街59巷往福和橋方向,益見被告騎車離開案發現場附近之方向,與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離開案發現場之軌跡,同樣可以相互銜接。

此外,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於下午2時29分許從民樂街59巷離去後,被告於下午2時49分許出現在成功路2段與得和路口附近,2個地點之距離相當接近,時間僅相隔20分鐘,亦足供被告行竊後在附近換裝並牽車離開之緩衝,此亦為基於時空推導所得之研判,並非無憑。

⑷被告不僅因上揭騎車前往、抵達及離開案發現場附近之時間、地點、行進方向及行車路徑,與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抵達、逗留行竊及離開現場時間、軌跡相符外,被告騎車時所穿著之黑色長褲、深色拖鞋(偵58741卷第12頁上方擷圖),與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之之黑色長褲、深色拖鞋(偵58741卷第15頁下方擷圖)一致。

此外,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為短髮左側旁分之髮型(偵58741卷第11頁上下方擷圖、第12頁下方擷圖),與被告之檔案照片一致(偵58741卷第15頁),口罩以上之眉毛及眼睛之位置及形狀亦無明顯差異,足稽被告除口罩外之外貌衣著、臉部特徵俱與案發時地之竊賊相符。

至被告雖於騎車時是身穿長袖襯衫,與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身穿之短袖上衣不符,然而整體服裝差異並不大,在短袖上衣外加或褪去長袖襯衫即可輕易完成變裝。

前述被告與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衣著及外表之相似程度,再搭配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車經過案發現場附近後就未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反觀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隨即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

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在行竊完離開後就未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接著被告又隨即出現騎車離開案發現場附近,足以認定是被告與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即為同一人,此為基於行竊者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穿著、可資辨識之外貌所為之細部比對,並非無稽。

⑸綜上,被告騎車抵達及離開案發現場附近之時間、地點及行車路徑,與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抵達及離開之時間、地點相符;

且被告之黑色長褲、深色拖鞋及短髮左側旁分髮型,與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相符,且可輕易透過穿脫長袖襯衫來變裝;

另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後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隨即出現、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離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又隨即出現,2人出現在監視器系統之時間剛好錯開,足以排除任何合理懷疑,資以認定被告就是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實屬有據。

3、認定國慶路住處行竊者為被告之理由:⑴行竊者路徑:依據監視器畫面擷圖,國慶路住處戴白色口罩,灰藍色短袖上衣,及膝牛仔5分褲,腳踩深色拖鞋,左旁分油頭,身材精壯瘦高之行竊者,於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從仁愛兒童公園步行橫越馬路進入忠孝公園(偵935卷第37頁上方擷圖),接著沿著忠孝公園旁的仁愛路62巷直行(偵935卷第37頁下方擷圖),於中午12時37分許右轉進入仁愛路62巷17弄(偵935卷第38頁上方擷圖),再穿越防火巷於中午12時38分許(調整後的時間,下同)出現在國慶路住處樓下的國慶路149巷43弄(偵935卷第33頁上方擷圖)。

又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先是在國慶路149巷43弄內徘徊(偵935卷第33頁下方擷圖、第34頁上方擷圖),接著進入國慶路住處樓下公寓大門(偵935卷第34頁下方擷圖),待被害人於中午12時41分許從國慶路住處樓下公寓大門走出後(偵935卷第35頁上、下方擷圖),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方於下午1時5分許從國慶路住處樓下公寓大門走出(偵935卷第36頁上方擷圖),從原路之防火巷離開(偵935卷第36頁下方擷圖)。

⑵本案行竊者於行竊前之步行路徑與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行徑路線之比對,可以推得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出現在國慶路住處附近,且被告騎乘機車之時間及行動軌跡與行竊者步行前往國慶路住處行竊相互銜接,前後一貫:①在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於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步行自仁愛兒童公園橫越馬路進入忠孝公園之前,被告戴黑色口罩,身著淺藍色薄長袖外套,及膝牛仔5分褲,腳踩深色拖鞋正好騎乘000號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經過四川路2段、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過四川路2段245巷54號、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過廣興街73巷、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經過信義路與國慶路口往國慶路(偵935卷第11頁上方擷圖),於中午12時24分許經過仁愛兒童公園轉角之國慶路與國慶路49巷路口,從國慶路左轉仁愛兒童公園旁之國慶路49巷(偵935卷第10頁下方擷圖),直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之前,均未也沒有出現在警方之雲龍車牌辨識系統上(偵935卷第11頁中間擷圖)。

②由前開警方之雲龍車牌辨識系統所截取之被告騎乘機車於中午12時24分許至仁愛兒童公園旁之國慶路49巷後,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徒步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上,從仁愛兒童公園橫越馬路步行進入忠孝公園,而國慶路49巷與仁愛兒童公園二者地點十分相近,足認被告於同日中午24時騎車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之仁愛兒童公園旁之國慶路49巷,與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抵達案發現場之路徑是相互銜接,其間有前後約9至10分鐘之空白,足使被告完成尋覓地點以停放機車,將戴著的黑色口罩換成白色口罩、褪去身著之淺藍色薄長袖外套,並自停車處步行前往仁愛兒童公園附近,誠無疑義。

⑶被告除於案發時地確實出現在國慶路住處附近,且被告於案發時地之下身穿著、鞋類特徵除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行竊者相符外,被告之髮型、身高、體形亦與行竊者吻合,則本案綜合所有客觀事證,堪認被告為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無疑:①被告除前述騎車抵達及離開案發現場附近之時間、地點及行車路徑,與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抵達及離開之時間、地點相符外,被告當日穿著之藍色短褲、深色拖鞋、短髮左側旁分之髮型(偵935卷第11頁下方擷圖),與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所著之藍色短褲、深色拖鞋、短髮左側旁分之髮型(偵935卷第6頁下方擷圖)相符;

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身高為175公分,體重65公斤,身形確實與為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到的行竊者相仿,足堪認被告之身形確實與案發時地之行竊者吻合。

②至被告雖然騎車時是身穿淺藍色薄長袖襯衫、帶黑色口罩,與民樂街住處之行竊者身穿之短袖灰色上衣、白色口罩不符,然而整體服裝差異並不大,只要在短袖上衣外穿上長袖襯衫、換成黑色口罩即可輕易完成變裝。

前述被告與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衣著及外表之相似程度,再搭配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車經過案發現場附近後就未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但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隨即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

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在行竊完離開後就未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接著被告又隨即出現騎車離開案發現場附近,足以認定是被告與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就是同一人。

⑷本案行竊者於行竊後步行離開案發地點,與警方之雲龍車牌辨識系統所截取之被告騎乘機離開案發地點出現之時間、地點,結合中間之停留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時間,確實彼此相連,先後一致:①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著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出現在國慶路住處1樓屋外出現並從國慶路149巷43弄之防火巷原路步行離去後,被告騎乘機車又重新出現在警方之雲龍車牌辨識系統上,於下午2時14分許出現在忠孝公園旁之國慶路49巷與仁愛路62巷口(偵935卷第40頁上方擷圖)、於下午2時17分許出現在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口、於下午2時19分許出現在華興路38號、於下午2時24分許出現在南雅西路2段26號、於下午2時26分許出現在板城路、華香橋(偵935卷第11頁中間擷圖)。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騎乘機車出現之地點(即忠孝公園旁之國慶路49巷與仁愛路62巷口),本就與被告騎乘000號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仁愛兒童公園旁之國慶路49巷極為相近,亦與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從仁愛兒童公園橫越馬路進入忠孝公園之地點,非常接近,足認被告於確實是於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至38分許,在國慶路49巷附近停車並換裝後,前往國慶路住處行竊,行竊完後步行走回國慶路49巷附近停車地點處牽車並換裝後騎乘機車離開。

②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本案行竊者離開案發現場,與被告出現在雲龍車牌辨識系統上,其間1小時餘之空白,故辯稱該人並非被告云云。

惟:我國監視器設置尚未達到每個路口、巷弄全部覆蓋之密度,在無監視器設置抑監視器拍攝角度之盲區,自無從拍攝到被告之行動實況,然在此番現實條件之侷限下,仍得比對出本案行竊者與被告行動軌跡相互連接及彼等之一致性,即行竊者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雲龍車牌辨識系統上即無被告之蹤跡,當被告出現在雲龍車牌辨識系統上時,行竊者之軌跡即不復見,未曾有彼等同時出現之任何事證,且行竊者之身形、外貌、衣著、鞋子之特徵與被告極度相似,縱有差異亦得利用簡易變裝方式加以完成,辯護人所指1小時餘之空白係因監視器設置未能達成全部覆蓋之條件侷限所致,此由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經過仁愛兒童公園轉角之國慶路與國慶路49巷路口,從國慶路左轉仁愛兒童公園旁之國慶路49巷(偵935卷第10頁下方擷圖),直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之前,均未出現在警方之雲龍車牌辨識系統上(偵935卷第11頁中間擷圖),其間有長達近2小時之空白即明,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騎車抵達及離開案發現場附近之時間、地點及行車路徑,與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抵達及離開之時間、地點相符;

且被告之藍色及膝短褲、深色拖鞋及短髮左側旁分髮型,與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相符,可輕易透過穿脫長袖襯衫、變換口罩來變裝;

另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後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隨即出現、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離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又隨即出現,2人出現在監視器系統之時間剛好錯開,足以排除任何合理懷疑,認定被告就是國慶路住處之行竊者。

4、此外,本案被告前後2件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模式均係:行竊門鎖易開之老公寓(民樂街住處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持不明物品可瞬間打開樓下大門),被告均係騎乘機車抵達案發現場附近後停車換裝再走到行竊地點,都是穿著薄長袖襯衫換成短袖上衣、變換不同顏色口罩、穿著拖鞋以方便脫掉後進入住宅行竊可避免留下鞋印(民樂街住處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是脫掉拖鞋後進入,偵58741卷第11頁下方擷圖),佐以犯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常常會有採取相同犯罪模式犯案之傾向,足稽本案前後兩案,乃為被告依據同一犯罪模式所為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及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指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法益罪質相之犯罪類型,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薄弱等語(原審卷第61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前案為竊盜,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附表二所示財物,嗣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警調閱監視器,而為警循線查獲,而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裝修工,受雇,月薪5萬至6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否認犯行,並未道歉或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針對沒收部分,以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吳維城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吳維城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新臺幣,下同)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小米盒子4S電視盒1個(價值2,000元) 2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現金250,000元、玫瑰金紀念戒1只(價值22,000元)、黃金尾戒1只(價值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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