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7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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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向富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並依未遂犯規定而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扣案物之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為案發地點先前早就被別人竊取過,我和姜佳明、連茂盛也是剛好經過看到圍牆旁有遺留的電線,我們才會臨時起意,結果才剛進去,還來不及竊取,就被警方查獲,我覺得只是竊盜未遂就判4個月太重了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說明被告向富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油漆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未遂而減輕其刑,則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已接處斷刑之下限,屬低度刑,於客觀上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本案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原審所量定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連茂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茂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向富田、連茂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富田、連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164、1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富田、連茂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向富田、連茂盛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向富田、連茂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實不足取;
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向富田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油漆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連茂盛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五金回收、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富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連茂盛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4、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向富田、連茂盛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工具袋1個 2 束帶1綑 3 手套1支 4 手電筒1支 5 鐵吊勾1個 6 手拉式吊勾1個 7 油壓剪1支 8 手套2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茂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向富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連茂盛及向富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時15分,翻牆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同國小,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欲以油壓剪竊取黃柏潘所管理之電纜線時,當場因警方到場而不遂。
二、案經黃柏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佳明、連茂盛及向富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手套3雙、手套3支、假髮帽1頂、手電筒2支、油壓剪1支、束帶1綑、鐵吊勾1個、工具袋1個、手拉式吊勾1個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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