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歐佳明因生活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二、案經蕭再福、鄭媖月、張宜聖、游宗憲、郭子玄、廖婉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送精神鑑定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另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 三、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
-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 五、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素行(不含
- 三、沒收之說明:
-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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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89號、第45570號、第45893號、第45909號、第46067號、第46159號、第46161號、第46186號、第46331號、第46735號、111年度偵字第435號、第734號、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歐佳明因生活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嗣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再福、鄭媖月、張宜聖、游宗憲、郭子玄、廖婉如、張宇森、許詠鈞、胡哲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林承穎、呂佩玲、朱禹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佳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我是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蕭再福、鄭媖月、張宜聖、游宗憲、郭子玄、林承穎、呂佩玲、廖婉如、許詠鈞、胡哲雄、張宇森、朱禹丞、被害人孫志瑋、鄧金漂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42989卷第9頁至第10頁、偵45570卷第9頁至第11頁、偵45893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45909卷第9頁至第11頁、偵46067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46159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46161卷第9頁至第10頁、偵46186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46331卷第9頁至第11頁、偵46735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46735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435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734卷第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附近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店家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2989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45570卷第19頁、偵45570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45893卷第21頁、偵45909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46067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46159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46161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46186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46331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46735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46735卷第33頁、偵46735卷第35頁、偵46735卷第87頁、偵435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435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734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847卷第19頁至第26頁),上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該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有凱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475頁)。
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之智力測驗可知,被告之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及對社會規範之理解均落在正常水準(見本院卷㈠第465頁),且就「是否知道行為犯法」之問題,表示「知道一拿會出狀況,會跑法院,但沒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7頁);
另觀諸被告所竊取物品多為衣物(內褲、內衣、上衣、褲子、雨衣、雨褲)、電器(手機、電腦、電風扇、保溫箱)、外送包、酒精噴罐、免洗碗、香水、安全帽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可見其因生活需要而行竊之事實;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供述之情節(見偵847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偵46735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81頁),更徵被告就行竊過程及不法所得財物之記憶尚非模糊難辨,猶能就其未竊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鑽石與現金為爭執,顯與無意識行為人對於案發現場之記憶、事後之反應不同,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非處於完全無意識之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非完全缺損,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納。
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送精神鑑定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另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111年1月4日19時19分),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110年7月6日至110年9月25日)相近,犯罪手法相類,且該鑑定所審酌之事項即被告之個人史及家族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偷竊史等,應無何不同,是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得參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之內容為判斷。
再細繹上揭鑑定書係該院精神科醫師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及瞭解被告上開資料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鑑定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再送精神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
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許詠鈞、胡哲雄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依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使,鑑定過程亦受其焦慮情緒影響而多有強迫行為,評估被告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
再審酌強迫症疾患常會有自己不想要的重複想法或衝動,強迫行為可以暫時降低強迫思考帶來的焦慮,而被告表示心情恐慌時會想要拿東西,拿到東西就感覺安心,符合強迫症疾患之病症,足認被告犯本案係因受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
六、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名,並無「法重」可言,且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多達13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監護處分(此部分詳後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妥。
⑵就附表編號10諭知沒收部分,亦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素行(不含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犯後就客觀之犯罪事實坦承,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3「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上衣5件、褲子5件、內褲4件;
附表編號10所竊得之手機2支;
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45570卷第19頁、偵46735卷第33頁、第35頁、偵435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竊得之物,坦承有手機2支及充電線2只,惟否認有竊得鑽戒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
就所得手機與充電線部分,核與被害人許詠鈞、胡哲雄之指述相符,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實。
至鑽戒1只及現金5,5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竊得該等物品,而觀此等部分僅被害人胡哲雄於警詢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害人胡哲雄指述之真實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3項修正前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可知修正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
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
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
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
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㈢被告於行為時,因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的強迫行為主要是怕受污染與怕電器爆炸等強迫想法引發之焦慮心情所驅使,但被告在外流浪時所竊取之物多為日常生活用品,合理推測其是為了生活所需、未顧及社會規範而偷竊,且面對較複雜情境壓力時會明顯逃避,認知扭曲地將偷竊行為歸因於強迫症。
因被告人格發展不成熟,並有情緒適應問題,欠缺面對人生責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生活及職業能力受限,日後若再度流浪,生活無以為繼,再犯竊盜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所罹患之焦慮性疾患藥物治療效果佳,被告卻未規則接受治療,故建議於刑後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上,讓被告到精神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施以藥物及其他精神治療協助,並宜加入家族治療,在性別認同方面尋求與家人之共識,以減輕焦慮、提升自我統整程度,並訓練其工作及生活適應功能,調整其認知扭曲,以免再犯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71頁至第475頁)。
㈣審酌被告自20歲起(92年間)開始出現竊盜行為,且因此自96年1月2日起反覆入監執行,其竊取之物多為日常生活用品等情,而被告於鑑定過程自承其於最近一次出監(110年7月1日)後,因在家中拿優碘洗碗盤、重複拔掉家中電器插頭導致脫水機、電鍋及熱水瓶損壞,家人因而對被告心灰意冷並將其趕出家門,被告遂四處流浪行乞,睡在公園的提款機空間裡或火車站(見本院卷㈠第461頁),足認被告嚴重欠缺家庭支持系統,且在外流浪、居無定所,顯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並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則被告日後再犯竊盜之可能性極高。
㈤綜合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再為相同犯行之高度疑慮,且被告過往之犯罪行為雖多為手段平和之竊盜,竊取物品多為日常所需之物,價值普遍不高,然其行竊地點遍及新北市○○區、○○區、臺北市○○區、○○區、高雄火車站、臺中轉運站等地,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侵擾,為預防被告日後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並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過往行為有高度相似性,被告所為侵擾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及被告之精神疾病嚴重程度,暨其自主規律就醫治療之可能性甚低,復參酌凱旋醫院上開建議等情,認有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2年之必要。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㈥按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
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監護處分及其實施期間之諭知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然參照上述說明,為免爭議,仍在主文第2項諭知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 宣 告 刑 罪 刑 沒收及追徵 1 告訴人蕭再福 於110年8月12日4時20分許,在蕭再福位於新北市○○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前陽台處,徒手竊取蕭再福晾掛於該處之短褲4件、內褲4件、內衣4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得手後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42989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褲肆件、內褲肆件、內衣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鄭媖月 於110年8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喜多屋自助洗衣機店」內,徒手竊取鄭媖月置於烘衣機內之上衣5件、褲子5件、內褲4件(價值共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45570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張宜聖 於110年8月3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宜聖置於洗衣機內之居家衣服共10件(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45893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居家衣服共拾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游宗憲 於110年9月6日19時許,乘新北市○○區○○路000號「○○○○○藝品店」店門未上鎖,入內(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游宗憲置於桌上之iPad 32G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45909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 32G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郭子玄 於110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機店內,徒手竊取郭子玄置於洗衣機內之特勤衣服(長袖、短袖各1件)、褲子1件(價值共2,800元),得手後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46067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勤衣服(長袖、短袖各壹件)、褲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害人孫志瑋 於110年7月12日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孫志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Uber Eats外送包1個、酒精噴罐1瓶(價值共900元),得手後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46159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er Eats外送包壹個、酒精噴罐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林承穎 於110年7月6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承穎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46161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呂佩玲 於110年7月28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盧師傅冰店」攤位內,徒手竊取店長呂佩玲所管領之電風扇1台、免洗碗2條(價值共1,700元),得手後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46186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免洗碗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廖婉如 於110年8月15日19時9分許,見廖婉如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健康館」無人看顧,竟侵入(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儲藏室內香奈爾牌香水1罐(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46331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爾牌香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許詠鈞 胡哲雄 (起訴書誤載為胡哲維) 於110年8月28日18時許,侵入許詠鈞、胡哲雄位於新北市○○區(真實地址詳卷,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居處內,徒手竊取許詠鈞所有之vivo牌手機1支及充電線1組(價值5,000元)及胡哲雄所有之小米牌手機1支及充電線1組(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手機2支已發還)。
【110年度偵字第46735號】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害人鄧金漂 於110年9月14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鄧金漂置於店內之Redmi牌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435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張宇森 於110年9月18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張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Uber Eats保溫箱1個、雨衣1件、雨褲1件(價值共2,000元),得手後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734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er Eats保溫箱壹個、雨衣壹件、雨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朱禹丞 於110年9月25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典金石」珠寶店內,竊取員工朱禹丞所管領、置於櫃子上之18K金戒指2枚(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847號】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K金戒指貳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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