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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之刑之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周士嵐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4、6至13之刑之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刑;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共13罪有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17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3諭知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谷峯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去照顧父親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5、13部分,各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至13之量刑部分):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並自稱其犯罪動機、目的為失業、無金錢花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已由警方返還與許文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及其他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
參以告訴人宋信昌、卓超凡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未與當事人和解之情形;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工、每月月薪約4萬元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獲得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文紅之原諒,不追究其責任等情,此有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原審就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且被告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從減輕其刑。
據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所處之刑暨本案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谷峯達成以新臺幣1萬元和解,並有遵期賠償全數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211頁),堪認被告事後盡力弭平前開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所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部分,因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本案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12部分所犯6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就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12部分所犯6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衡以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12部分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在短時間內密集所犯,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裁量理由,顯然並未具體慮及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達和解意願,並獲得原判決附表編號8、12所示告訴人卓超凡、孔令俊之原諒,不追究其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157頁、第189頁、第326頁),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致上揭執行刑酌定之結果,難認妥適。
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定較低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案時正值壯年,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破壞車輛駕駛座車窗,欲竊取告訴人谷峯放置於車輛內之財物,然因告訴人谷峯之車內並無被告所欲竊取之財物因而未遂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其行竊過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谷峯財物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谷峯達成和解及遵期給付全數和解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行之素行、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及姊姊同住、個人脊椎受傷及肝硬化之生活狀況、入監前職業為粗工、調料、月收入約為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定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共9罪、竊盜罪1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共3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且本案被告各次竊盜實際所得財物多為現金,竊取金額從300元至6,000元不等,尚非鉅額,故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後認罪、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谷峯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另獲得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文紅、原判決附表編號8、12所示告訴人卓超凡、孔令俊等人之原諒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宋信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許文誠)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林文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林子正)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谷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王漢九)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告訴人吳聰輝)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告訴人卓超凡)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被害人吳連魁)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告訴人張順富)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被害人廖銘瑋)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孔令俊)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告訴人宋浩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嵐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周士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以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侵入附表編號6至10、12、13所示之地下停車場、擊破如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小客車車窗後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10、12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6至10、12、13所示之人(吳連魁未具告訴,就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三)擊破如附表編號1、3至5之小客車車窗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部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林文紅未具告訴,就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信昌、林子正、谷峯、王漢九、吳聰輝、卓超凡、張順富、孔令俊、宋浩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周士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卷【下稱偵卷】第323至32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138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信昌、林子正、谷峯、王漢九、吳聰輝、卓超凡、張順富、孔令俊、宋浩淵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誠、林文紅、吳連魁、廖銘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7頁)、證人任思維、王中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97至102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83頁)、道路、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56頁)、機車查獲、計程車車損、車牌失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8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與公寓或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10、12、13所載時間,分別侵入如附表編號6至10、12、13所示之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10、12、13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之行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13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既得用以撬開汽車玻璃使用,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侵入附表編號6至8、10、12之地下停車場、擊破如附表編號6至8、10、12之小客車車窗後行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侵入附表編號9之地下停車場、擊破如附表編號9之小客車車窗後行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擊破如附表編號1之小客車車窗後行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擊破如附表編號3之小客車車窗後行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以不詳之方式攜帶兇器行竊如附表編號11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侵入附表編號13之地下停車場、擊破如附表編號13之小客車車窗後著手行竊未得逞之部分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擊破如附表編號4、5之小客車車窗後行竊未得逞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上開各別犯罪行為,其各別犯罪計畫核屬同一,且各該舉動時間緊接,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
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毀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13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擊破如附表編號4至5、13所示之小客車後著手行竊未得逞之部分,既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該部分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並自稱其犯罪動機、目的為失業、無金錢花用(見偵卷第28頁),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已由警方返還與許文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193頁),及其他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
參以告訴人宋信昌、卓超凡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未與當事人和解之情形;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工、每月月薪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被告雖供稱均為其所有,但僅有1支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23頁、本院卷第72頁),然縱使被告未實際使用,亦為犯罪預備之物,則該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三)就如附表編號1、3、8至10所竊取之金錢、附表編號8、10之手機共計3支、編號3所竊取之小皮夾1個、存摺1本均為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1、6、7、12所竊取之金錢,因告訴人宋信昌、王漢九、吳聰輝、孔令俊無法確定遭竊之現金數額,則在認定實際數額部分顯有困難,故僅認定上開告訴人主張之最低現金,為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編號11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該車已發還與所有人許文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攜帶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檢察官起訴與更正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9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同時併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害人林文紅、吳連魁未具告訴,本應就被告前揭罪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與更正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與物品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宋信昌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3時46分許至6月26日0時4分之間某時 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5巷伯爵土地公廟前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700元至800元金錢。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文誠 於112年6月27日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周士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文紅 於112年6月27日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300元、小皮夾1個及存摺1本等物品。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皮夾壹個、存摺壹本、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子正 於112年6月27日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5 谷峯 於112年6月27日4時5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停車格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6 王漢九 於112年6月27日5時0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再徒手竊取車內30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錢。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聰輝 於112年6月27日23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地○○○○○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30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錢。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卓超凡 於112年7月13日0時至7時前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2支手機及現金2,000元。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吳連魁 於112年7月13日2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1,000元現金。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順富 於112年7月12日23時至7月13日7時30分之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6,000元現金及手機1支等物品。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廖銘瑋 於112年7月15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攜帶螺絲起子,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1面。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UR-5265號重型機車之號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孔令俊 於112年7月15日3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地下1樓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400元至500元現金。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宋浩淵 於112年7月15日4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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