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5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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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施瑤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業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沒有要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殘刑2年1月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34頁;

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2罪,審酌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上述累犯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拘役50日(普通竊盜罪部分),並就拘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余秀蓮、告訴人鍾勝隆達成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又經本院電詢結果,被害人余秀蓮、告訴人鍾勝隆均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致未能成立和解,則本案量刑審酌因子,相較於原審,亦無不同。

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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