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7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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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1、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瑄之科刑部分撤銷。

陳文瑄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其智力能力落在臨界中度障礙,並於112年6月26日經主管機關鑑定其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各情,有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暨上開醫院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43至5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智能偏低、其理解與判斷能力遠劣於常人(未達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則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即有未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明示未上訴而折服(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濬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履行其與黃濬智在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迄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黃濬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114-1、114-2、123頁,本院卷第65、67、69、71、73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黃濬智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認被告僅賠償黃濬智1,000元,並誤認被告履行調解給付完畢一節,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賠償黃濬智共1萬元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審就其智商低落及已賠償黃濬智共1萬元而未予審酌量刑,所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於原審與黃濬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黃濬智共1萬元,並履行完畢,至告訴人潘安妤部分,被告雖有意賠償,惟潘安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黃濬智、潘安妤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3,000元、6,000元,被告智能偏低、其理解與判斷能力遠劣於常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從事物流、美髮、炸雞、小火鍋工讀生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上訴時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驥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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