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7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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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曾奕凱

被 告 張忠雄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曾奕凱(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至自訴人戶籍址,然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故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自訴人於同日19時48分領取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所執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係依憑己意,就其指訴被告張忠雄涉及詐欺等節加以陳述,未說明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斷,有何違法之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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