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5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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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湛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湛洲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29日下午6時44分許,以本件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註冊會員(會員編號:SZ0000000000),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楷盛,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洪楷盛佯稱:若欲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洪楷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至5時49分許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其中價值5,000元之點數轉入上揭GASH會員帳戶內。

嗣洪楷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定有明文。

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本案起訴前之他案情形:㈠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且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如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本件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以本件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下稱本件GASH會員帳號)後,為下列犯行: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致電王碧瑤佯稱須購買GASH點數以解除貸款設定錯誤云云,致王碧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值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GASH會員帳號。

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晚上8時57分許,致電劉祐螢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須購買GASH點數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祐螢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晚上9時43分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值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GASH會員帳號。

㈡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97頁頁)。

四、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 ㈠對照本案起訴事實,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件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以本件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本件GASH會員帳號,乃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所為申辦,被告亦陳稱皆係同一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80頁),參核以該手機資料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相同,應認僅有一次之會員帳戶申請。

㈡經核本案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之犯行,犯罪事實、地點、手法相同,皆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一併審理為實體判決,惟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免訴之諭知。

至檢察官以被告雖是一次交付門號資料行為,但應可預見取得門號之人會利用而為多次詐騙行為,故與前案無關云云,茲經被告上訴爭執,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未詳查上開本案與另案事實及罪名間之關係,遽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諭知被告有罪,違反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本件與前案只能為一次判決,為有理由。

本案之起訴事實既為另案有罪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案自不得為實體有罪、無罪之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序號 儲值密碼 金額 1 0000000000 CC5BFUY8RL16LMJFSKRLM 3,000元 2 0000000000 WCG4JBK62T9C8373KVUQD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序號 儲值密碼 金額 1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7BTX5RY6GLP6YNAQGF3PH (2)E8T27N7CZEY8YQSTH3RZC (3)33PXR878KXT8AH3CPBER6 (4)4DG95S78XPJ6PJ2JW1NTM (5)LUP6CB7CANHC69UXTBJQA (6)Y0PZWLY8XD7CD2CGMKFMD (7)5T55MZYCQZHCNDG7FKZSX (8)955BDB76WE08XWYRH012V 每筆3,000元,共2萬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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