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9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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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顥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顥珉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至110年5月間,任職於嘉毅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中古車買賣銷售、向客戶收取出售車輛之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在不詳地點,於收取客戶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車輛出售之部分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3萬2,615元後,均未依公司規定於收受日繳回公司核實銷帳,而擅自挪用侵占入己。

嗣因嘉毅汽車有限公司結算帳款短少而察覺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毅汽車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顏柄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0921號偵查卷第15至18、61至65頁),並有被告之公司全職履歷表、員工薪資確認表、帳款明細表、契約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25至27、29、31、39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先後數次侵占所收取車輛之部分出售價款,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3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196、201至202、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有再向告訴人給付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致據以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此部分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即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除前已賠償27萬元予告訴人外,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再給付45萬元之款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工作,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合計143萬2,615元,其於111年10月4日匯款27萬元予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3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10萬元,於112年9月20日前已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於扣除27萬元、30萬元、10萬元、5萬元後,其犯罪所得應認為71萬2,61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民國112年8月16日給付拾萬元,餘款玖拾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若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累積已達玖拾萬元,視為清償完畢,原告就剩餘之拾萬元,免除被告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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