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9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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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瑤南上訴意旨略以:依照本案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就法義態度而論,原審認非予嚴懲,難儆效尤,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就公平比例之衡酌,顯有嚴懲過重之嫌,且上訴人亦坦承犯行,態度頗能配合,請於法令正義原則、比例原則上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黃義雄之指訴及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業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累犯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況被告如上所述,其除本案及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曾因此入監服刑,現仍復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經判刑而心生警惕,當不應輕縱。

本院審核前開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指摘量刑過重,惟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正義、比例原則,或有其他違法未斟酌事由,僅泛稱請從輕量刑,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其上訴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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