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文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楊善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犯有竊盜、贓物等犯行,素行不佳,仍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