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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峻豪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原為廣祐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改由甲○○擔任負責人。
廣祐公司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1日至11月17日),由甲○○實際出資向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購買包含附表所示55萬5,770公斤在內之焚化爐渣篩後廢鐵及非廢鐵金屬(下稱本案金屬),而由丙○○協助派卡車自永盛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瑪陵坑之場區(下稱永盛公司場區)磅秤、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展茂資源回收場(下稱展茂回收場)暫放。
詎丙○○明知本案金屬均為廣祐公司所有,未經其負責人甲○○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19所示時間,擅自派遣卡車將上開編號所示本案金屬載離展茂回收場出售予不詳之人,而將其所出售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6萬2,990元侵占入己(尚無證據足認其係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該等金屬)。
嗣經甲○○於110年3月17日前往展茂回收場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固有如附表所示,派車將本案金屬自展茂回收場載離出售予他人,然伊於事前已與告訴人討論並得其同意及授權,伊亦未取得賣得之價金云云。
㈡經查:⒈廣祐公司於99年6月29日設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改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並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由告訴人實際出資向永盛公司購買含附表所示數量在內之本案金屬,並由被告協助派卡車自永盛公司場區磅秤、載運至展茂回收場暫放,嗣被告於109年9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行派車將各該數量之本案金屬載離展茂回收場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盛公司專員陳世宜、展茂回收場負責人呂學堅、員工呂紹謙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廣祐公司與永盛公司109年7月9日買賣合約書、永盛公司出貨清單、車輛過磅單、場區現場照片、展茂回收場秤量單、本案金屬暫放及載運後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廣祐公司向永盛公司所購買本案金屬時,若能賣掉的部分當場就賣掉了,剩餘的部分我就委託被告載到展茂回收場去存放,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找到適合的買家就議價看看盡量賣掉,但當中都沒有找到任何買家議價,我也沒有委託被告自行出售,後來我於000年0月間去展茂回收場查看,才發現金屬全被被告賣掉了,被告還騙展茂回收場的人員說是我同意的等語(見他卷第42頁、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前亦供稱:我將如附表所示本案金屬賣掉,一開始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直到東西賣完後,才跟告訴人說因為虧損、置放費的關係所以才賣掉等語(見他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金屬。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其有先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云云,即非有據。
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作關係,就本案金屬之處置有共同決定權云云,惟據被告供稱:廣祐公司原本為伊所設立,經告訴人投資公司1千多萬元,伊因有刑事案件須入監服刑,所以於109年間就將廣祐公司轉移給告訴人經營管理,廣祐公司還有付我每個月3萬元的薪水等語(見他卷第87至88、90頁),則被告既已將廣祐公司出資轉讓予告訴人、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自廣祐公司領取薪資,即難認其就廣祐公司之事務仍具管理決定權,而能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及處分本案金屬,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⒊據證人呂學堅、呂紹謙均證稱:廣祐公司欲提領存放在展茂回收場之本案金屬,都是由被告前一天打電話來說載運車號跟時間,並由被告安排車輛來載,我們都相信被告,就會讓他把貨提走等語(見他卷第67頁),是可認被告就置放於展茂回收場之本案金屬固無業務上關係,然仍間接持有該等金屬,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將如附表所示本案金屬予以出售處分,確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另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於106年間仍任廣祐公司負責人時,有以公司之名義欠我工程款項,被告為了要還我錢,所以於109年間有叫我去展茂回收場載2車本案金屬去賣,賣得價金約20萬元用來折抵前開債務,我知道本案金屬是廣祐公司所有的,所以等於是被告用該2車金屬之價格為廣祐公司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是如附表所示本案金屬中,經被告出售予丁○○之該2車本案金屬部分(未據證人丁○○具體指證載運日期及車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附表中重量最重及次重之編號11、12為認定),既係出於為廣祐公司清償對丁○○債務之目的,尚可認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之犯意;
然就其餘部分,既經被告擅自出售處分而侵占入己,嗣後亦未將出售所得價金如數返還予廣祐公司或告訴人,則可認被告所為即該當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19所示之本案金屬,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出售處分而侵占入己,所為當即構成侵占罪。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而被告固舉其姐乙○○所撰寫給伊之信件,並聲請傳喚乙○○為證人,用以證明告訴人僅係為處理廣祐公司稅務問題,始對被告提起告訴云云,然查,告訴人出於何等考量提起本案告訴,除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侵占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外,且依該信函內容所載「前陣子會計師來查帳,查廣祐的庫存(已被載走的那些),我們不得已讓會計師知道都已經都沒有了,會計師問貨款,我們說沒有,會計師說二條路,第一,拿錢回來,回收貨款;
第二,收不到貨款又要沖銷這筆帳,又不用另拿錢填這個消失的庫存,就是提出告訴,由法律程序直接打消這個庫存…結果最終只能對你提告…若是不告你,他(即告訴人)是2間公司負責人,只能告他虧空公司資產,到時候,高極、廣祐都保不住。
我想你理解的,他已經損失太多,你不能再讓他為你糊塗做的事來承擔官司及責任。
提告後,可能有以下情況:⒈你完全認罪,表示悔意,求輕判,我覺得是最好的結果。
⒉你否認,認定是買賣,那就須找買主出現,清償貨款,到時是否會牽扯的人事物問題更多,我不知道。
⒊若你是逼於無奈,有其他原因將貨私自處理給別人,但又收不回貨款,一樣的考量,會不會牽扯更多的人事物,我不知道。
不管以上哪一種情況,你都必須坦然面對」等語(參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亦載明被告擅自處分廣祐公司之庫存即本案金屬,而未將貨款繳回公司之情形,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涉侵占犯行,是認上開證人之傳喚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19所示侵占舉動,侵害廣祐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12之行為亦構成侵占罪嫌,然此部分據證人丁○○證稱被告係用以清償廣祐公司對其之債務等語,而經本院認被告尚乏侵占之主觀意圖及犯意,已如前述,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構成一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12部分認亦構成犯罪,並予以宣告沒收,所為犯罪事實及沒收範圍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屬係由告訴人出資而屬廣祐公司所有,而其已非廣祐公司負責人,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擅自出售之方式將本案金屬侵占入己,所得款項亦未繳回公司或返還予告訴人,所為非當,復未能與告訴人及廣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原審所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事下水道工作、月薪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並變賣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19所示本案金屬,淨重共47萬5,140公斤,依廣祐公司與永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所載每公斤3.5元之買受價格計算(參他卷第19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本案金屬價值應為166萬2,990元(計算式:47萬5,140公斤×3.5元=166萬2,990元),應依上開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淨重 被告派遣卡車自展茂回收場將本案金屬載運離時間 備註 1 1萬3,270公斤 109年9月5日 2 3萬2,600公斤 109年9月18日 3 3萬240公斤 109年9月19日 4 3萬2,400公斤 109年9月23日 5 1萬4,570公斤 109年9月26日 6 2萬5,780公斤 109年9月28日 7 2萬5,760公斤 109年10月5日 8 3萬1,050公斤 109年10月9日 9 3萬4,250公斤 109年10月9日 10 9,130公斤 109年10月17日 11 3萬8,120公斤 109年10月21日 經本院認定被告將之交由丁○○載運,用以抵充廣祐公司對其債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2 4萬2,510公斤 109年10月21日 13 3萬6,780公斤 109年10月21日 14 3萬3,430公斤 109年10月23日 15 3萬1,580公斤 109年10月24日 16 3萬4,620公斤 109年10月31日 17 2萬1,170公斤 109年10月31日 18 3萬5,270公斤 109年11月7日 19 3萬3,240公斤 109年11月17日 合計 55萬5,770公斤(扣除編號11、12部分為47萬5,14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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